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7)最高法刑申44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兆宾挪用资金一案,于2013年4月7日以(2012)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告杨兆宾无罪。宣判后,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2013)银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3日以(2013)兴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宣告杨兆宾无罪。
宣判后,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以(2015)银刑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兆宾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判决、裁定生效后,杨兆宾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以(2016)宁01刑申1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申诉。
杨兆宾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以(2017)宁刑申8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申诉。杨兆宾遂向本院提出申诉。
申诉人杨兆宾申诉称,本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查查明,申诉人杨兆宾任经理的宁夏宁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润公司)在借款人孙某任职的银川市商业银行开设有账户,并欲在该行贷款。孙某欲借款给朋友和自己使用,与妻子兰晓琴到宁润公司,向该公司财务科长王晓艳提出借款,王晓艳称借款需向经理杨兆宾提出。2002年4月25日,孙某、兰晓琴到杨兆宾办公室,提出以兰晓琴的名义借款11万元。王晓艳在办公室起草了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借款人为兰晓琴,出借人为杨兆宾。杨兆宾和兰晓琴签名后,宁润公司出纳将11万元交给兰晓琴,杨兆宾给公司财务科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杨兆宾(兰晓琴),借款原因办事,借款金额壹拾壹万元整”。事后,杨兆宾将此事告诉董事长糜某等人,并将借款协议和抵押的房产证放在糜某办公室保险柜内保管。借款到期后,孙某以兰晓琴的名义直接还款给宁润公司出纳,宁润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宁润公司财务章。
另查明,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2月23日以银检刑诉(2006)16号起诉书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兆宾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以(2006)银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告杨兆宾无罪。
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以(2006)宁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
2009年4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转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取得杨兆宾的两份无罪供述和一份户籍资料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银兴检刑诉(2012)第90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控杨兆宾犯挪用资金罪,指控的三起事实均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银检刑诉(2006)16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
(1)本案所涉的借、还款地点均在宁润公司办公场所,借、还款过程均系公开的,事中、事后公司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均知道此事,杨兆宾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孙某的妻子兰晓琴,不是出于私利,而是出于公司的利益。亦即,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孙某,出借人为宁润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兆宾借款给孙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意志,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杨兆宾在主观上具有违背公司意志借款给他人的故意。
(2)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挪用资金罪重新起诉,所指控的三起事实均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检察院2006年指控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杨兆宾的两份无罪供述和户籍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不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不属于新的证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在没有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情况下,以挪用资金罪重新提起公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杨兆宾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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