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吴弘扬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拖延近9个小时向交警部门投案,并无合理、合法的事由,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其行为符合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客观要件。
简要案情
2013年12月6日1时40分许,吴弘扬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苏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两港路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内环岛设施相碰,造成吴弘扬受伤、越野客车及路面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吴弘扬弃车离开现场,由他人陪同至医院就诊,经检查无明显伤情后离开医院。吴弘扬于同日10时30分许至启东交巡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接受询问。期间,吴弘扬未主动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2014年1月8日,启东交巡警大队作出启公交决字(2014)第320681-29502524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弘扬于2013年12月6日1时40分,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路段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吴弘扬处以罚款1000元。
2013年12月7日,徐雷雷(系吴弘扬的朋友)在接受启东交巡警大队询问时称:2013年12月6日,我在家里睡觉,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该电话为吴弘扬借其朋友陈东宇的手机),一问才知道是我弟弟(吴弘扬)给我打电话,他说:“哥,我出了事故,你快到大转盘来一下。”我就从家里出来,去了大转盘,我就看见他车子撞在大转盘路口西北侧路边,当时那里围了很多人,警察已经在现场了。然后我就在那里找吴弘扬,没有找到,于是我就又打他电话,他就说他在路边上,很害怕。然后我就去找他,当时他在大转盘西侧一点的路边上(离大转盘约一、两百米左右),我找到他,才知道大转盘那的事故就是他造成的。因为我看见那辆车子撞的很坏,于是我就问他人有没有事,他说:“胸口痛,头也很昏。”我说带他去医院检查一下,他同意了。
2013年12月6日10时41分,启东交巡警大队办案民警对吴弘扬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为什么没有报警?吴弘扬答:没有找到手机所以没有报警。问:你到魅力花都后找到陈东宇后干了什么?答:和他说了车祸的情况,他说,你人怎么样,要去医院检查一下吗,我就用陈东宇手机联系徐磊磊(徐雷雷)去医院检查了。问:你从医院检查完后去了什么地方的?吴弘扬答:和陈东宇步行回明天广场的。问:你在医院检查完毕后,检查下来情况不是太严重,有无联系公安机关?吴弘扬答:没有。
本案焦点吴弘扬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拖延向交警部门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启东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因此,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吴弘扬作为驾驶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未采取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客观要件。虽然吴弘扬离开事故现场后去当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履行及时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法定义务,还需考量其是否存在本人受伤较重,不具备及时报警的能力和条件,或需对其他受伤人员进行抢救等合理、合法事由。启东交巡警大队在一审中提交的吴弘扬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启东交巡警大队对徐雷雷、茅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吴弘扬在事故发生期间精神状态清醒,经医院检查无明显伤情,其在离开医院时处于清醒状态,完全具备报警的能力和条件,但其并未及时报警,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吴弘扬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举证说明其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具有合理、合法的事由。事实上,吴弘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约9个小时才向启东交巡警大队城区一中队投案接受询问,此行为导致交警部门不能及时对其调查取证,亦无法判定其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吴弘扬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拖延近9个小时向交警部门投案,并无合理、合法的事由,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其行为符合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客观要件。
吴弘扬的弃车逃逸行为不仅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而且在夜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加之未在事故地段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其行为可能对于过往该地段的其他车辆及人员的交通安全带来安全隐患。启东交巡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依法履行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职责,系一种渗透到百姓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行政管理活动。该大队对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制裁,对依法维护当地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启东交巡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吴弘扬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吴弘扬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及答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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