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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赔偿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不以致害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5:33

阅读量:18039

  


裁判要旨

  1.土地征收案件中,当事人如果不服行政机关与其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可依法对该协议寻求救济,无需另行请求行政赔偿。否则,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2.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并未要求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提起诉讼,应当以致害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赔偿请求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不予赔偿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对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判,且当事人已就赔偿问题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先行处理并由该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此亦可视为当事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就确认致害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相应行政赔偿依法一并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当对此两项诉请进行全面审查后予以评判,故简单地以致害行政行为并未被法定机关确认为违法为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容易导致程序空转,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又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赔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云高,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滨江大道中段60号。

  法定代表人谭庆,该区区长。

  再审申请人廖云高因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津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行赔终5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4日,廖云高向江津区政府邮寄赔偿申请,江津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后,于2015年12月15日对廖云高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廖云高陈述,江津区政府没有按照江津府函〔2005〕145号《江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华能珞璜电厂三期扩建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的规定落实政策对其造成损害,具体表现在:一是没有调整承包地给廖云高;二是未对廖云高岳母和继子进行住房安置;三是未及时给廖云高及其妻子何辅芬办理储蓄养老保险;四是有4亩多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未支付给廖云高;五是有8个老坟未给廖云高补偿。故请求江津区政府就其不作为赔偿约30万元。江津区政府经审查查明,江津区政府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了廖云高所述的江津府函〔2005〕145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89号行政判决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认定,廖云高已与原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签字领取了构建筑物残值费、人员安置补偿费、土地青苗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等各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据此驳回了廖云高要求撤销江津区政府作出的《关于不再进行行政协调的通知》并受理行政协调的诉讼请求。江津区政府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关于廖云高申请赔偿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江津区政府及工作人员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赔偿。该《告知书》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廖云高。廖云高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告知书》,并判令江津区政府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渝05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裁定,认为廖云高所提起的行政赔偿涉及的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其由此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廖云高的起诉。廖云高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6)渝行赔终54号行政赔偿裁定认为,廖云高以江津区政府及受江津区政府委托的下级行政机关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对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为由提出行政赔偿之诉。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廖云高所述的委托事实,事实上廖云高是与原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并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于不存在委托事实,各行政机关依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所以,廖云高关于江津区政府对下级行政机关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廖云高请求江津区政府就其不作为予以国家赔偿,因江津区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并未被法定机关确认为违法,故廖云高起诉江津区政府进行国家赔偿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综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廖云高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二审未审查本案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廖云高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就本案土地征收事项与廖云高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廖云高亦领取了相应补偿安置费用。在国土部门已对其实施了补偿安置的前提下,廖云高提起名为行政赔偿实为安置补偿的本案诉讼,请求江津区政府就本案的土地征收行为进行赔偿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廖云高如不服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可另行依法寻求救济。综上,一、二审法院作出不支持廖云高提起本案诉讼的结果,并无不当。廖云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裁定中认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应当先行被确认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否可诉进行规定。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致害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但行政机关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除外。201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此,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要求应当以致害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在本案,江津区政府针对廖云高赔偿申请以其及工作人员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告知书》决定不予赔偿,廖云高不服,诉请撤销该《告知书》遂成本案。依据201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对江津区政府和廖云高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判,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廖云高已就赔偿问题先向江津区政府请求先行处理并由江津区政府作出决定不予赔偿的《告知书》,此可视为廖云高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就确认致害行政行为违法及请求相应行政赔偿依法一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对此两项诉请进行全面审查后予以评判。原审法院以江津区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并未被法定机关确认为违法为由裁定驳回廖云高的起诉,容易导致程序空转,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又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故原审法院的本项裁判理由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廖云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云高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 巍

  书 记 员 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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