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如何识别和裁判。
被告抗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法院一般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案例1: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上海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2号]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签订和履行《借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可以依法约定管辖法院。胡商物流园公司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林贤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号]认为,“林贤通为了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提供了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叶成岳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但林贤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合同金额为1亿元与《协议书》项下的1亿元为同一笔款项;《协议书》明确约定林贤通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借款1亿元,是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支付到叶成岳的账户中,而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也与此吻合,林贤通称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恰恰与《协议书》反映出的事实不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1亿元的利息由林贤通承担,林贤通在《承诺书》中亦作出了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则以其他方式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这与其所称的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应承担的职责和风险相左;林贤通于2014年4月20日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偿还了1000万元,并在此后的《承诺书》中承认还欠9000万元未偿还,可见,林贤通是根据《协议书》与瑞鑫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偿还债务。”
案例3:刘泽成与谭飞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2号]认为,“原审中谭飞虽提交了刘泽成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诺,证明其与刘泽成形成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关系,但是,谭飞未提交其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认定谭飞关于刘泽成支付的案涉款项属于居间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以及结合刘泽成向谭飞借款152万元的事实和刘泽成的诉讼请求,判决谭飞返还刘泽成多收取的28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4:牡丹江市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长青、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58号]认为,“原判决基于孙长青向盛元公司出具借据,盛元公司根据孙长青指令支付960万元的事实,认定孙长青与盛元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上述款项没有归还盛元公司的情况下,判令孙长青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孙长青申请再审时主张其在《借据》上签字只是走形式,是为银邦公司向盛元公司借款,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孙长青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盛元公司在发生本案借款关系之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据是因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引起,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孙长青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华冠公司与银邦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二者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孙长青把上述买卖合同关系视为引起本案中出具《借据》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误解,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长青主张的原判决认为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其妻王玉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错误的问题,因本案只有孙长青本人申请再审,王玉珍并未向本院申请再审,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5: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4482号]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借条上签有姓名,其主张借条内容系后来添加,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的内容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借条出具时间在再审申请人与其前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应偿还被申请人主张的15000元借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不存在案涉借贷关系,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卷宗中提交的录音内容未体现本案借款。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6:王林与黄瀚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43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王林主张黄瀚毅欠其借款未还,提供了黄瀚毅出具的借条。黄瀚毅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对于其向王林出具75万元借条,其解释是为了帮助王林应对王林妻子。黄瀚毅该辩解实际是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黄瀚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作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唐蕙娟、辛雅利与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324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款项的性质。宝联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唐蕙娟、辛雅利主张涉案款项系宝联公司承诺支付给辛雅利的工伤治疗费用。宝联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唐蕙娟出具的3张收条及银行记账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唐蕙娟、辛雅利就其主张对涉案款项纠纷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唐蕙娟、辛雅利未能举证证明宝联公司曾做出过支付辛雅利工伤治疗费用的承诺,也未能证明宝联公司基于赠与、赔偿等法律关系交付争议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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