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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因标的公司未实现盈利目标而触发股权回购条款时作为投资者的股东方也负有相应责任

发布时间:2020-08-14 16:22:38

阅读量:14437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增资协议》的根本目的应在于通过标的公司的经营获得收益,以及对于该标的公司良好发展前景的期许,而非希望《协议书》约定的事项不能实现,从中获得高额违约金,而造成协议约定的盈利目标未能实现亦涉及多方因素,投资人成为标的公司股东后,各方股东对于盈利目标的实现均负有相应义务,故在区分其违约责任时亦不能简单以到期未偿还资金为由苛以回购义务人严格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

《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

争议焦点

因标的公司未实现盈利目标而触发股权回购条款时投资方股东是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及回购纠纷,股东一旦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即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即便此类由股东予以回购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促成融资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因此,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四》中自主约定了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从其性质上而言均系因《协议书》约定事项未能实现,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可对此做统一调整和权衡。

具体而言,股权回购价款的第三部分明确表述为按照年利率15%(复利,每年计息一次,不足一年的按天数年化计算),以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合计数7061.9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铭源实业公司向中静投资公司交付回购价款前一日止应计的利息。从其表述内容与计算方式均可显示出复息的性质。复息计算之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而该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故中静投资公司并不具有向铭源实业公司收取复息的权利。对于中静投资公司的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以706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复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按照回购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双方约定,铭源实业公司支付回购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应为2013年12月27日,在此之前尚不构成违约。自2013年12月27日至中静投资公司诉讼主张的2014年2月12日,铭源实业公司逾期不足三个月,而中静投资公司以全部回购价款为基数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数额为19008855元,明显高于合理范围。且本院认为,本案中违约责任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一,双方签订协议的根本目的应在于通过桂客集团的经营获得收益,以及对于该集团良好发展前景的期许,而非希望《协议书》约定的事项不能实现,从中获得高额违约金;其二,因双方间事先约定的为股权收益,而造成协议约定的盈利目标未能实现亦涉及多方因素,并不能完全归咎于铭源实业公司单方原因,该结果亦不符合其合同利益,中静投资公司成为桂客集团股东后,各方股东对于盈利目标的实现均负有相应义务,故在区分其违约责任时亦不能简单以到期未偿还资金为由苛以严格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其三,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违约金虽兼具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现铭源实业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提出异议,在中静投资公司除资金占用损失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之情形下,以6000万元投资本金为基数,其诉请支付逾期三个月的违约金19008855元显属过高,依法可予以调整。

基于以上考虑,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依据铭源实业公司的主张可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减少,一审判决以资金占用损失为中静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统一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确定按照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有一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是在基于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范围之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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