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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例 6 则

发布时间:2022-02-13 09:30:01

阅读量:14607


  规 则 要 述

  01 . 车辆坠河后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保险公司应赔

  从投保目的、诚信原则分析,“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应排除车辆因坠河后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情形。

  02 . 涉水驾驶而非暴雨系发动机受损近因时,保险免赔

  被保险人驾车涉水行驶行为而非暴雨构成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近因时,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03 . 卸下轮胎爆炸致人损害,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赔

  车辆停靠维修时,拆卸下的轮胎发生爆炸,造成承揽维修人员损害的,不属交通事故,故亦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04 . 行人因停放车辆爆胎炸伤,可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行为人在道路上违规停放的机动车因轮胎爆炸造成行人受伤,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05 . 被保险人驾车撞死自己母亲,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亲属伤亡的,其亲属应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以此免责理由不成立。

  06 . 投保起重机在厂区内发生事故,交强险仍应予赔偿

  投保交强险的特种车辆在厂区内等非道路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仍应属交强险保险范围。

  规 则 详 解

  01 . 车辆坠河后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保险公司应赔

  从投保目的、诚信原则分析,“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应排除车辆因坠河后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情形。

  标签:机动车保险|发动机进水|投保目的|合同解释|诚信原则

  案情简介:2010年,梁某因躲避对面来车而驾车坠河,因发动机进水导致修理费1.9万余元。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拒赔。

  法院认为:①仅从合同条款文义分析,涉案车辆坠河后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害的,既符合保险责任条款“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情形,亦符合“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规定情形,但这样解释得出的结论显然是矛盾的。从投保人投保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前款规定显然应包括车辆坠河后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情形,后款规定不应再将该情形列入免责事由之中。换言之,只有将后款规定解释为不包括前款规定的车辆坠河后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情形,才符合投保人投保目的和保险合同诚信原则。②依《保险法》第30条规定,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角度,应将本案涉案车辆坠河后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情形解释为前款规定的承保范围,而不应将其解释为后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梁某保险金1.9万余元。

  实务要点:从合同文义及投保目的、诚信原则分析,保险合同关于“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应排除车辆因坠河后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情形。

  案例索引:江苏邳州法院(2013)邳商初字第0008号“梁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梁军因车辆坠河后发动机进水遭拒赔诉天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2/38:64)。

  02 . 涉水驾驶而非暴雨系发动机受损近因时,保险免赔

  被保险人驾车涉水行驶行为而非暴雨构成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近因时,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发动机进水|保险近因|涉水驾驶|暴雨

  案情简介:2011年,电镀公司投保车辆由法定代表人耿某驾驶穿越隧道时,因两天前暴雨引起隧道积水,导致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就维修受损车辆产生的维修费130万元,保险公司拒赔致诉。

  法院认为:①所谓近因,系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因素,系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直接原因。我国《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指损失发生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当导致损失的近因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方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事故隧道积水虽系事故前日该地区降雨所致,但该降雨导致隧道积水事实与事故当日耿某驾驶涉保车辆在积水隧道中涉水行驶事实间并无必然、直接因果关系,而耿某驾车涉水行驶行为与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导致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近因系耿某涉水行驶行为而非暴雨。②保险责任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间逻辑关系系保险人与投保人对本属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责任所作特别约定,使其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故保险合同关于暴雨、发动机进水不同条款保险责任表述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具体来说,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但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被排除在外。保险公司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即使涉保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系暴雨造成,保险公司亦可依责任免除条款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判决驳回电镀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被保险人驾车涉水行驶行为与涉保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受损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涉水驾驶而非暴雨构成《保险法》上近因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锡山区法院(2012)锡法商初字第0595号“某电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无锡永发电镀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适用》(吕纯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242);另见《永发公司因其机动车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进水受损诉人保锡山支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5/29:58)。

  03 . 卸下轮胎爆炸致人损害,非交通事故,交强险不赔

  车辆停靠维修时,拆卸下的轮胎发生爆炸,造成承揽维修人员损害的,不属交通事故,故亦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标签: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承揽关系|道路交通|轮胎爆炸

  案情简介:2012年,曹某驾车发现侧胎没气,遂通知流动补胎的孙某,拆卸下来的轮胎充气过程中爆炸炸伤孙某致死。

  法院认为:①依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应对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将“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定义指明:首先,交通事故发生须有车辆参与,失去了车辆这个主体则不构成“交通事故”。本案发生爆炸的轮胎已与车辆完全脱离较长时间,应视为一独立物,单独放置的车胎不属于可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所酿成的事故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其次,交强险条例第1条规定,机动车强制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强险保障范围,应理解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保障,而不应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中。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停车修理状态且爆炸车胎已卸离车毂,故不属交强险可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②本案中,曹某与孙某系承揽关系,孙某作为专业修胎人员自身操作不当,是导致爆炸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主曹某发现轮胎漏气而未及时提醒孙某对轮胎进行全面检查,是爆炸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判决曹某赔偿原告13万余元。

  实务要点:车辆停靠维修时,拆卸下的轮胎发生爆炸,造成承揽维修人员损害的,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亦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民再提字第0140号“薛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薛以巧等诉人保连云港公司等因车辆维修中造成人身损害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被驳回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2/38:66)。

  04 . 行人因停放车辆爆胎炸伤,可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行为人在道路上违规停放的机动车因轮胎爆炸造成行人受伤,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车辆爆胎|道路

  案情简介:2012年,薛某陆某魏某违规停放市区路边的货车,被突然爆炸的轮胎炸伤。保险公司以非交通事故拒赔。

  法院认为:①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市区道路,符合该法有关“道路”范围。②薛某系正常从该车旁行走,其对损害发生不能也不应预见,故薛某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魏某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对车辆使用较为频繁,而其更换轮胎系在一年前,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同时,魏某明知事发地点未规划停车位,而将车辆违章停放在路边,而该道路系行人往来较多的支干路,若其能将车辆停放在规定的停车位上,可能会较少有行人从旁经过,有可能避免事故发生,故魏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案涉事故属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薛某2万余元。

  实务要点:行为人在道路上违规停放的机动车因轮胎爆炸致行人受伤,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中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265号“薛继永与魏洪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江苏淮安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停放在道路边的机动车爆胎致人损害属于交通事故》(马作彪),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8:33);另见《薛继永因道路上停放的车辆爆胎致其受伤诉魏洪林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306/30:60)。

  05 . 被保险人驾车撞死自己母亲,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亲属伤亡的,其亲属应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以此免责理由不成立。

  标签:机动车保险|第三者|免责条款|商业三者险

  案情简介:2014年,高某驾车在自家门前水泥地上操作不慎,撞倒母亲史某致死。史某近亲属放弃保险之外的赔偿,检察院对高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保险公司以家庭成员之间人身伤亡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

  法院认为:①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高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行时发生事故致史某死亡,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③《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除被保险人和本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得到保险救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依保险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意思而任意缩小。本案中,高某与史某虽系母女关系,但史某因高某驾驶机动车通行时发生事故而死亡,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因此,肇事者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对第三人的确定并无影响。保险公司利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缩小第三人范围,免除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不发生效力。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高某行为造成了史某死亡后果,但因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检察院对高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高某未经法院刑事审判并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批复规定情形,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原告损失11万余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实务要点:被保险人驾驶车辆造成其亲属伤亡的,其亲属应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关于家庭成员免责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江苏泰州中院(2014)泰中民终字第0833号“高某等与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见《高浩杰等诉平安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驾驶车辆不慎撞死亲属索赔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1/37:56)。

  06 . 投保起重机在厂区内发生事故,交强险仍应予赔偿

  投保交强险的特种车辆在厂区内等非道路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仍应属交强险保险范围。

  标签:机动车保险|特种车辆|交通事故|厂区|非道路

  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投保吊车在厂区发生事故,致人死伤及厂房设备受损,王某据此向受害人赔偿20万余元后,诉请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

  法院认为:①交强险制度本身具有保障性救济的重要价值意义,以保障投保人或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为首要目的。本案中被保险的起重机属特种作业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其发生事故通常多在作业区域内,保险公司对此应明确知晓。既然已同意投保,那么在涉及该车的理赔事宜时,保险公司如将投保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据此拒绝理赔,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违背交强险制度设立宗旨,有损投保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投保车辆在厂区内发生事故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即使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亦应同样予以救济保障,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予以赔偿,并认定涉案事故属交强险保险范围。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万余元。

  实务要点:投保交强险的特种作业车辆在厂区内等非道路上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仍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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