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在路边的作业车被撞,受损方因得不到赔偿起诉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以合同中有免责条款抗辩。近日,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则不产生效力。
2014年11月18日,常先生驾驶一辆重型牵引车及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揭阳市开往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碧桂园工地。车辆在碧桂园工地陡坡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道路旁边的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民警赶到现场,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常先生对此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2015年1月22日,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黄先生向丰顺法院起诉,要求驾驶员常先生、车主李先生以及事故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对其赔偿修理费89260元、评估费7320元、停运损失费50400元,合计14698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以此认为其对原告黄先生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没有赔偿责任,并提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是被保险机动车重型牵引车的承保公司,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即原告黄先生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所请求的停运费不予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行驶证上显示事故车辆属重型专项作业车,使用性质为货运,且原告也是从事货物装卸、吊装设备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赔偿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费予以支持。
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审判,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5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也就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免责条款作为最大的诚信合同,其说明义务的履行适当与否,是决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前提。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未经专业人员解释的情况下,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等专业术语很难准确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那么,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同时,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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