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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基层法院可审理诉讼标的5亿元以下案件!10月1日起实施(全国各地法院管辖标准详见表格)

发布时间:2021-09-30 11:58:15

阅读量:24270



【导读】

本次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可谓是有史以来最大幅度的调整,各地中院普通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标准不再有区分,同时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大幅度提高,基层最高可受理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下(不含5亿)的民事案件。


法发【2021】27号文件10月1日生效后,全国各级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详见文后表格。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2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解读:意味着基层法院可以受理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下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六、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7日

本次级别管辖调整后,全国各地法院一审管辖如下:


普通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
行政区域法院级别当事人住所地情况
均在或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

不限

高院 ≥50亿元
中院≥5亿元≥1亿元
基层<5亿元<1亿元

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

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级别管辖标准

北京

上海

江苏

浙江

广东

≥50亿元
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

山西、内蒙古、

辽宁、安徽、

福建、山东、

河南、湖北、

湖南、广西、

海南、四川、

重庆

≥50亿元

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

江西、云南、

陕西、新疆

≥50亿元

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

甘肃、青海、

宁夏

≥50亿元

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



法院级别标准



高院

≥50亿元

中院

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注:以各地规定为准。






参考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河北省、河南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0]36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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