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民初26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被告:张店金利德综合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鲁中装饰材料城J2-02。
经营者:王燕,女,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张店金利德综合商店(以下简称“金利德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永,被告金利德商店的经营者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原告即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原告经委托第三方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金利德商店辩称,我方销售过啄木鸟刀片,当时就进了五盒,一盒十片,不能确定原告购买的是否我方出售的刀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号、(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4257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十六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和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延展至2027年7月20日。
证据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70号公证书,证明本案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五、封存的购买实物及收据各一份,证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是自被告处购得且所购买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收据一份、调查费发票一份、公证费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两份、餐饮费发票四份、交通费票据四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和诉讼费发票一份,证明购买侵权物品费用为25.00元,调查费为500.00元,公证费为400.00元,住宿费为971.00元,餐饮费为170.00元,交通费为329.00元,律师费为2000.00元,诉讼费为550.00元,上述合理开支共计4945.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利德商店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多个案件的费用,并非仅是本案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六,因原告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第105690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2007年4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6年8月18日,申请人北京八方维创咨询有限公司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8月21日,北京八方维创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进怀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淄博市鲁中装饰材料城内的“张店汇生金综合经营部(张店金利德综合商店)”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蒙进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当场购买了“啄木鸟刀片”一大盒(内含十小盒),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销货清单》、《名片》进行拍照及封存。所购买的上述物品及上述《销货清单》、《名片》经公证人员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据此作出(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70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行为予以确认。根据(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770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封存物品包括“啄木鸟刀片”一大盒(内含十小盒)、名片和加盖“张店金利德综合商店”印章的销货清单一份。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物品的封条完好无损的情况下,被告拆开查看封存物品。封存物品为刀片一盒,包装盒正面、背面及盒盖上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及“啄木鸟”三个字。包装盒侧面印有与原告公司名称相同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十个塑料小盒,塑料小盒正面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及“啄木鸟刀片”五个字。打开塑料小盒,内有十片刀片,刀片右侧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原告针对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发表的比对意见为:被告销售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背面及上面印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注册商标不一致,包装粗糙。外包装内的单装塑料盒,正品的盒身观感清澈,而被告的产品观感浑浊。被告单装塑料盒右侧印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被告产品盒身底侧与正品的模具不一致,正品外包装盒身标签是机器压制,被告的产品是粘贴。从刀片上看,被告的刀片在右侧刻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图形左上侧字母R与注册商标不一致。被告商品的外形与正品刀片不一致,而且刀片质量较差。被告的比对意见为:对正品与涉案产品的差别不了解。
另查明,被告金利德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1998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料、装饰材料零售。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涉案商标即第1056900号“”商标已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其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刀片与原告享有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的刀片系同一种商品,而被告销售的刀片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销售的刀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销售涉案刀片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该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主张被告金利德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被告金利德商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被告金利德商店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店金利德综合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金利德综合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店金利德综合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荣明潇
人民陪审员 李 诚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