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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律师事务所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发布时间:2020-10-31 15:00:01

阅读量:16711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华,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系长沙丹宁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者。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成豹,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进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032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进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2006年,被告人谢进华在湖南省长沙市成立长沙丹宁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后一直从事法律咨询以及民事诉讼代理的工作,在此期间一直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随着谢进华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加,为代理刑事、民事诉讼更加方便,2014年6月,谢进华在武汉大学就自己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问题与一名法学老师进行咨询时产生了办理假律师执业证的想法。随后谢进华在武汉大学的校园内发现一个制证的小广告,遂联系,谢进华花360元现金购买了贴小广告的人伪造的一本执业机构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以及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一枚。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谢进华所持有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印章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谢进华持有的律师执业证上盖有的“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与真实的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不一致。

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2014年年末,被告人谢进华经人介绍认识了周AA后成为了周AA所经营的湖南景云房地产公司的法律顾问,多次为周AA代理诉讼业务。2013年,周AA以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下一块40亩商业用地作担保从郴州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100万元,由金源公司股东叫AA负责催收,两人由此关系渐密成为好友。最近两年,金源公司贷款业务经营不善,公司股东之间利益关系复杂,叫AA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发现其他个别股东有拿公司的集体资金放贷,收回的本金和利息进入自己私人账户的行为,遂在利益上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2014年,公司其他股东多次催促叫AA要其催促周AA尽快归还贷款,并要求叫AA一起到法院起诉周AA。叫AA认为周AA的房地产项目正需要资金,通过法院起诉周AA让其归还贷款将严重影响周AA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于是多次拒绝其他股东起诉周AA的要求,并在股东大会上联合金源公司股东黄AA提出以各自在公司的股权为周AA进行担保,但遭到公司大股东的拒绝。随着叫AA、黄AA与公司其他股东关系的恶化,叫AA、黄AA、周AA开始私下商量如何使自己在金源公司的股份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将股权从金源公司套出保护股权免受损失,且使其他股东免于对周AA的起诉,三人将想法咨询谢进华让其出谋划策。被告人谢进华提议双方可以打一场假官司,建议叫AA、黄AA分别找一个亲戚跟周AA签订一份虚假的借款合同,以叫、黄两人在金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之后周AA通过起诉借款人,让法院将叫AA、黄AA的股权通过合法手段划到周AA名下。这样一方面叫AA、黄AA对于自己股份的处理不再受其他股东的干涉而得以保全;另一方面周AA成为公司股东使自己的股权与债务相抵免被其他股东起诉,并且被告人谢进华提出自己和湘乡市人民法院的人很熟,可以在湘乡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年底,叫AA找到熟悉金源公司内情的弟弟叫CC,告诉他自己与黄AA、周AA的计划,要求叫CC跟周AA签订一份借款77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并配合制作虚假借贷的银行流水。叫CC出于帮助叫AA的目的答应了叫AA的要求。同时,黄AA找到自己的外侄女倪A告诉他自己与叫AA、周AA的计划,要求倪A跟周AA签订一份借款1050万元虚假借款合同并配合制作虚假借贷的银行流水,倪A答应了黄AA的要求。2015年2月5日与6日,周AA安排刘AA和叫AA、张AA、叫CC、黄AA、倪A等借贷双方在郴州中国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采取资金提现转账存现循环回笼方式制造借贷银行交易流水,虚构叫CC向周AA借款770万元、虚构倪A向周AA借款1050万元的事实。同日,叫AA打电话通知叫CC到郴州市北湖区中颐大酒店客房签订借款合同和欠条,周AA在客房里与叫AA、叫CC、黄AA、倪A一起按照谢进华提供的借款合同模板及要求签订叫CC向周AA借款770万元,倪A向周AA借款105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同时按照谢进华的要求将借款地点写为湖南省湘乡市,并以叫AA、黄AA在金源公司的股权为借款的担保。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谢进华作为周AA的代理律师以未支付利息违约为由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叫CC、叫AA、黄AA、倪A,但湘乡市人民法院对于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5月9日,被告人谢进华组织周AA、叫AA、叫CC、黄AA、倪A等人在郴州中颐大酒店又伪造一份签订地点为湘乡市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致使不具备管辖权的湘乡市人民法院受理两案。2015年6月8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266、00267号民事调解书,后又达成以叫AA、黄AA在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抵偿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8月,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到郴州市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时因其他股东的异议而停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进华为方便刑事、民事诉讼代理,从违法人员处订购了伪造谢进华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其证上盖有“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还伪造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帮助周AA、叫AA等当事人伪造证据到湘乡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谢进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谢进华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

被告人谢进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进华上诉提出:

1、原审对上诉人犯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量刑过重;

2、原审认定上诉人帮助伪造证据罪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的提出:

1、原审对上诉人犯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量刑过重;

2、上诉人对虚假债务一事并不知情,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策划、实施伪造证据行为,以及对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帮助伪造证据罪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过重;

3、原审法院未通知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

4、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6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华在湖南省长沙市成立长沙丹宁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后一直从事法律咨询以及民事诉讼代理的工作,在此期间一直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为方便代理刑事、民事诉讼业务,2014年6月,谢进华在武汉大学就自己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问题与一名法学老师进行咨询时产生了办理假律师执业证的想法,随后,谢进华通过粘贴在武汉大学校园内的小广告与相关制假人员取得联系,并花了360元现金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执业机构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以及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一枚。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谢进华所持有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印章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谢进华持有的律师执业证上盖有的“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与真实的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使用时间的证明函、湘潭县公安局协查函、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的回函、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文检)字[2016]728号物证鉴定书、谢进华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业章、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文检)字[2016]730号物证鉴定书、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公章。证明谢进华所持有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印章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谢进华持有的律师执业证上盖有的“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与真实的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不一致。

2、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在对上诉人谢进华住处进行依法搜查时,对其相关物证进行依法扣押的情况。

3、上诉人谢进华的供述。上诉人谢进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2014年年末,上诉人谢进华经人介绍认识了周AA,并成为了周AA所经营的湖南景云房地产公司的法律顾问,多次为周AA代理诉讼业务。2013年,周AA以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下一块40亩商业用地作担保从郴州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100万元,金源公司股东叫AA负责催收,两人关系由此渐密成为好友。近两年,叫AA作为公司的财务总监,在利益上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2014年,公司其他股东多次要求叫AA催促周AA尽快归还贷款,并要求叫AA到法院起诉周AA,但叫AA认为周AA的房地产项目正需要资金,通过法院起诉将严重影响周AA房地产项目的开发经营,于是拒绝其他股东起诉周AA的要求,并联合金源公司股东黄AA在股东大会上提出以各自在公司的股权为周AA进行担保,但遭到公司大股东的拒绝,为此,叫AA、黄AA与公司其他股东关系恶化。叫AA、黄AA、周AA开始私下商量如何使股份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将股权从金源公司套出,保护股权免受损失,同时使其他股东免于对周AA的起诉,三人将想法咨询谢进华,让其出谋划策。谢进华提议双方可以打一场假官司,建议叫AA、黄AA分别找一个亲戚跟周AA签订一份虚假的借款合同,叫、黄两人用在金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然后周AA通过起诉借款人,让法院将叫AA、黄AA的股权通过合法手段转到周AA名下。这样一来,叫AA、黄AA对于自己股份的处理不再受其他股东的干涉而得以保全,也使周AA因成为公司股东使自己的股权与债务相抵免被其他股东起诉。并且上诉人谢进华还提出自己和湘乡市人民法院的人很熟,可以在湘乡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年底,叫AA、黄AA分别找来其弟叫CC、其外侄女倪A,将计划告知两人,两人答应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并配合制作虚假借贷的银行流水。2015年2月5日与6日,周AA安排刘AA、叫AA、张AA、叫CC、黄AA、倪A等借贷双方在郴州中国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采取资金提现转账存现循环回笼方式制造借贷银行交易流水,虚构了叫CC向周AA借款770万元、倪A向周AA借款1050万元的事实。同日,叫AA打电话通知叫CC到郴州市北湖区中颐大酒店客房签订借款合同和欠条,周AA在客房里与叫AA、叫CC、黄AA、倪A一起按照谢进华提供的借款合同模板及要求,签订了叫CC向周AA借款770万元,倪A向周AA借款1050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并按照谢进华的要求将借款地点写为湖南省湘乡市,并以叫AA、黄AA在金源公司的股权为借款的担保。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谢进华作为周AA的代理律师以未支付利息违约为由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叫CC、叫AA、黄AA、倪A,但湘乡市人民法院对于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同年5月9日,上诉人谢进华组织周AA、叫AA、叫CC、黄AA、倪A等人在郴州中颐大酒店又伪造一份签订地点为湘乡市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致使不具备管辖权的湘乡市人民法院受理两案。2015年6月8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266、00267号民事调解书,后又达成以叫AA、黄AA在郴州市北湖区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抵偿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8月,湘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到郴州市金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时因其他股东的异议而停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周AA、叫AA、叶AA、黄AA、倪A的证言。证明上诉人谢进华帮助伪造证据的事实。

2、证人陈AA的证言。证明本案的相关涉案人员依据伪造的证据在湘乡法院进行诉讼并达成调解的过程。

3、证人黄A的证言。证明谢进华于2006年成立了长沙丹宁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对谢进华住处及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搜查发现了湘乡市人民法院的周AA诉叫CC案件受理书,谢进华的律师证

4、证人陈C的证言。证明叫AA、黄AA是金源公司的股东,周AA是金源公司的债务人,到目前为止欠公司贷款2100万元本金未还。周AA、叫AA、黄AA通过虚假的债务诉讼,使得叫AA、黄AA通过抵债的形式将股份抵给周AA,这样叫AA、黄AA的注册资金能够安全转移,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他认为周AA、叫AA及黄AA等人的债务诉讼存在以下几个疑点:一是周AA自己的经济状况非常不好,负债累累,怎么可能有这么多钱借出去给别人。二是两人向周AA借的钱,刚好跟黄AA、叫AA的股权资本非常接近,很是巧合。三是他们选择湘乡市法院而不在郴州的法院,是否有猫腻?他举报的目的是终止湘乡市人民法院注册资本抵押债务的执行决定,保护股东免受利益损失。

5、证人彭AA、胡AA、何A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周AA安排刘AA和叫AA、张AA、叫CC、黄AA、倪A等借贷双方在郴州中国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采取资金提现转账存现循环回笼方式制造借贷银行交易流水,虚构叫CC向周AA借款770万元、虚构倪A向周AA借款1050万元的事实。

6、证人刘AA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周AA的指示,在银行和叫AA还有其他几个人一起,做了一些的银行流水以及他经手转给谢进华的款项共有八次,前后共计58.5万元,最后一次2015年4月28日转款20万元。

7、证人张AA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张AA和叫AA、黄AA等人拿着两袋钱到中国银行去,叫AA叫其把钱存在一个账户里。过了几个月,张AA开车和叫AA、叫CC、黄AA、周AA及其律师到湘乡市法院开庭。

8、湘乡市人民法院周AA与叫CC、叫A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案卷复印件、湘乡市人民法院周AA与倪A、黄A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案卷复印件。证明周AA、叫CC、叫AA、倪A、黄AA等人在湘乡市人民法院通过伪造的证据进行诉讼的过程以及湘潭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错误的裁判文书。

9、银行流水说明、银行流水详单、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统计表。证明本案涉及的伪造证据的相关情况。

10、湘潭县公安局调取的通话记录详单。证明周AA、叫CC、叫AA通话情况。

11、上诉人谢进华的供述与辩解,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1、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犯罪线索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

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上诉人谢进华系公安机关到其住所传唤到案。

3、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谢进华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华伪造律师执业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民事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上诉人谢进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谢进华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谢进华伪造律师事务所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没有规定其参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进行管理,且本案中涉及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类型登记为“其他机构”,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任何一类,故本案中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认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据不足,故上诉人谢进华伪造律师事务所公章的行为不符合1997年修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犯罪对象要求,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关于上诉人谢进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系2015年8月29日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对刑法原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增加了“并处罚金”内容。上诉人谢进华实施伪造国家机构证件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1997年修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审对上诉人谢进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罚金一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出谋划策、提供条件等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进行帮助、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等。本案中上诉人谢进华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出谋划策、积极提供条件,并造成人民法院两起错案的发生,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有多名证人予以指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故原审认定其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错误;对上诉人谢进华量刑不当。依照1997年修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部分、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部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执行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谢进华的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晖

审判员李柏文

代理审判员夏文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周芳理

来源:网络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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