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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民间借贷利率那些事儿!

发布时间:2017-04-13 14:25:13

阅读量:32081


当下,正在热播的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中的一段剧情,大风服装厂欠银行的贷款到期,为了还这笔款,厂长蔡成功以质押股权的方式,以日息千分之四向山水集团借5000万元过桥资金应急。山水集团董事长高小琴知道大风厂的土地价值日益攀升,因此通过贿赂,不段让欧阳菁批贷款给蔡成功。蔡成功不能按期还款,只得眼睁睁地看着资金链断裂,股权易主为山水集团手中。这个剧情中,蔡成功借贷利率转化成年利率为大致在144%。无独有偶,2017年3月,山东聊城“于欢案”,导火索也是因为于欢的母亲苏银霞以月息10%向吴学占借款,因还不上高利贷引发债务危机进而衍生出血淋淋的教训。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四面埋伏的债务违约悄然登场,高利贷与暴力催收成为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热议话题,并引发了人们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反思。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条规定看,显然,对于月息2分以内的利率约定,法院是支持的,但是对超过月息3分的,司法不仅不予保护,而且即便已经支付了,也可以对超过3分部分利息要求返还无论是电视剧《人民的名义》中大风服装厂的借贷,还是“于欢案”中苏银霞的借款,约定的利率都远远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利率水准。但仍然有人在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对利率的制定是不是也太高了?

      诚然,目前我国经济下行的客观环境不容小觑,许多企业债务不断恶化,旧社会尤为盛行的高利贷,在当下的社会依然泛滥。在我国,民间借贷利率在政府管控之下没有发挥出正式金融制度有益补充的作用,成为一种制度安排供给不足而致的变异产物。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因噎废食,认为民间借贷利率就是作恶的元凶,因为作为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并存的民间借贷,其利率的市场化和规制化发展反映了一种适应性的民间自发创造。

       在笔者看来,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对利率的制定还算是恰当和适中的。我们不能因为经济下行压力较大,就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水平过高,任何一部司法解释不可能朝令夕改,在经济运行上扬时期,这种利率水平完全是可以让人接受的。

        第一,从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看。与官方利率的外生定价机制不同,民间借贷利率是一种内生的定价机制,由民间借贷市场的状况决定,具有自发性,是反映资金市场状况的指向标。民间借贷利率一般随行就市,一方面,反映了市场资金供需状况,对官方确定利率具有参考价值;另一方面,可以形成对正规金融的有效竞争,推动金融业特别是利率市场化改革。决定利率大小的是经济体的实体增长,即社会的平均利润率,利率以社会平均利润率为轴心,随供求关系上下变动,故影响供求关系的所有因素均会成为影响利率的因素。国家货币政策是影响民间借贷利率的主要因素,信贷政策比较宽松时,市场资金充裕,民间借贷的需求减弱,民间借贷的利率就会下行;反之,当银根紧缩,金融机构收紧贷款,市场资金吃紧,民间借贷的需求增加,利率就会随之上行。根据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监测,2012年之前有,温州民间借贷年利率达到40%左右,一些地方的民间拆借年息甚至超过100%。民间借贷利率高企,使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明显上升,另外,另外,民间借贷具有手续简便、融资周期短(如过桥贷款)的特点,相应地导致出借人所担的风险也在加大,所以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都会普遍高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

        第二,从国外立法规定看。美国各州对合法的最高利率大都从利率没有明确协定和有明确协定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了相应规定。对于利率无明确协定的法定最高利率,美国有49个州对其最高利率进行了法律规定,其中最低利率为年利率5%(有3个州的法律进行了这样的规定),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1%(有2个州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对于利率有明确协定的法定最高利率,最低的利率为6%,最高的利率为45%。由此可见,美国各州的法定利率普遍较低,且比较尊重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在加拿大,该国《刑法》第347条规定,年利率超过60%即构成高利贷罪,高利贷罪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在德国,最高合法利率为20%。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省和昆士兰省允许发薪日信贷业务,并规定最高年化利率为48%(含各项收费)。法国规定利息上限一般在33%,但根据不同种类的借贷合同可以参考类似银行同种类交易的利率加以调整。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把利率管制水平定位年率48%和60%,但只要超过了60%,就是犯罪行为。从与各国利率规定的比较看,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对利率规定相对属于居中的,但是,我们不能忽略,西方发达国家金融资产丰厚,且手续简便,正是由于我国从正规金融难以获得贷款,才导致了高利贷的居高不下。

       第三,从我国历史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看。我国对民间借贷利息进行上限规制的历史久远,从有文献记载时起算亦有三千多年历史。据《管子》记载,周朝末年民间借贷一度蔚为壮观,一国借贷之民多至数万家。按照学者的研究,周初法定年利率(约公元前1115年)为15%。在秦代,关于借贷利率的政府管制并无相应记载。汉代民间借贷利率较高,通常达到100%,称为“倍称之息”,此外,还存在利率高至10倍的极端情形。唐代的民间借贷利率变化较大,从20%至100%的利率都有,如唐代宗时私人间的贷钱利率常为100%,而到了唐敬宗时则降为20%。在法定利率规定上,唐玄宗开元十六年下诏:“比来公私兴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宜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贫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宋代利率较高,通常达到100%。宋代则是在《宋刑统》中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  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元代的民间借贷发展迅速,放贷者多为商贾、军官、寺院、书院等个人及团体,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元世祖以前利率约为100%,其后降至36%。明朝继续沿袭历朝反高利贷的思想,立法规定了相对较低的民间借贷利率和相应的违法责任。《大明律》规定:“凡私房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违者笞杖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明代法律还规定:“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以不枉法论”,明宪宗时期曾有禁止所有官员放贷的规定。同明朝一样,清朝的律例也规定了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为年利36%,清代法律还禁止平民放贷者向其放高利贷,违反者“送该地方官,照领催枷号七十五日之例,减一等,枷号四十日。”我国建国初期,最早对高利贷规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52年11月27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该解答指出:“城市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也不宜干涉。”由此可见,我国历史上大致都有制定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以遏制高利贷的蔓延,反映出执政者对利息来源于利润以及让渡财产的使用权应当取得回报等金融规律具有一定的认识,客观上对社会经济发展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我国当代民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与古代各朝的规定有相似之处,这与中国古代法有着一脉相承的传统。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规定》的月息二分有效、三分无效的内容是有一定历史渊源的,体现出对历史的一定传承。

       第四,从司法解释规定稳定性看。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将生产经营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区别对待,要求认定高利贷时要“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未划定统一的标准。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通意见的内部讨论稿中,将第139条取代了原第122条,规定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199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2001年4月4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规定,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随即,2001年4月26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再次调整高利贷的认定标准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按照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大致6%为参照,四倍基本维持在年利率24%左右,这也就基本保持了原来司法解释设定的标准,有利于司法政策上的延续性。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视为自然之债,既可以给民间借贷的效力留有一个缓冲空间,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符合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的现实,有利于契合利率市场化改革。如果对利率上限设定得过高,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贷款的偿还客观上存在风险,并且有可能从实体经济吸走大量资金参与放贷,导致脱实向虚,不利于经济长远健康发展。

       一般认为,利率的规制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首先应当由立法机关立法,或者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规制利率只能作为政策性的过渡。由于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立法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出台,在目前无法尽快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民间借贷标准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急需处理的现实压力下,考虑先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以解燃眉之急,这种处置思路无疑是正确的。

       从历史上看,我国古代在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管制的实践中就认识到金融制度的重要性,早在周代即产生了这种思想,认为对于高利贷问题既不能以令禁,也不能以法限,只有完善金融机构和金融制度,使国家资本快捷流通、实现增值,才可实现借贷利息降低、避免产生高利贷的目标,这对于思考当前我国金融改革及民间借贷法制化无疑也极具启示和借鉴意义。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有必要结合民间借贷的风险分布,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产业、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和个人经营的盈利空间,建立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确定民间借贷的合理利润空间。在此基础上通过建立预警机制,发布民间借贷行为指引,规范民间借贷利率定价,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只有这样,电视剧《人民的名义》虚构的剧情和山东聊城“于欢案”真实的案例二者共同反映的高利贷现象,才会在当今社会现实中真正被有力遏制。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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