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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与不知情其婚姻状况的第三人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归谁所有?

发布时间:2020-02-24 09:17:14

阅读量:13915



编者说:

  白某与王某于1979年登记结婚,1994年8月协议离婚。1995年5月,白某与王某登记复婚。1999年11月,白某与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与不知情其婚姻关系的魏某于1994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4月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但此后仍继续同居,并于1997年9月生育一子。1996年12月,王某购置601房屋,并登记在王某名下。2000年7月,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判决双方同居期间王某购买的601号房屋归魏某所有。本案中,601室房屋购买于白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也处于王某与魏某的同居期间,该房屋应依生效判决归魏×所有,还是属于白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小三”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白×与王×、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违法的与有配偶者同居关系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在审判实践中,与有配偶者同居一方是否知晓对方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恶意较难认定,轻易保护自称“被小三”一方的利益极有可能损害合法婚姻关系一方的利益。因此,与有配偶者同居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存在分居或约定其他财产制的,是否“被小三”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基本案情

  白×诉称,王×与白×于1979年12月登记结婚,1994年8月协议离婚,又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王×从白×处拿走共计86 000元,于1995年7月17日购买601号房屋,并于1995年7月与我共写了一份认定书,认定房产证上的名字虽是王×,但实际产权人是白×。1999年11月王×又与我离婚,我同意王×暂住该房,王×写了保证书。我一直相信该房由王×居住,直到2011年暑假,我才知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判给魏×。涉案房屋是我和王×在婚姻期间(1995年6月-7月)由我出资购买,与魏×无关,并非(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判决中所称:王×与魏×于1996年2-3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在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我认为该房屋判给魏×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关于601号房屋一套归魏×所有;2、判令601号房屋一套归白×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王×辩称,白×所述与我结婚、离婚时间均属实。诉争房屋是1995年从单位购买,购房款共9万多元,包括从白×处拿的86 000元和从同事处借的15 000元,从白×处拿钱属于共同出资,白×系主要出资。买房时登记我的名字会比外面买便宜,且当时未拿白×身份证,故该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与魏×解除同居关系时曾说过房子是白×的。判决将房屋判给魏×后我没有上诉,且房本是我的名字,我以为魏×放弃了该房屋的权利。诉争房屋登记于我与白×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时没有发票。

  魏×辩称,不同意白×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白×的诉讼请求。1.诉争房屋是王×与我共同购买,非白×出资购买,白×无权主张。2.白×提交的认定书、凭证等出资证据不应被采信。凭证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6月,认定书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7月,保证书没有日期显示。1995年10月以后诉争房屋才开始对外发售,签订买卖合同及交款时间均在1996年4月,凭证、认定书的落款日期早于买卖合同及交款时间半年以上,凭证、认定书上却注明了房屋所处位置,显然与常理不符。白×主张的购房日期1995年7月17日系小区房屋的统一测绘日期,不是诉争房屋的购买日期。此外,认定书、凭证、保证书上王×的署名与(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协议书有明显区别。3.在(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王×认可诉争房屋系与我共同购买,协议也能证明我与王×同居期间有共同存款,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中没有白×的任何出资,白×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4.我与王×于1994年9月底开始同居,直至王×与我经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期间,我与王×一直稳定地生活在一起,未听过王×与白×复婚,我推测王×与白×复婚可能是为了入党需要。5.我在诉争房屋内生活了近二十年,白×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在突然起诉,显然是受王×指使。6.白×在起诉状中陈述2011年得知涉案房屋判归魏×所有,但未在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驳回白×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白×与王×于1979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住房两室一厅归白×及女儿王萍所有(301号房屋),王×住123号房屋。离婚后男方住123号房屋,女方住301号房屋。”1995年5月25日,白×与王×登记复婚。1999年11月17日,白×与王×经(1999)朝民初字第67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王×与魏×于1994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4月21日经北京市西城区双隆法律事务所调解,双方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之后双方仍继续同居,并于1997年9月生育一子,2000年7月,经(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并判决双方同居期间所共同购置的财产,其中601号房屋归魏×所有。

  1996年12月11日,房屋土地管理局对诉争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王×。该房屋测绘日期显示为1995年7月17日。重审二审期间,魏×提交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诉争房屋于2014年9月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现房屋所有权人为魏×。白×、王×表示不知道房屋过户事实。

  重审一审中,王×又表示所借白×的八万元,当时用于企业发展,待企业好转后,用所挣的钱购的房。

  双方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魏×认为王×关于80 000元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确认涉案房屋系魏×部分出资或出资的数额。王×提出一审认定其与魏×经调解解除同居关系后,仍继续与魏×同居的事实错误,但就其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民再初字第05047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王×与被告魏×同居期间所共同购置的财产中“座落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七十七号楼三单元六〇一室楼房一套归被告魏×所有”的判决。2.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魏×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再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生产、经营的收益所购置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996年12月11日,王×购置的601号房屋,并登记在王×名下,属在白×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就白×提出该争议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的,为此提供了王×所写的“凭证、认定书、保证书”三份证据,因该三份证据所写的时间均在购房日期之前,故法院不予认定。在王×购置601号房屋,正与魏×同居时,由于王×的原因,在2000年,王×与魏×解除同居关系时,将601号房屋判归魏×所有,未能考虑白×系该房屋共同所有人,魏×在主张该套房屋权益时,并未向法庭提供详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白×表示始终未放弃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故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意见

  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争房屋应依据生效判决归魏×所有,不支持白×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 白×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出资。(1)白×提交的认定书和凭证,载明的时间均明显早于房屋实际购买时间及房产证取得时间,且白×对购房款的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购房票据亦长期为魏×持有。(2)保证书不能证明白×对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且白×与王×在两次离婚时对仅有承租权的301号房屋进行了处理,未提到诉争房屋,而诉争房屋长期登记在王×名下,白×在离婚后十余年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若白×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其未在离婚诉讼及离婚后的合理时间内解决房屋过户问题明显与其行事风格不符。

  2.王×与白×处于分居期间,财产各自所有,诉争房屋不属于王×与白×的夫妻共同财产。王×与白×于1994年离婚后与魏×形成同居关系,1995王×与白×复婚后王×与魏×的同居关系并未解除,继而于1997年生育了子女,故诉争房屋是在白×与王×分居期间取得,且不属于白×与王×共同管理的婚后财产范围。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对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本案中,结合魏×与王×同居是发生在王×离婚之后;魏×对王×与白×复婚之事并不知晓,没有侵害白×家庭及财产的恶意;魏×持有购房票据,且王×曾认可诉争房屋系其与魏×同居期间购买、同意归魏×所有;白×与王×协议离婚时所分得的财产及承租房屋使用权并未明显低于王×应得财产及房屋,且约定王×自行解决住房等情况,可以认定白×对王×在双方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予以放弃的事实。


  另一种观点认为,诉争房屋属于白×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支持白×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与有配偶者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王×购置诉争房屋及房屋登记时间处于白×与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处于王×与魏×同居生活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一方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其他异性婚外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与有配偶者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魏×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亦未举证证明王×与白×当时处于分居状态,或存在其他财产制,故不论白×对诉争房屋是否实际出资,白×对诉争房屋购置事宜是否知情,诉争房屋属于王×与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2.即使“被小三”亦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本案魏×其是在王×与白×离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其不知王×与白×复婚,没有侵害白×家庭及财产的恶意,对此王×不予认可。实际生活中,存在一方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同居生活“被小三”的情况,但在审判实践中,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当事人很难证明自己对另一方的婚姻关系完全不知情,轻易保护自称“被小三”一方的利益极有可能会损害到合法婚姻关系一方的利益。并且,若“被小三”事实可以得到认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3.传递正向价值观,形成正面效应。裁判具有指引和教育的作用。从良好的社会价值导向考虑,该观点遵循了夫妻忠诚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与有配偶者婚外同居属于违法关系,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与有配偶者婚外同居者不能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违法关系中获利。


  该裁判对社会具有指导和警醒作用。

第一,无论道德还是法律,始终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确预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谨慎作出行为选择;

第二,法律虽未禁止未婚同居,但与他人同居需谨慎,同居之前应当充分了解对方,尤其是婚姻状况,警惕“被小三”,陷入人财两空的境地;

第三,要学会保护自己,运用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法的婚姻关系更有利于双方关系的保护及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子女权益的保护,有利于自身财产权益保护。而违法的法律关系潜藏着巨大风险,本案魏×与王×同居多年,但始终未登记结婚,该关系不利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之子的健康成长与权益保护,同时王×与魏×感情破裂后,魏×亦无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最终陷入人财两空的悲剧。

来源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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