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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相互抵销

发布时间:2021-12-04 09:30:01

阅读量:19190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

裁判要旨: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性质,当事人如未在该除斥期间内行使其形成权,则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丧失。

2.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3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的被告,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作为代位权诉讼应由次债务人金安酒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案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中所指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性质,当事人如未在该除斥期间内行使其形成权,则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丧失。鉴于本案一审中金安酒店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明确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其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本案争议的垫付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金安酒店关于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化公司对北海中达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即5074634.56美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二中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应为合法债权。中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时,有证据证明北海中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金安酒店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是专属于北海中达公司自身的债权,故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提起的条件。金安酒店关于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海中达公司系金安酒店的股东,在其承包经营金安酒店期间,因受北海中达公司董事长授权全面负责金安酒店经营管理业务的常景兴即是北海中达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又是北京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其管理混乱,账目不清,以至于在本案争议的垫付款问题上出现了单证称谓混乱的情况。对此,北海中达公司负有过错。因金安酒店第四次董事会决议中明确承认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的后期投入,并强调金安酒店只对北海中达公司一家,至于北海中达公司和北京中达公司账务问题由双方内部自行解决。故金安酒店上诉中关于垫付款发生在北京中达公司和金安酒店之间,与北海中达公司无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7月15日北京中达公司给原审法院的关于“金安酒店筹建期间,因常景兴既是北海中达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又是北京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受北海中达公司董事长连军和金安酒店董事长王庆英委托负责金安酒店的筹建工作。期间常景兴经手先后为金安酒店垫资2700余万元,因金安酒店开具资金往来收据抬头书写不清,加之金安酒店董事会决议只对北海中达公司一家,同意放弃对金安酒店的债权,由北海中达公司一家对金安酒店主张债权,其与北海中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内部解决&”的函件,并非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而是对原管理混乱情况的说明,故对金安酒店关于北京中达公司将其债权转移给北海中达公司未告知其而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1997年6月10日,金安酒店董事长王庆英在北海中达公司与案外人的另一纠纷中,向受案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说明》中明确载明,北海中达公司对金安酒店大堂三、四层等装修改造后期投入为账面投入2461万元(包括集美公司1245万元),从中兴发借款170万元,从英策公司借款5万元,从中旅国际信托借款58.8万元,合计2694.8万元,且经以张洪军为组长的董事会审计小组及中达审计事务所对北海中达公司的后期投入2694.8万元,决定扣减859万元,最后确定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为1835.8万元,加上北京中达公司代垫资金686.1817万元,总计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为2521.9817万元。该说明后附的《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说明》中注明北海中达公司投入的1835.8万元中未含北海中达公司付给集美公司的368万元。上述后期投入数额和该债权经金安酒店董事会委托的清账小组和中达审计事务所认定等内容在加盖有金安酒店公章的由北京中达公司职工栾信清于1997年6月10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中亦有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因金安酒店拒不向法院提交经董事会审计小组和中达审计事务所审计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的有关证据,本案可以据此认定上述两份证据中载明的北海中达公司后期投入资金为2889.9817万元。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说明》的提供未经董事会授权,系王庆英的个人行为,不应予以认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后,金安酒店在其落款为1998年7月27日的《与北海中达公司对账说明》中又认可截止1997年底金安酒店从账本上看共欠北海中达公司2713.222836万元,因该说明出具时间在上述《北海中达公司入资说明》和《证明》之后,且该数额低于上述证据载明的债权数额,故从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与北海中达公司对账说明》中载明的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的欠款数额,即2713.222836万元。虽然该对账说明是金安酒店基于常景兴任法定代表人的中辰公司要求向中辰公司出具的,但因金安酒店对此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使用。且2002年4月29日,北京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中则会事审字(2002)第17号《审计报告》其他需用说明的事项中载明的金安酒店应付北海中达公司款项总计亦为2713.222836万元。因北海中达公司为金安酒店垫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基建款为收据入账,无正式发票,金安酒店董事会决议强调必须出具正式单据,并在账务处理中借记为应收集美公司账款和贷记为应付北海中达公司账款。对此,本院认为,因金安酒店大堂改建和三、四层改造的二次装修工程已实际发生,对此事实金安酒店并不否认。且正式发票仅仅是财务制度上的要求,对认定实际费用的支出并无必然联系。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垫付装修款收据存在异议,应通过评估、协商等方式及时解决,其未能及时解决存在过错,金安酒店不能以该笔装修款没有正式发票,不符合财务规定为由,否定北海中达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故金安酒店关于不能认定该笔装修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上述2713.222836万元债权数额,不是基于对有关具体收据等的认定,而是基于金安酒店自己出具的对账说明和中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故金安酒店关于要求本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装修款支付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同时,金安酒店关于1245万元装修款凭证存在瑕疵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中化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在对账说明确认的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所欠2713.222836万元基础上,扣除了经北海中达公司董事长连军同意从其向金安酒店投入款项中转走的1030万元后,要求金安酒店代北海中达公司向其偿还1683.2228万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在中化公司向金安酒店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金安酒店和北海中达公司就双方互负债务达成互抵的合意,也就是说金安酒店对北海中达公司所负债务并未由于双方关于债务互抵的合意而有所减少。故金安酒店以其与北海中达公司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中化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没有法律依据的。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反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故金安酒店关于北海中达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安酒店可另案向北海中达公司等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本院对有关事实不予审查。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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