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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主持人当小三被解雇,​合法吗?

发布时间:2021-04-10 15:16:22

阅读量:13305


(2019)苏02民终1288号裁判要旨:
公众人物的言行对社会和公众产生不同于一般个人的影响力和感召力,其私德不但成为社会公德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还影响社会公德的形成。如对公众人物的私德暴露出的不良表现不加以批评和引导,则容易误导社会风气,也会连带社会对该人物所处的行业和领域产生质疑。故如公众人物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构成了合同约定的损害企业荣誉的情形,企业以此为由通过工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理由如下:
1.从社会公序良俗及职业道德准则角度出发,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不介入他人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这既是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个人层面价值准则要求的应有内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要求新闻出版单位和从业人员要强化行业自律,切实增强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责任意识和能力,将个人道德修养作为从业资格考评的重要内容。对此,《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明确要求新闻工作者“继承和发扬党的新闻工作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维护新闻工作的严肃性和声誉”,“自觉遵守新闻职业道德”。新闻工作者除了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新闻志向外,还应坚持正确的工作取向和工作作风,发扬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远离社会不正之风。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不仅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因此,文化工作者自身发生影响较大的负面新闻,势必对文化工作的严肃性和单位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2.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角度出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不能做出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他人利益的言行;维护用人单位的名誉,在任何场合,不能做出有损用人单位名誉和利益的言行;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不得有暴力和不道德的行为;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工作规范和其他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乙方进行书面警告,甚至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对公民和新闻工作者的要求相契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作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且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可以推定用人单位的名誉和利益受到了损害。
综上,L作为一名曾担任过电视台主持人的新闻工作者,系一定区域内的公众人物。其作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因其不当行为引发的相关视频在电视、网络中广泛传播,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社会对A公司及所属的江阴广播电视集团均产生负面评价。据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经工会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追求幸福是每个人的权利,但不应提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准则,否则因此产生的代价只能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女,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A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中山南路79号。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江阴A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A公司对其做的谈话记录并不具有证明效力,笔录内容并不属实。谈话笔录均是在2018年5月30日补签,当时是“刘一手火锅店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其本人思想极度混乱,在没有仔细查阅笔录内容情况下签了字。2.其不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损害A公司声誉的情况。其本人是“刘一手火锅店事件”的受害者,相关视频本身并不会损害A公司的声誉,因周××在传播时配上了诽谤性侮辱性的文字才造成了对A公司声誉的损害。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999.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江阴广播电视集团系事业单位法人,A公司系江阴广播电视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3月1日,L入职A公司从事主持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L的具体工作由江阴广播电视集团负责管理。
2018年5月28日,在江阴市澄江中路256号重庆刘一手火锅店,吴××因其女儿侍×1的婚姻问题,携其小姑子侍××一起对L进行了殴打,周××录下现场视频后发布至网络而广为传播,并被部分媒体报道,在当地论坛上也有讨论,2018年5月29日L向江阴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报案,江阴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对吴××做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侍××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事件发生后,A公司对L停职并进行调查,2018年6月7日,A公司将解除L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工会,同日,工会同意解除L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8日,A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做出解除L劳动合同的决定。2018年6月27日,L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未予支持。2018年8月14日,L诉至法院。
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七、劳动规章、纪律……(二)乙方(即L,下同)应遵守以下劳动纪律: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能做出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他人利益的言行;2.维护甲方(即A公司,下同)的名誉,在任何场合,乙方均不能做出有损甲方名誉和利益的言行……8.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不得有暴力和不道德的行为……(三)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工作规范和其他管理规定,甲方可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乙方进行书面警告,甚至解除本合同。(四)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如存在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甲方可以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由于乙方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2.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L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521.72元。
A公司为证明L认可其第三者身份及“刘一手火锅店事件”造成的各种舆情对其公司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提供了其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8日、8月10日、2018年1月3日、3月9日、5月30日与L的谈话记录五份,除2018年3月9日的谈话记录外其余四份谈话记录上均有L的签字。L对2018年3月9日的谈话记录不予认可,认可其余四份谈话记录是其本人签字,但辩称2017年8月8日、8月10日及2018年1月3日的谈话笔录的签名都是在2018年5月30日谈话时补签,当时是“刘一手火锅店事件”发生后的第二天,其思想极度混乱,对谈话内容并未进行审慎思考,且谈话内容无法反映其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及影响江阴广播电视集团声誉。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因2018年3月9日的谈话笔录上并未有L签字,L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余四份谈话笔录,因L认可在2018年5月30日进行了签名,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L应对其签字行为负责,故其在其余三份谈话笔录上签字应视为对之前谈话笔录的认可,法院对其余四份谈话笔录均予以认定。2017年8月8日的谈话笔录中载明:因江阴广播电视集团接到女方家庭反映L与有妇之夫交往,影响电台形象,L表示跟朱昊只是普通朋友。2017年8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载明:L承认与朱昊发生感情,A公司要求其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务必遵守社会伦理道德。2018年1月3日的谈话笔录上载明:A公司从2017年9月起停止了L所有出镜方面的工作,并告知L其对单位形象已经造成比较大的损害,而且其“第三者”的角色是确认无疑的,L回复称这一切其都认了,愿意承担。2018年5月30日的谈话笔录中载明:L认可男方的婚姻尚未解除,“刘一手火锅店事件”造成的各种舆情对单位整体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其也认可作为新闻从业人员需要遵守的一些准则。
一审法院认为,L是江阴广播电视集团的工作人员且曾担任过电视台主持人,虽然在2017年9月份停止了出镜工作,但在当地仍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仍属于公众人物,理应注意自身言行,以比普通人更高的标准要求自己,向社会传递正确的价值观。A公司从2017年8月侍×1家属向其公司反映L与朱昊不正当交往开始,即前后多次找L谈话了解情况、提出建议,告知其作为公众人物应遵守社会伦理道德。而2018年5月28日发生的“刘一手火锅店事件”经网络、电视台传播,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损害了江阴广播电视集团的声誉。根据有L签名的谈话笔录,其确认介入了他人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该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序良俗,更严重违反了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纪律。据此,A公司通知公司的工会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达到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L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L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对L作的调查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L的行为是否损害了A公司荣誉,A公司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A公司对L所做的谈话笔录中有四分为L本人签字确认,证据形式上是书证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对L作的调查笔录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现L提出上述谈话笔录均是补签且内容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众人物的言行对社会和公众产生不同于一般个人的影响力和感召力,其私德不但成为社会公德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还影响社会公德的形成。如对公众人物的私德暴露出的不良表现不加以批评和引导,则容易误导社会风气,也会连带社会对该人物所处的行业和领域产生质疑。故如公众人物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构成了合同约定的损害企业荣誉的情形,企业以此为由通过工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理由如下:
1.从社会公序良俗及职业道德准则角度出发,民事行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不介入他人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这既是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个人层面价值准则要求的应有内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要求新闻出版单位和从业人员要强化行业自律,切实增强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责任意识和能力,将个人道德修养作为从业资格考评的重要内容。对此,《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也明确要求新闻工作者“继承和发扬党的新闻工作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维护新闻工作的严肃性和声誉”,“自觉遵守新闻职业道德”。新闻工作者除了要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新闻志向外,还应坚持正确的工作取向和工作作风,发扬职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远离社会不正之风。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不仅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也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因此,文化工作者自身发生影响较大的负面新闻,势必对文化工作的严肃性和单位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2.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角度出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不能做出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德和他人利益的言行;维护用人单位的名誉,在任何场合,不能做出有损用人单位名誉和利益的言行;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不得有暴力和不道德的行为;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工作规范和其他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乙方进行书面警告,甚至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对公民和新闻工作者的要求相契合,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遵守。作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且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可以推定用人单位的名誉和利益受到了损害。
综上,L作为一名曾担任过电视台主持人的新闻工作者,系一定区域内的公众人物。其作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因其不当行为引发的相关视频在电视、网络中广泛传播,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社会对A公司及所属的江阴广播电视集团均产生负面评价。据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并经工会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追求幸福是每个人的权利,但不应提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准则,否则因此产生的代价只能由行为人自行承担。L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L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华明
审 判 员 华敏洁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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