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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出资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0-12-08 09:30:01

阅读量:20385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以及各地推出的多项优惠措施以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科研等人员创新创业,越来越多掌握先进技术的高科技人才加入创业大军,以无形资产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等无形资产出资,但实务中由于无形资产出资情况相对货币出资更为复杂,交付方式和标准往往容易因约定不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出资瑕疵屡见不鲜,以致出资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切入,分析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江苏金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殷建、镇江新区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1292号】


裁判文书节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金本公司主张殷建存在就12500万元无形资产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案中,金本公司主张殷建用不属于自己的专有技术作价12500万元入股磁源公司,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新区投资公司应在殷建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磁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磁源公司设立的文件来看,“磁电无极灯活性Se元素配方专有技术”经过元辰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相关专有技术无形资产评估结论书“评估标的”载明“该专有技术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为殷建先生”,评估价值为12600万元人民币,评估报告附件中《承诺书》和《无形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均仅有殷建个人签字,殷建与新区投资公司签订了用无形资产“磁电无极灯活性Se元素配方专有技术”进行投资的作价协议清单,故殷建的无形资产出资已经过验资程序且出资到位。虽然《专有技术无形资产价格评估委托书》中载明委托项目单位为帝殷公司,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帝殷公司为案涉专有技术的所有人且殷建无权将案涉专有技术作价入股磁源公司,故金本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例所反映就是无形资产出资常见的出资瑕疵问题,其一是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其二是无形资产的出资是否符合程序要求,一般来说,无形资产出资需经过评估、所有权转移、验资几个程序,具体指的是无形资产出资时应需要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在确定价值后,根据公司法,应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即需将无形资产所有权属由股东变更为公司,最后无形资产出资和货币出资、实物出资一样,须在出资完成后,由会计师验资后计入实收资本。上述案例中当事人以技术入股,并进行了验资手续和转移手续,且权属方面也不存在问题,因此法院最终确认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不存在瑕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无形资产出资存在瑕疵,当事人可能面临多种法律责任,例如用以出资的无形资产实际价值低于公司章程锁定价值的,应对公司补足出资及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又或者未按照约定在出资期限内将无形资产转移给公司的话,可能被会行政机关处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时出资人的股东权利也会受限,甚至有可能导致股东资格被解除的后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因此,鉴于无形资产出资瑕疵面临较大的潜在法律风险,对于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出资人而言,必须注意以下无形资产出资的几个关键点,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1.确保无形资产权属清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当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时,需要确保无形资产权属应明确且无瑕疵,出资人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此时常见的出资瑕疵是出资人以他人财产出资,以设定权利负担的资产出资,以职务发明(作品)出资等,难以认定为完成了出资义务。例如出资人以在其他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作品出资,但该作品与该公司的业务具有关联性,不排除该作品为职务作品的可能,因此股东的出资财产权属存在模糊性。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权属不明或不享有完全处分权的,应认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出资瑕疵。


2.严格履行评估验资等程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股东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并未经过专业机构的评估,难以确定的具体价值,此时无形资产作为投资的价值可能与其实际价值不相符,存在产生出资瑕疵的风险。因此,无形资产出资不但要履行必要的评估、验资程序,还要确保无形资产价值与实际相符,避免出现高估无形资产价值的情形。



3.及时办理转移过户等交接手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确认价值后,股东应按时将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办理变更、过户等手续,履行出资义务。对此具体情况无形资产的种类、范围、交付载体、交接方式、备案、是使用权还是所有权等都应在合同中进行明确,以保证各环节的进行符合约定。特别要注意的是,如果是以商业秘密进行出资,应注意其特殊性,因为商业秘密不像专利、商标权等可以通过出具排他性使用的书面授权方式加以完成,因此合同中对于持有商业的秘密的专业人员也应进行明确。


无形资产作为一种重要的出资方式,有利于促进的掌握先进技术的高科技人才加入创业大军,将高新技术运用到生产中,但在关注有利一面的同时也应注意到在此过程中出资瑕疵可能带来瑕疵出资的风险,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出资程序,才能确保股东的利益得以实现。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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