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持有或使用伪造的货币的行为危害或已经危害国家货币流通秩序,妨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中的“持有”是指行为人将伪造的货币实际置于自己的支配和控制之下的一种持续性状态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携带于身边或藏放于某处或委托他人保管。这里需要注意三点:其一,行为人与伪造的货币在空间上的距离不影响持有行为的构成,也即持有并非一定要随身携带或放在家中,只要行为人对伪造的货币具有支配、控制权即为持有;其二,行为人对伪造的货币的持有在时间上应具有持续性,即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稳定地控制、支配假币;其三,行为人对伪造的货币的持有必须是非法持有。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持有假币是为了进行其它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论处。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的区分,关键在于区分“使用”与“出售”之间的差别。一般说来,使用伪造的货币必须以对方不知是伪造的货币为条件。如果对方是知情者而交付伪造的货币,并且以低于票面的价值卖对方,则是“出售”。因此,出售伪造货币的行为是将伪造的货币作为“物品”非法进行交易,交易中是以低于票面价值卖给他人,并且他人是知情者。买卖双方是刑法理论上的对合犯:买者构成购买假币罪;卖者构成出售假币罪。在使用伪造的货币的情况下,对方是不知情者,并且是根据伪造的货币本身的价值使用,因而具有诈骗的因素。【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选择性罪名,实践中适用该罪名时应当注意防止假币数量的重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成犯罪。对持有、使用假币行为的适用罪名时,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案例】梁德仿、何高山持有、使用假币案((2017)粤0204刑初8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德仿、何高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使用假币是指将伪造的货币冒充真币而予以流通的行为,如购买商品、偿还债务等,本案中,被告人以零钞换整钞为幌子,将被害人的真币骗到手中,再乘其不备用假币调包换取真币,被告人并没有真正“使用”假币,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假币交换并不是正常的经济交易之间产生的“流通”,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使用假币的意图,客观上仅持有了假币,持有假币是其实施盗窃的一种手段,故不应以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违反被害人意志,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李泽银持有、使用假币案((2014)岳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理由】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掌握、控制一定数额的假币,并将假币置于事实上的支配之下,是持有假币行为。行为人隐瞒使用的是假币的事实,将假币作为真币而置于流通领域,使不具备流通性的假币得以充当真币而流通,以此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使用假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泽银不是单纯持有假币在身上,而是利用假币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且李泽银伙同他人调换被害人真币的过程并非交易行为,没有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使用假币”行为,故对被告人李泽银定持有、使用假币罪不当,该罪名不能反映本案的犯罪特征。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李泽银的行为不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来源:法制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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