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在处理有破产风险债务人贷款时,应及时起诉并积极推进执行,尽早完成财产的转移交接,防止财产被列入破产财产而使信贷资产受到损失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字第72号函)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此答复可从破产法30条的精神中去理解: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可见,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或实际控制,是评定破产财产的标准。若债务人的款项在法院账户,但尚未分配给债权人的,实际上仍为债务人的财产,破产案件受理时,仍应归为破产财产。同理,法院已实施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未实际执行完毕的财产,仍归为破产财产。
以下情况不可归为破产财产,需区别对待:
一、已支付对价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68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指出: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已经要求银行扣划给申请执行人的存款,不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受理之前已被执行的债务人银行存款不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的复函》指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合肥无线电工厂的银行存款89万元扣划给申请执行人吉林北方电子供销公司,银行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完电汇手续,将电汇凭证回单加盖转讫章交给执行法院后,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视为该款权属已经转移,已不是被执行人的款项。
三、以物抵债判决生效后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89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的厂房以物抵债给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1994年11月4日,双方当事人在太原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对该厂房进行了交接。本院认为,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3日受理了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申请破产案,但是考虑到上述实际情况,应认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以物抵债的厂房所有权已经转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再将该厂房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启示:
执行财产是否为破产财产,财产转移时点尤为关键。若受理破产案件时,债务人财产已执行完毕,债权人已获得财产所有权,则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若受理破产案件时,财产所有权仍为债务人所有,则财产应归为破产财产。
银行在处理有破产风险债务人贷款时,应及时起诉并积极推进执行,尽早完成财产的转移交接,防止财产被列入破产财产而使信贷资产受到损失。(浙江柯城农商银行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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