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权或异时履行拒绝权,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在后履行方于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条所确立的制度即为买受人价款拒付权。依照我国合同法,当第三人已确定的就买卖合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然而第三人是否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尚未完全确定,买受人只是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主张权利从而可能不获标的物全部或一部分权利时,买受人有根据危险程度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显然是为除去买受人不安心理状态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此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极为类似。然而两种制度存在以下区别:1.价款拒付权只能为买受人享有,而不安抗辩权对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适用;2.在价款拒付权中,权利人多担心其已取得的权利归于丧失;而不安抗辩权中,权利人担心对方不能为对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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