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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以案释法】民间借贷篇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4:02

阅读量:10741

  1

  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能否作为支付凭证

  ——黄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日,张某某以做柴油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黄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黄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托,黄某某便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张某某否认借条上的签名是由其本人所写,称其同黄某某的小舅子钱某某等人共同经营柴油生意,黄某某所称款项并非借款,实为投资款。并且,来自黄某某款项都是由钱某某经手并保管。后因经营不善亏本,2013年9月与钱某某等人结算清楚,已支付80000元,同时获得钱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黄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收到过张某某所述之款项。

  裁判结果

  闽清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向黄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其向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汇款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之责。张某某所称其与钱某某等人合伙做柴油生意,向原告所借的款项都是由钱某某经手并保管,且已支付80000元的主张,系张某某与钱某某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其提供给法庭的收条等证据,所证明之对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黄某某亦否认收到过张某某所述之款项。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某应向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法官释法

  本案中张某某关于已支付款项的主张似乎能够自圆其说,并出具了案外人钱某某所开具的收条。但其缺乏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前述收条仅能够证明张某某向案外人钱某某支付了款项,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张某某的答辩主张,所证明之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故不能予以采纳。

  在借贷过程中,应注意借条、收条的书写规范,如在借条中注明借款用途、在收条中注明收款系具体偿还哪一笔欠款,避免产生后续的纠纷。

  2

  代为出具借条的实际借款人之认定

  ——刘甲诉刘乙、刘丙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24日,刘丙以其父亲刘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甲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条由刘丙代写并代签刘乙的姓名后出具给刘甲,后刘甲当场将现金交给刘丙。借款后,刘乙有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给刘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余的借款利息均未偿还。后刘甲将刘乙、刘丙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闽清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借条系刘丙代为书写并代签刘乙的名字,但刘乙对刘丙的代理行为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刘乙已追认刘丙的代理行为,且刘甲亦确认借款人为刘乙,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刘乙,刘丙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刘乙偿还刘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刘乙对刘丙的代理行为不否认视为已默认刘丙的借款行为,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刘乙。

  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出具借条要尤为注意,若由他人代为出具借条,而无借款人本人的书面认可,若发生借款人不还钱等纠纷,很难依据借条向其主张债权。

  3

  借条被洪水冲走,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打赢官司

  ——林某某诉卞某某民间借贷案

  基本案情

  卞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10月22日向林某某借款10万元、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2016年6月19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卞某某尚欠林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3750元(其中1950元为本金13万元利息,本金3万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卞某某将原先10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收回,另外出具一张3万元的借条给林某某。林某某将该3万元的借条原件存放在其子刘政星的闽A7088P车辆中。因2016年7月9日闽清遭遇“尼伯特”特大洪灾致使车辆损毁,借条遗失。

  后林某某将卞某某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林某某仅能提供原先10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凭证,卞某某否认尚欠林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750元,之后确认的3万元的借款也已经以现金形式归还林某某,只是具体还款时间、还款地点记不清楚。

  裁判结果

  闽清法院经审理认为:卞某某辩解其已经以现金形式归还林某某3万元,但其陈述的还款时间、还款地点不明确,且未提供其还款的款项来源等证据相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对卞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林某某主张的卞某某尚欠林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1.5%计算的利息以及借条原件因“尼伯特”台风遗失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最终法院判决卞某某偿还林某某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

  法官释法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证明标准、证明度的理解,我国主要采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虽未能提供3万元的借条原件,但是其能提供原先的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双方曾经达成的借贷合意,能够合理陈述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再结合2016年7月9日闽清确实遭遇“尼伯特”重大洪灾的事实,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承认有另外出具3万元的借条,虽辩称已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但其陈述的还款时间、地点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借贷过程中,应保管好借条、转账凭证等材料,且尽量不使用现金,而是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借、还款。一方面银行、支付宝、微信可以长时间甚至永久保存转账记录,有据可查;另一方面,通过银行等方式转账时可以附带文字备注说明,详细记录款项去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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