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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移动通信服务纠纷管辖争议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09-06 14:56:54

阅读量:24184


案情回放


  原告曾某长期在重庆市某区使用被告某移动通信北京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的手机卡上网服务,并在该区缴纳该手机号码话费。曾某使用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的上网服务资费为每月15元功能费,不限流量使用上网服务。2014年4月,曾某在移动北京公司官方网站查询得知该公司在2014年4月扣除了曾某cmnet上网费用32.47元。曾某使用的上网套餐为特殊流量套餐,默认没有cmnet上网功能,其也没有申请开通过cmnet上网服务。对此曾某多次与移动北京公司沟通,但该公司拒绝与曾某协商并拒绝任何赔偿。曾某向重庆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移动北京公司返还其上网费32.47元的二倍即64.94元,同时要求移动北京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

  移动北京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基于移动通信的特点,移动号码的服务及通信信号遍及全球,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曾某是在2006年时在重庆市外购买该电话卡,没有进行实名登记,购买该电话卡后曾某在北京、辽宁、重庆等地使用,缴纳服务资费不受地域限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因移动通信接入点的不确定特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本案诉讼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遂裁定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

  曾某对该裁定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和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曾某遂申请撤回对移动北京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曾某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由于曾某已撤回起诉,该案管辖权异议已无审查必要。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准许曾某撤回起诉。


不同观点


  本案审查过程中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上诉中对一审法院订立的案由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合同之诉的选择并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告举示的手机缴费证明及使用地点为重庆的手机通话详单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加之移动通信接入点不确定性的特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能确定,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若将本案定为合同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争议标的即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种类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系被告提供网络服务的义务,应适用该条中“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明确选择案由,一审法院代替当事人进行的案由选择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其消费金额的两倍,依据的是修改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故本案应定为侵权之诉为宜。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案的管辖地应包括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运营商通信设备所在地。结合原告举示的缴费及居住证明,可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某区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法官回应


  不同诉讼类别导致对案件的管辖存在不同认识。

  移动通信服务是一种特殊样态的社会经济行为,其存在资格准入专属性、服务形式虚拟性、服务内容信息化以及服务界域广泛性等特点。此类纠纷的管辖问题容易在以下方面出现法律适用争议:

  其一,在侵权之诉中,对合同中“在运营商网络覆盖范围内享受某某服务”的“运营商网络覆盖范围”认识不一,会造成管辖的不一致。当法官将网络覆盖范围均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时,由于运营商的网络覆盖范围过于宽泛,会形成消费者可随意起诉,造成滥诉的情况,缺乏对运营商权利的保护;

  其二,在合同之诉中,按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如将“运营商的网络覆盖范围”认定为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运营商起诉消费者时,其起诉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消费者服务费用的给付义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运营商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运营商对消费者提起诉讼较为便利。而相同法律关系中消费者起诉运营商时,起诉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运营商提供相关服务的义务,根据上述条款中“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仍为运营商住所地,消费者住所地无权管辖,导致消费者行使诉权困难,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另外,审判实践中,因各地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存在差异,法官对争议标的种类的确定标准各异,导致法律适用不一。

  目前,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专门针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不同法官在立案时确定案由的随意性及审理时对履行地理解的不一致性、对争议标的把握的不准确性与立法空白相叠加后极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后果。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确定移动通信类服务纠纷案件的管辖要注意把握以下特点和原则:

  1.移动通信类服务纠纷具有独特的履行方式。

  在网络社会,消费者享用的移动通信服务是一个信息技术的服务总成:既需要依靠消费者所在地的信号基站、移动交换机、数据网关及有线/无线传输资源等设施接入,又需要来自运营商总部所提供的授权、认证、计费、营帐等管理功能,同时上述两者还需要卫星及信号中转地的通信设备等将管理指令传输到通信服务使用地的具体设备单元。因此,移动通信服务合同的履行范围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履行概念,存在“数据一体却时空各异”的新特点。本案中,原告曾某所使用的运营商提供的手机卡的归属地为北京市某区,根据被告住所地可管辖的规定,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当该手机卡漫游到重庆地区使用时,重庆的通信设备(包含基站、移动交换机、数据网关及有线/无线传输资源等设施)实际承担了该通信业务的接入服务,原告与被告诉争的通信业务数据也存储在重庆市的通信设备中。因此将重庆相关地区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2.移动通信类服务纠纷具有独特的订立方式。

  消费者与移动通信的运营商建立具体的服务提供合同关系时,根据实践一般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消费者到运营商处实名登记、签订入网协议享受服务。这也是最为标准的移动通信服务合同的建立方式。其二是消费者在零售商贩处直接购买手机卡等通信设备享受服务,无须进行实名登记,更无须签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消费者对运营商的基本情况及提供服务的具体细节完全无从知晓,更不用论及双方明确纠纷解决方式等后续细节问题。即使是在消费者与运营商签署移动通信服务合同的协议关系规范建立的情况下,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也仅明确了消费者在运营商网络覆盖范围内可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没有提及通信设备与通信设施的接入关系、物理位置分布和产权归属,消费者根本不具备明确其具体通信服务确切履行地点的能力和条件,其自身唯一能够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的合同履行地点,只能是通过自己购买并接入运营商提供的相应服务的具体地点,证明材料包括购买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票据以及与运营商签订的服务协议等。由于接入服务是该类合同服务内容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接入服务地应视为合同的履行地。

  3.移动通信类合同“强”“弱”地位的利益衡平原则。

  实体公正要以程序公正为前提,管辖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公正在人民群众眼中的体现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现今当事人法律素养普遍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如将电信运营商的移动通信服务纠纷当作一般纠纷处理存在案由确定不一致或法官对标的认识不一致时,该类纠纷管辖不一致的情况,很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效果。结合“有利于消费者”这一现代冲突法的重要原则与避免宽泛理解服务履行地时当事人滥诉的发生,建议对移动通信类案件纠纷订立由原、被告住所地专门管辖的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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