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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两月负债五百万!有关夫妻债务规则的争议,最高法和法学家这样说……

发布时间:2016-11-17 08:35:44

阅读量:27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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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两月负债五百万 受困群体呼吁重建夫妻债务规则
加拿大海归董女士的经历颇显荒诞:王某与她结婚后疯狂举债,并在婚后两个月跑路。短短两个月的婚姻,董女士却需为约500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父母在婚前购买的房屋被执行,她还成了“老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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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者呼吁修改“24条”,规避婚姻中的不确定风险
“24条”之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记者深入调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催生出一个特殊群体——他们虽已在法律上和此前的配偶结束了人身依附关系,但他们因前配偶的不当举债而深陷债务危机,金额从55万到数千万;房子被执行,自己成为“老赖”;他们中有教授、医生、公务员、法官,女性和孩子是最大的受害群体。


  有人感叹,24条预先推定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这会造成现实中有人利用法律漏洞“合法”,专门找白富美结婚,夺取对方财产的现象。


他们组建QQ群、微信群,抛弃个案思维,各方合力,希望修改“24条”,在法律框架下解决“婚姻中一方不当举债,另一方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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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者呼吁修改“24条”,规避婚姻中的不确定风险

相关案例

  2015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全国妇联在京召开了“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发布会。由长沙天心区法院承办的余某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得以入选。对于这一案例的典型意义,与会专家们认为,天心区法院提出的“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偿还的债务,应当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条件”这一观点,破解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难题,符合法理与情理。


  这一典型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余某与妻子吴某于1981年登记结婚,2007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2009年1月,袁某某向法院诉称,吴某等人欠其款项120万元。经审理,法院判决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即将执行余某的唯一一套住房。此后,余某不断申诉。2013年初,余某找到新任院长马贤兴,哭诉了自己“被负债”的冤屈。天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迅速启动复查程序,并以院长发现名义进入再审。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袁某某提供的120万元的“白纸借”没有任何交付证据,不合常理,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某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该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6年8月15日,马贤兴的职务发生了变化,由长沙天心区法院院长转任长沙雨花区检察院检察长。而在此前担任天心区法院院长期间,为了破解因“24条”所带来的夫妻共同债务困局,马贤兴和他的同事们一道建立起了一套正向追偿机制。和“24条”对夫妻债务预先推定债务共同承担不同,“正向追偿”则是以“谁立据谁还”为原则,共同承担为例外。马贤兴告诉记者,只要“24条”存在,“我仍会一如既往地关心下去。”而部分婚姻法专家更是直言,“24条”超越了司法解释权限,“对法律本身进行了简单化、扩大化的解释。

司法界学术界讨论未停止

探讨
1
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举债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 如何规避?

  江苏省高院民一庭法官杨晓蓉、吴艳曾在去年法律适用第五期上撰文,对当前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的审理思维进行了归纳。其审理思维主要包括了用途论、推定论和折中论三种。其中依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属用途论。由于用途论一般会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加诸于债权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落空,甚至出现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24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但实践中又会出现夫妻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这样的情形。由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夫妻内部善意非举债方利益保护问题上往往顾此失彼,难以两全,后来又出现了折中论。其中,包括浙江、江苏、上海等地法院均出台规定,在用途论和推定论间寻找中间值。
探讨
2
“24条”和婚姻法41条 有何冲突?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薛宁兰表示,上述问题产生的核心原因即在于,目前我国没有对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予以明确,“因此,一些超越家事代理权限的行为,就有可能损害配偶另一方的利益。”


  在薛宁兰看来,“24条”和婚姻法四十一条是存在冲突的,标准是不一致的,“婚姻法四十一条说的是要用于共同生活才是共同债务。而‘24条’则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只要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先推定为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和立法确定的标准不一致,差异是非常明显的。从效力来看,法律肯定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解释立法不清楚的地方,如果立法都已经清楚的地方,就没有必要再用司法解释来进行扩大化解释。


  薛宁兰表示,目前正在制定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立法上肯定要明确。同时还应在夫妻的权利义务中增设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双方互享法定代理权,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对外所负之债,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现行婚姻法没有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一概念,民法典中应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同时进行明确。如此一来,一旦属于超越家事代理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就应该是个人债务,配偶也就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对于这一点立法上是很明确的。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上的保障,就会冲击到正常的婚姻关系。

探讨
3
  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如何识别?

  中华女子学院党委书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明舜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当前的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是把债务区分为日常家庭生活当中所负的债务,还是非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是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共同债务是合理的。但是,比较重大的或非日常生活当中所负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决定、共同认可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在举证责任上,应该是谁干了这个事情,他(她)应该来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而不应该让那些没有参与这些事情的人来举证。”


  对现行的“24条”,李明舜总结出了五点批判:“一是过于重视交易安全而忽略了婚姻安全,增加了婚姻的不安全性;二是过于强调形式公平而忽视了结果公正,造成了助强掠弱的后果;三是错误设置了有利于夫妻中举债一方和债权人的法律推定,而导致了举证责任错置,不合理地加重了夫妻中被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四是过于强调了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体性而忽视了家事代理的有限性,造成了夫妻个体权益的受损。五是相关规定之间缺乏统一明确的理念,造成了不同规定之间价值取向的混乱,使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婚姻法原则得不到有效落实。”

相关阅读
最高法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的“院长信箱”栏目刊载了一篇文章,标题为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办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内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不少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来源:综合中国网、法制网、成都商报等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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