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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人死亡而且没有遗产应该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1-04-14 09:48:04

阅读量:14307

一、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合法一般不动产基于登记取得所有权。物权属于绝对权,属于对世性权利,且一物一权。物权一经登记,即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物权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物权公信原则即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进而产生善意保护效力,对抗第三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房屋不适用该条款的除外情形,而已实际登记在被告名下,对第三人产生公示公信力,应归权利登记人个人所有。同时,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二分,债权行为的效力不能直接映射到物权上。故本案被告依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不动产取得拆迁款,于法有据,此时讼争财产部分不能作为本案遗产迳行分割。二、原告提起合同效力之诉和行政诉讼撤销登记之诉使无权处分遗产回复到遗产状态再行分割的弊端使本案讼争财产回复到遗产状态,须先提起合同效力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使被告的物权丧失权利基础,进而提起行政撤销登记之诉,再行法定继承之诉,整个诉讼过程完成。但该诉讼过程及结果的弊端显现:1.当事人维权成本大增大。一个简单的法定继承纠纷会因无权处分人的不法行为而异常复杂,其守法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并须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2.行政救济难以实现。行政主体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履行形式审查职责,行政诉讼难以实现撤销房管部门登记的行为,整个诉讼环节脱节,使讼争财产难以回复到遗产状态。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法律并未强制规定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审查登记申请人是否有无权处分等不法行为,其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其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换言之,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的登记行为难被撤销,使讼争财产回复到遗产状态被阻却。3.受让人为继承人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可以善意取得讼争财产,使其不能回复到遗产状态。《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即继承人以外第三人满足不知情、已给付合理对价和已完成物权变动条件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权利人不能就该部分财产视遗产进行分割,而是选择侵权损害赔偿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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