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天中午,蒋某下班后参加宴请时喝了不少白酒。散席后,蒋某乘坐同事邹某的摩托车返回单位上班。途中,摩托车与阮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蒋某从车上摔下跌伤,经治疗后留下残疾。
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68.5mg/100ml,属醉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2mg/100ml,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后,蒋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蒋某事发时系醉酒状态,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请问,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吗?
解读
蒋某的情况应当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法》第37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就是说,职工在工作中由于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而导致伤亡的,由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所以,应当一概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
根据有关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本案中,蒋某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醉酒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与事故伤害之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所受伤害并非醉酒行为本身导致的,并且公安机关已经认定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蒋某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鉴于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蒋某可以向该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该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蒋某可以区人社局和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判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来源:中国普法网、河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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