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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发快递主张权利、债务人否认收到快递的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17-01-11 08:43:03

阅读量:30924

快递.jpg

  整理人:杨文战律师 转载自公众号:实用法律知识

  裁判观点:债权人称发快递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否认收到快递。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快递单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债权人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51号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林水源

  再审被申请人:卢光耀

  一审被告: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何清水、王丽玲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3日,何清水、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共同向卢光耀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何清水向卢光耀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日止。

  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承诺以个人全部资产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日,卢光耀向何清水账户转账800万元。2012年8月1日、8月9日,何清水各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

  何清水与王丽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后卢光耀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3月26日以何清水、王丽玲、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对于借款及还款情况,出借人何清水与借款人卢光耀并无争议。但是,本案其他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异议:

  1、王丽玲不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三保证人对于担保一事认可,但主张债权人卢光耀未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责任已免除。

  针对三担保人提出的主张,庭审中卢光耀称曾于2013年1月25日委托律师向各保证人发出《律师催款函》,代理律师通过顺丰快递将该《律师催款函》投递到各保证人的法定地址(身份证上的地址及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的地址),并提供了加盖有“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快递单为证。

  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三保证人不认可曾收到上述快递,主张邮件签收栏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在快递单上“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也未注明邮寄资料名称,即使收到该邮件也不能证明是《律师催款函》,且快递单存在伪造的可能。

  另外,林水源还向法院提供居住证明和房屋产权证,证明其现居住于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而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上收件地址为福建省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地上一层及地下一层均为商场,二层为美容经营场所,三层为台球娱乐中心,四层为政协活动中心,五层以上为住宅。即使上诉人确实有快递,该信件的收件地址并不是答辩人的居住地址,再加上收件人签字非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本人收到过《律师催款函》。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卢光耀与何清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何清水仅依法应当承担偿付剩余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

  本案债务发生于何清水、王丽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王丽玲未能举证证明卢光耀与何清水对本案债务系何清水的个人债务作出明确约定或者何清水、王丽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为卢光耀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何清水、王丽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王丽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在《借据》中确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卢光耀未能证明在此期间内要求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承担保证责任,则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何清水、王丽玲应于偿付卢光耀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驳回了要求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

  [二审判决] (2014)闽民终字第338号

  一审判决后,卢光耀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律师曾向保证人发催款函主张权利一事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

  林水源、鑫盛达公司、吴幼致在为何清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日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卢光耀应在讼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2月2日前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

  就本案来讲,卢光耀是否委托律师于2013年1月25日向各保证人邮寄《律师催款函》主张担保责任就是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卢光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快递单作为依据,快递单上加盖有泉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林水源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存在伪造的可能,但该主张仅是其单方揣测,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快递单,收件人林水源、鑫盛达公司的收件地址分别为“石狮市延年路36号”、“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标准厂区B1、B2幢”,与林水源的身份证地址、鑫盛达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林水源、吴幼致的邮件均非本人签收,这种情况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鑫盛达公司的邮件签收人“吴小敏”签收时虽未备注身份,但在上诉人已按各保证人的身份证地址及注册地址邮寄《律师催款函》的情况下,以邮件非收件人本人签收或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签收人与收件人的关系而认定邮件未送达,将加大上诉人责任,加重其作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负担,增加交易成本,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平衡保护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

  案涉快递单的“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为空白,没有载明邮寄资料。对此,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邮寄内容为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况且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将到期,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各保证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除非被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所收到的材料是其他材料,否则应认定邮件内容即为《律师催款函》。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诉人卢光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邮寄《律师催款函》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依法就借款人何清水的讼争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2015)民申字第1051号

  二审判决后,林水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二审法院认定”卢光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以邮寄《律师催款函》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只要卢光耀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就会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林水源再审申请时主张其事实上没有收到卢光耀的快递并否认快递单的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快递单上的收件地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虽并非林水源确切住址”石狮市延年路36号裕丰大厦701室”,但与林水源的身份证标明住址一致。另,快递单上写有收件人林水源有效的手机号码,通常情况下足以使快递员联系到林水源。林水源主张快递单托寄物名称一栏为空白故无法说明投递物品就是《律师催款函》,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卢光耀与林水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卢光耀不仅向林水源寄送了快递,同时也向吴幼致、鑫盛达公司寄送有关资料,这三份快递同时寄出,从三方均为卢光耀的保证人这一事实看,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性。林水源称原审中卢光耀委托代理人已确认其律师事务所未寄出《律师催款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综上,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在法定期间恪尽一定注意义务向义务人提示权利,应认定为已向义务人提出了履行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果。

  本案中卢光耀提供的快递单及其载明事项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足以认定该《律师催款函》”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可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林水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林水源应当向卢光耀承担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林水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一、以快递方式主张权利,提供快递单正常情况下能起到证明作用。

  本案中债权人以快递单的来证明自己曾经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担保人主张未收到所谓的快递,理由包括:地址不准确、收件人非本人签字、快递单上未注明文件名称等。

  一审法院显然是认可了担保人的主张,认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担保人免责。

  但是二审的高院及再审的最高院的均认为,在担保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债权人提供的快递单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以上可以作为此类送达争议焦点法院的裁判原则。

  二、债权人在签订合同及主张权利时,应尽量规范完整、减少债务人抗辩的机会。

  就本案来讲,杨律师认为如果债权人在签约和发函时能尽量规范,就可以减少甚至消除担保人抗辩的机会。

  1、对于相关联系地址,最好在合同中进行确认。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相关各方的联系地址由各方自已提供并确认,并说明按上述地址邮寄,如遭遇拒收或退件视为送达,则可免除邮寄地址的争议。

  2、快递单上应注明快递内容。

  快递单本身只能证明发送过快递,确实不能直接证明快递内容。因此,杨律师建议,以快递方式发送函件,一定要在快递单上标注文件内容,如“催款函”、“律师函”等等。

  3、最安全的主张权利的方式是起诉。

  无论是诉讼时间,还是保证期间,如果超过后果都是非常严重的。以杨律师的观点来看,在时效和期间到来之前,可以通过交涉的方式主张权利,可以收集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但是,本着安全的原则,除非立即收到债务人或担保人的书面反馈承诺,否则最好在时效或期间到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按约定提起仲裁。

  虽然本案最终是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毕竟一审曾经败诉,债权人的不当主张权利的方式及不及时提起诉讼,也确实给自己带来了风险。

  所以,不给债务人或担保人在是否曾主张过权利上与债权人发生争议的机会就是最安全的!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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