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居立门业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热力公司40%股权。另外60%股权由大股东工贸公司持有。热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载明,公司从当年税后利润中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2009年,庆阳市西峰区政府(下称“西峰区政府”)与热力公司签订《供热站工程回购合同》,约定由西峰区政府回购热力公司资产,回购款为7000余万元。2010年7月,热力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尾款5761万元。全部资产被收购后,热力公司再无其他经营活动。且截至本案诉讼前,热力公司未形成任何公司股利分配方案或决定。
该案一审期间,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热力公司的盈余状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10月31日,热力公司未分配利润有75,973,413.08元。公司账目显示,上述利润中包含热力公司对建安公司享有的4600余万元应收账款,系热力公司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向建安公司转款所形成。经查明,建安公司又系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昕军的关联企业。同时,李昕军是大股东工贸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工贸公司97%的股权。
因热力公司已经停止运营,居立门业公司希望热力公司能尽快将公司剩余盈余款进行分配,但工贸公司始终不予配合。因与工贸公司协商无果,居立门业公司起诉热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热力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进行盈余分配并支付利息,同时请求李昕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分析
一、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
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太一热力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润51165691.8元为基数,扣减存在争议的入网“接口费”1038.21万元,再按居立门业公司40%的股权比例计算,即为16313436.72元。
三、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的利息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四、李昕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李昕军既是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太一热力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昕军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太一热力公司,则李昕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昕军转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总结
尽管司法慎重干预公司自治依然是此类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存在如本案般的特殊情形时,便不宜在司法干预和公司自治的平衡尺度上反复踌躇。本案核心意义恰恰在于揭示了司法既决意干预公司自治,便当考虑其干预实效性的裁判理念。一方面,既然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决议的结果无法强制执行又或可以被轻易规避,便应当选择更直接的处理方式,从而不致使《公司法解释(四)》设定的保护机制落为空谈;如果公司利润已被转出且无能力承担利润分配义务,款项的去处亦有迹可循,则应灵活处理请求权基础限定的诉讼主体规则。惟如此,方彰显法律的活力与司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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