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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细节)

发布时间:2021-07-17 13:30:01

阅读量:12461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机构赋予案涉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本案虽合同名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但合同内容既约定最高额抵押,又约定了典当合同的内容,且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合同性质无法确定,债权人是否应当先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何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均不明确。所以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

 

案情介绍:

 

一、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下称“舜发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恒达公司所拥有的所有资产和权益及朱尔田(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套住房及机动车一辆,担保人为朱尔田、王翠美、裕华公司、李根实。同时约定:本合同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不经诉讼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

 

二、因恒达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舜发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下称“铁路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文书,执行标的为本金200万元,公证费6000元,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该院立案执行。

 

三、执行过程中,保证人裕华公司、李根实提出执行异议。铁路法院作出(2012)济铁执异字第1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舜发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典当,实为资金拆借。故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裁定对公证书不予执行。

 

四、舜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铁路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对本案继续执行。铁路法院经审委会讨论,认为原认定合同无效和裁定不予执行均有不妥,作出(2012)济铁执异字第197-1号执行裁定,撤销原不予执行裁定书,对公证债权文书继续执行。

 

五、保证人裕华公司、李根实对继续执行的裁定不服,向铁路中院申请复议,请求对本案不予执行。复议期间,公证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书》借款应有抵押。如果抵押不真实,合同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由抵押贷款变为信用贷款,在执行过程中导致抵押担保责任与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不明确。”铁路中院作出(2014)济铁中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舜发公司不服铁路中院的上述裁定,向山东高院提起申诉,请求继续执行。山东高院对舜发公司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驳回舜发公司申诉请求。

 

六、舜发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继续执行第197-1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保证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存有疑义,故裁定:驳回舜发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机构赋予案涉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然而,本案中合同无论在合性质亦还是在债务清偿顺序及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比例上均未有明确约定,不满足《联合通知》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要求,故不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

 

本案中,本案合同名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但合同内容中,既有最高额抵押的内容,又约定了典当、续当、绝当、典当综合费用等典当合同的内容。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和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抵押物均未办理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合同性质不明确。根据《联合通知》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机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不明确,且担保人朱尔田与王翠美已经死亡,本案担保人李根实和担保单位裕华公司又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提出了疑义,此种情况下,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舜发公司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明确债权文书中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给付内容。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以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联合通知》第二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中并未禁止抵押担保合同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抵押担保合同能够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又根据《联合通知》第一条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可以判断最高额抵押合同可以被执行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并结合多种导致抵押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及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因素,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

 

首先,本案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并不明确。其次,根据担保人死亡后公证机构出具《情况说明》认定公证程序存在错误。再次,本案担保人李根实和担保单位裕华公司又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提出了疑义。综上,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债权人的申诉请求。

 

三、债权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未做抵押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合同依法有效

 

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均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虽生效但不产生物权效力,债权人不能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中因合同中存在最高额抵押、典当和连带保证等约定,且抵押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合同性质无法确定,而合同性质对合同条款的效力,约定不明时的解释,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等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四、此外,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债权人故意隐瞒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公证机构可出具《情况说明》指出公证程序所存在的问题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本案中,舜发公司在申请公证时隐瞒了担保人朱尔田和王翠美已经死亡的重要事实。且公证接谈笔录中载明,当户、担保人死亡,未办理完毕继承手续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已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处应对公证程序中的问题进行说明。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第一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五条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典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名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但合同内容中,既有最高额抵押的内容,又约定了典当、续当、绝当、典当综合费用等典当合同的内容。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和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本案中,抵押物均未办理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合同性质不明确。而合同性质对合同条款的效力,约定不明时的解释,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等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按照约定处理,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本案合同书中第八条约定:‘……如乙方违约,乙方承诺甲方可先处置抵押物,也可追索担保人。’该条特别写明是‘乙方承诺’,即本案债务人恒达公司的承诺,是否对李根实等产生约束力并不确定,且在合同书中,对担保人和担保单位有特别说明,明确担保人为朱尔田、王翠美、李根实,裕华公司为担保单位,第八条约定中的担保人能否扩大解释到裕华公司也并未确定。因此,本案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舜发公司是否应当先就恒达公司的担保物实现债权,李根实、裕华公司在何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均不明确,进而导致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而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不明确,且担保人朱尔田与王翠美已经死亡,本案担保人李根实和担保单位裕华公司又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提出了疑义,此种情况下,公证处赋予本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号】

 

延伸阅读:

 

根据《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公证机构赋予案涉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条件。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包括主体和债权数额的不明确,以下案例是我们在写作本文时检索到的有关该问题案例的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一、当事人仅约定股权收益权的最低结算限额的计算方法,属于给付数额约定不明确

 

案例一:《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执审字第1号】

 

本院认为,“江西华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该4600万股赣州银行股权收益权,不仅包括股权卖出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收入。因此,股权收益权的金额是一动态数额,取决于市场和赣州银行的经营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5860万元)×(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但并非是一明确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4)项‘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规定,本案《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给付的内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不明确。”

 

二、当事人所约定合同性质不明、合同给付内容不明时,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案例二:《沈鸿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16号】

 

本院认为,“在案无争议事实即相关公证文书及生效判决表明,就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相关公证机关已经公证,案涉抵押担保合同清晰载明双方借款本金总计为7123.27万元,各方对此自愿公证并无异议。双方同意案涉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且创新书店明确放弃抗辩主张。特别是双方就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对法院以前述合同约定本金数额作为计算依据亦从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本金7123.27万元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三:《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108号】

 

本院认为,“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也规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而本案中,管城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担保人豫新公司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且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没有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公证书也未向豫新公司送达,致使担保人豫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借款真实性、数额、利息计算和抵押效力均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公证机关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不当。”

 

三、债务人 仅依据给付内容、债权债务标的、数额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再审的,最高法院未予支持

 

案例四:《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江西山上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正烨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98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丧失了据以执行的法律效力,导致原由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重归于不稳定状态。根据《民诉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执行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系对其执行力进行具有裁判性质的判断,是对执行依据的司法监督,并非具体执行行为。因此,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总之,法院审查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诉人四川信托不服江西高院(2014)赣执审字第1号不予执行裁定,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其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就本案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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