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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案 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7-09-04 15:54:15

阅读量:368

  辩 护 词

  —邵某年非法经营案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经营案被告人邵某年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该被告人,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件事实方面的辩护意见。

  本案中,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邵某年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是411886元。

  1、本案中,缺少主要的实物证据—卷烟。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年涉嫌非法经营卷烟,但是,侦查机关并没有查获被告人邵某年所购买的卷烟实物,连一支卷烟也没有查获。

  因为没有卷烟实物证据,所以,被告人邵某年是否从被告人丰某新处购买卷烟,其所购买卷烟的品种、型号、价格、数量、价值等均难以认定。

  因为没有卷烟实物证据,被告人邵某年是否从中非法获利,其非法所得数额同样不能认定。

  因为没有卷烟实物证据,也没有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报告书,被告人邵某年涉嫌非法经营卷烟的涉案价值不能确定,其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难以认定。

  2、本案中,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也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邵某年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

  物流、快递营业部负责人孙某业、董某俊、文某辉、杨某晓、夏某兵、李某燕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丰某新曾经在他们那里发过货,具体是发给什么人的,发的什么货他们并不知道。

  快递送货员汤成月的证言,只能证明他曾经往天旺超市送过快递件,至于快递件里面装的什么货,他并不知道。

  物流、快递发货单存根联上面写的收货人的名字是“杨天明”、“邵某春”,并不是“邵某年”;而且,案卷材料中也没有邵某年本人亲笔签字的发货单收货回执联,邵某年是否确实收到了这些货,收到的什么货,这些货的价值是多少,均难以认定。

  邵某年的供述中,多次提到他曾经将货卖给一个叫“老华”的人,可是,案卷材料中并没有“老华”其人的任何材料和供述。

  3、本案中,银行卡网银转账金额411886元,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就是被告人邵某年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

  本案中,从户名分别为“邵某年”和“胡某厚”的银行卡,与户名为丰某新的银行卡之间的网银转账金额为411886元,这个金额并不是被告人邵某年涉嫌非法经营卷烟的涉案价值。

  庭审中,被告人丰某新和被告人邵某年当庭一致供述,二人之间主要是进行茶叶(信阳毛尖)的买卖,上述411886元之中,只有40000多元是支付的卷烟款,其余360000多元全是支付的茶叶款。

  因此,本案中,银行卡网银转账金额411886元,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就是被告人邵某年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

  4、被告人邵某年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应当认定为30140元。

  这一点,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被告人丰某新与被告人邵某年已经当庭供述:

  二人之间主要是进行茶叶(信阳毛尖)的买卖,上述411886元之中,有360000多元全是支付的茶叶款,只有40000多元是支付的卷烟款。

  被告人丰某新当庭供述:自己曾经给被告人邵某年发过卷烟,是红南京牌的,价值有40000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邵某年网银转账中只有一次是支付的卷烟款,其余的360000多元,发的全是茶叶(信阳毛尖)。

  被告人邵某年当庭供述:自己收到过丰某新(网名螃蟹)发的卷烟,是红南京牌的,价值有40000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当时是从户名为“邵某年”的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给其支付的卷烟款。自己专门区分着,户名为“胡某厚”的银行卡网银转账给丰某新的全是支付的茶叶(信阳毛尖)款。

  而案卷材料显示:户名为“邵某年”的银行卡与户名为丰某新的银行卡之间的网银转账记录只有一次,是在2013年8月19日,转账金额为30140元。

  二人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邵某年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只有30140元,尚不足50000元,没有达到刑事追诉起点数额。

  二、关于本案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

  1、本案中,被告人邵某年涉嫌非法经营的行为,情节不太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涉案价值较少,没有达到刑事追诉起点数额,不应定罪处刑。

  本案中,被告人邵某年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有证据证明只有30140元,尚不足50000元,并没有达到刑事追诉起点数额,不应定罪处刑。

  2、本案被告人邵某年此次涉案,系初犯,无前科。

  在此次涉案之前,被告人邵某年依靠自己的诚实劳动,开超市经商挣钱,从未受过刑事处分,无前科。

  3、本案中,被告人邵某年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接受法律处罚,具有明显地悔罪表现。

  被告人邵某年在归案后,积极坦白,如实供述了有关涉案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地悔罪表现。在刚才的庭审中,被告人邵某年也已经当庭明确表示积极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邵某年涉嫌非法经营的数额,尚不足50000元,其非法经营的行为,情节不太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定罪处刑。另外,被告人邵某年此次涉案,系初犯,其在归案后,积极坦白供述,认罪态度好,自愿接受法律处罚,具有明显地悔罪表现。

  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邵某年在本案中的有关具体情节,结合全案证据,依法对该被告人作出公正裁决。

  建议合议庭考虑:判决宣告被告人邵某年无罪(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

  赵保宪律师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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