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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被控挪用公款因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等宣告无罪

发布时间:2019-02-18 10:20:20

阅读量:17180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中共党员,案发前任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财政所所长,系邹平县台子镇本届人大代表。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磊,代理检察员刘德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2日、2014年2月27日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28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一)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蔡某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两张面额为30万元,共计60万元公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借给王某质押贷款使用,从事营利活动,2012年8月15日归还。

(二)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蔡某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台子镇人民政府一张面额为40万元公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借给王某质押贷款使用,从事营利活动,2013年3月14日归还。

二、贪污罪

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利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邹平县财政局配发给台子镇财政所的价值6600元的联想Y430笔记本电脑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蔡某在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侦查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款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涉案价值6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实,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有挪用公款动机和目的,本案属于疑案,蔡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蔡某当庭辩解称,其用存单为王某企业质押贷款均是时任镇党委书记和镇长安排后实施的。之所以在侦查阶段做领导对此不知情的供述,是为争取好态度而获得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

1、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蔡某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期间,用邹平县台子镇人民政府两张面额为30万元,共计60万元公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为王某质押贷款使用,2012年8月15日归还。

2、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蔡某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期间,用台子镇人民政府一张面额为40万元公款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为王某质押贷款使用,2013年3月14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其从赵某手中接过一块账外资金,是黄河河务局给镇上的113万元,没有在台子镇的大账上。2007年1、2月份,蔡某说镇领导安排给魏桥邮政支局局长李某顶存款任务,将60万元转出以蔡某的名字存了两张各30万元的存单。过了一段时间,蔡某说领导安排用那60万元的存单给王某抵押贷款。这60万元的存单从2007年第一次给王某抵押贷款,直到2012年8、9月份,其和蔡某一起去的邹平县城找李某拿回来的。2009年2、3月份,蔡某领着王某到了财政所办公室,蔡某说王某资金周转不开找了镇领导,领导安排再把这40万元存单借给质押贷款,这40万元的存单从2009年第一次给王某抵押贷款,直到2013年3月份,其和王某的妻子刘某一起去的邹平县邮政局拿回来的,之后这40万元再没拿去抵押贷款。王某借存单时,写过借条,借条上没有镇领导签字。牛某任书记时,一天蔡某和其说领导们让整理账外的收支,安排其列表,在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蔡某一起到了牛书记办公室,田某、牛某在场,牛某看过表后,安排处理费用,当时具体怎么安排的其记不清了,牛某和田某知道这113万元的账外资金。2012年3月27日的台子镇政府账外资金收入支出一览表是田某镇长让蔡某安排其制作的。当时,刚过了年,镇上有些费用没有处理,田某镇长着急处理这部分费用,另外牛某任书记时还有部分费用没有处理完,在这种情况下制作的这张表。2012年3月27日,其和蔡某一起去了刘某书记的办公室,当时田某镇长在场,田某将逐项收支情况向刘某汇报了一下,当时刘某问了河务局这113万元怎么样了?蔡某说:“行了,这就行了。”当时在场的人都没有说起有存单给王某质押贷款的事。在这以后的一天,蔡某对其说:“领导们说了,到期之后就收回来。”这样这些存单在贷款到期后把存单都收回来了,再也没有借给王某。

(2)证人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7月份的一天,其通过李某知道蔡某手里保管的有镇上的公款,并且有大额存单,用存单抵押可以在李某那里贷款。随后,其找到蔡某商量用存单抵押贷款的事,蔡某同意用存单抵押贷款。之后,蔡某领着其去了韩某的办公室,蔡某让其给韩某打个借条,其写上借到60万元的存单一张,将借条交给韩某,和蔡某去魏桥邮政局找李某办的抵押贷款。从通过蔡某第一次借那张60万元的存单时,韩某就知道其用存单抵押贷款的事了。2009年3月份,其又通过李某知道以韩某的名字存有大额公款,其给韩某打电话,要用韩某名字存的40万元的存单抵押贷款。韩某说他先和蔡某说声,再让其和蔡某说。过了几天,其又打电话找的蔡某说这事,蔡某同意了,然后用40万元的存单质押贷款的经过。

(3)证人张某证言,主要证明内容:其在台子镇任镇长期间直接分管财政所工作,没有其他分管的领导,账外资金都在财政所出纳员韩某那里保管着,但具体怎么管理的其不清楚。其认识王某,但没有安排财政所所长蔡某和出纳员韩某将财政所公款存单借给王某抵押贷款,他们也没有和其说过这个事,在其任镇长期间镇领导班子也从来没有研究过,其从来没有在将公款存单借给王某抵押贷款的借条上签字。

(4)证人李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7年7月份,其刚任魏桥镇邮政局局长的时候,找台子镇领导给其拉存款。他们安排镇财政所所长蔡某给其存了60万元的存款。后来因为完不成存款任务,其又多次找台子镇领导,他们又安排蔡某给其存了40万元的任务,这次是蔡某拿着韩某的身份证以韩某的名字存了40万元的定期存单。其在任魏桥邮政局局长期间,这100万元的存单一直在银行给其顶存款任务。2007年8月份左右,其无意中和王某说起台子镇财政所所长蔡某在其局里存了两张30万元的定期存单。过了几天,蔡某给其打电话问用存单质押贷款的事。随后,蔡某拿着以他的名字存的两张30万元的存单和王某一起来办的存单质押贷款手续。王某用蔡某名字的存单抵押贷款一共八九次,大多数都是半年的期,也有一年期的情况。2009年,王某和韩某一起办存单质押贷款手续,当时是以韩某的40万元的存单质押,贷了36万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证言

2013年3月31日第一份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3、4月份的一天,王某和其说起原来他从镇上借存单抵押过贷款,抵押到期了,还想继续用着再抵押贷款。其和田某镇长商量过,因为是上任领导决定将存单借给王某抵押贷款使用的,同时也是帮助企业生产,就同意将存单继续让王某使用了。同意将存单继续给王某质押贷款使用是其和田某镇长口头商量的,没有和镇上其他领导说,具体多少金额也不清楚。

2013年3月31日第二份证言,主要内容为:上午在王某找其希望继续用镇上的公款存单抵押贷款的情况上说了假话,王某根本没有说过这件事。3月27日,韩某被检察机关带走调查,晚上,台子镇上一届的党委书记牛某给其打电话,问起韩某的情况,其没有提到蔡某和韩某把存单借给王某抵押贷款的事。3月28日上午其打电话把田某镇长和蔡某叫到办公室了解情况,其问蔡某知不知道韩某什么问题,蔡某说他和韩某将一笔100万元的公款存单借给王某抵押贷款使用过,没有说为什么将100万元的存单给王某抵押贷款使用,也没有说和上一届领导说过他把公款存单借给别人抵押贷款使用。其认为如果把蔡某和韩某私自把公款存单借给他人抵押贷款的行为说成是党委政府决定的,可以帮他们开脱罪责,其就向田某、蔡某提出把这件事揽到党委政府身上,说这件事是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的,他们两个人也都同意了。3月27日晚上,台子镇上一届的党委书记牛某给其打电话,问起韩某的情况,其没有和他提蔡某和韩某把存单借给王某抵押贷款这件事。

2013年5月16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份其到台子镇任书记,因为镇长没有更换,对财政所管理的资金没有交接。2012年2、3月份,蔡某向其请示王某一直用着镇上的存单质押贷款,已用多年,现在质押到期了,怎么办。其和田某镇长商量,没有其他人参与,也没有记录,考虑到春节将至,镇上用钱的地方不多,为了支持企业发展,企业发展好了,能给镇上多交税,就决定再让王某用一次,到期将存单收回,由田某镇长安排财政所办理。其以前不知道有100万元存单的事,是蔡某这次汇报时才知道的。

2013年5月17日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蔡某和其汇报了王某继续用存单质押贷款的事,其认为用这100万存单给王某质押贷款使用是以前政府班子顺延下来的一件事,所以其没有多考虑,只是和田某镇长商量后决定再让王某用一次,到期将存单收回。

2013年5月20日证言,主要内容为:第一次侦查机关找其询问材料,其上午讲的是事实,后来为了配合办案需要,其改了证词,再以后的两次其讲的是事实。

2013年6月24日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蔡某和韩某借公款存单给别人质押贷款使用这件事上说了假话。在韩某出事以前,其不知道蔡某和韩某向外借存单给别人质押贷款的事,蔡某和韩某在出事之前也没有和其汇报过这件事。以前其出于保护干部的原因,在一些问题上向检察机关讲了假话。今年3月31日对其询问材料之后,其说不知道蔡某和韩某把公款存单借给他人质押贷款使用,是实话。蔡某被拘留之后不长时间,蔡某的妻子魏某到其办公室,求其看在蔡某在镇上工作多年,想办法救他。过后,其没有和田某镇长说魏某找他的事,把田某叫到其办公室,只有两个人在场,和田某镇长商量,出于保护干部的目的,党委政府把这件事情再揽过来,说以前知道存单这件事,田某镇长同意。后来其在接受询问时说了假话。其是从韩某被无棣县检察院带走之后的第二天,蔡某向其汇报了财务上还有100万元的存单借给王某质押贷款使用的事,并且说这个存单已经给王某用了多年了,蔡某向其说了这个情况之后,其没往这方面想,也没想到韩某是因为这出事,当时蔡某跟其说这件事已经多年了。在这之前,其确实不知道财务上有这个100万元钱。在韩某出事之前,田某镇长也不知道这件事,如果田镇长早就知道有这件事,他就跟其汇报了。

(6)证人田某证言

2013年3月3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任台子镇镇长期间,当时任镇委书记的牛某和其说过镇上有100万元的存单给顺友公司王某抵押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了,因为这100万元存单是牛某任镇委书记期间决定借出去的,财政所的人员没有向其汇报过,其也没有过问。牛某书记调走,刘某任书记之后,2012年2、3月份,春节之后,在三楼会议室里,蔡某向其以及刘某书记汇报过这个事,他说那100万元的存单给王某抵押贷款快到期了,是不是继续给王某抵押贷款。其当时很生气,因为2012年春节的时候,镇上因为资金紧张,还是刘某书记从长山镇一个公司借过钱,镇上这100万元的存单还给王某抵押贷款。后来考虑到刘某书记刚上任不长时间,加上2012年企业形势不好,怕不借给王某抵押贷款,企业资金链断裂,这样其和刘某书记研究之后,决定再借给王某抵押贷款一次。这样其和蔡某说让他和王某说只借给他抵押这一次了,以后再不借给他了,当时没有正式开会,就是其和刘某书记口头决定的,没有会议记录。王某没有主动找过其说借存单,这100万元的存单全部都收回来了,存单收回来的时候,财政所长蔡某和其汇报过。

在其同一份证言中又有以下内容:以上其说的牛某和其说过给王某用存单抵押贷款的话不是真话。真实情况是3月27日韩某被检察机关带走调查之后,3月28日上午,其与刘某和蔡某在刘某办公室,一起商量事情怎么办的时候,蔡某说了他和韩某曾经将公款存单借给王某抵押贷款使用,王某的贷款到期还上了,存单也收回来了,其和刘某才知道这件事,本着保护干部的私心,商量将这件事揽到党委政府身上,就说这件事是党委政府研究决定的,替蔡某和韩某开脱罪责。3月28、29日左右,牛某给其打电话说,等以后调查起来就说以前知道这件事,这事是班子研究决定的。

2013年6月24日证言,主要内容为:其认识王某,他从来没有找其说借台子镇公款存单的事,其也没有安排过财政所工作人员将单位公款存单给王某质押贷款。韩某出事后,蔡某和其说镇上有100万元的存单给王某质押贷款,其根本不知道有这100万元这笔钱,也不知道这笔钱的来源,韩某出事后,蔡某和其说用镇上的100万元存单给王某质押过贷款,刚收回来不长时间。蔡某被拘留后,蔡某的家属魏某到刘某书记办公室,其也在场,魏某哭哭啼啼,求其和刘某书记想办法帮忙救出蔡某。魏某走了之后,刘某和其说镇上的干部出了问题,得帮帮他,以后有人问起来,就说蔡某将存单给王某质押贷款这件事汇报过,党委政府把这个责任揽下来。之后,其觉得还是实事求是的讲最好。

6月27日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底牛某书记调走之前,牛某针对镇上的账外资金和收入和支出情况在一块商量过,当时想用镇上的账外资金处理他在任时的税收奖励和未处理的费用。其安排财政所对账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列出明细表,财政所出纳韩某就给其提供了一个账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明细表。过了一段时间,其与牛某、蔡某、韩某四个人在三楼会议室,(经出示“收入情况一览表”)蔡某和韩某按照这个表,向其和牛某书记汇报了河务局拨入金额1130000元,他们只是说过河务局拨来有这个钱,但没有说这个钱的详细情况,也没有说这个钱现在出于什么状态,其没有详细问。其一直以为他们是把这笔钱放在财政所保管着。刘某刚来台子镇任书记的时候,工作比较忙,所以其也没有及时安排向刘某书记进行汇报。在2012年2、3月份的时候,蔡某和韩某整理出来了一张明细表,其在场,由蔡某或者韩某向刘某书记作了汇报。(经出示“收入及支出情况一览表”)这就是蔡某和韩某在向刘某书记汇报时,跟其说这笔钱是2004年的一笔钱,当时其和刘某书记都没有问这笔钱具体是一笔什么钱,是从哪里来的,就随手在表上记上了“04年”,“待处理1107513.6”后面记载的“王某拨回后补足”是在蔡某和韩某在向其和刘某书记汇报的时候,忘了具体是蔡某还是韩某说的,说河务局的1130000元在王某那里用着了,其和刘某书记没有多问,他们也没有详细说,当时其认为是借给王某使用了,其和刘某书记就跟蔡某和韩某说将这1130000元钱抓紧要回来,将这笔钱用于处理这1107513.6元钱费用支出,这1107513.6元钱是上任书记牛某调走的时候还没有处理的一部分费用。

(7)证人牛某证言

2013年3月31日证言,主要内容为:韩某和蔡某在财政所期间没有向其汇报过挪用镇上的公款存单归个人使用的情况。3月27日晚上,其听人说韩某出事了,出于关心,其给蔡某、刘某、田某打过电话,知道韩某是被无棣县检察院带走调查了。3月28日晚上,其给田某打电话时知道蔡某向刘某和田某说了和韩某挪用单位的存单给王某质押贷款使用一事。出于保护干部的想法,之后其跟田某、刘某说过若检察院调查起来,就说这件事是班子研究决定的。

2013年6月24日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台子镇任镇长期间,知道原来镇上有100万元左右的账外资金,在其任书记之后,曾经要求财政所将这块资金入到财政所的大账上,当时他们说没有对应科目,不好入账,这100万元一直以私人的名义存的,具体在哪个银行以谁的名义存的其不清楚,其当时和财政所的工作人员说过,这100万元的账外资金存着不要紧,但是利息不能装到个人包里、个人占有。王某从来没有和其说过借台子镇公款存单用于质押贷款使用,韩某和蔡某也从来没有和其说过。其认识魏桥邮政支局局长李某,她没有让其给她顶存款任务。

(8)证人赵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证明台子镇账外资金100余万元的来源及公款性质。

(9)证人刘某乙(王某妻子)、毕某、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贷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情况。

(10)证人魏某(蔡某妻子)证言,证明其家庭收入支出情况。

(二)鉴定结论

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用于为王某质押贷款所用的以蔡某、韩某名字存入中国邮储蓄银行邹平县支行的共计100万元的存单,均为公款。

(三)书证

(1)邹平黄河河务局账目、凭证,工商行银行凭证,邮政储蓄银行凭证,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凭证、明细证实黄河河务局给台子镇拨款及在银行存入、转存的情况。

(2)以蔡某、韩某名字开户的存单、质押借款凭证、借据、审批表、存折、明细等,证实以王某、蔡某、韩某、刘某乙名字在邮政储蓄银行用存单质押贷款及发放贷款的事实。

(3)邹平县邮政储蓄银行凭证、存折、清单等,证明以蔡某名字存入两张30万元存单、韩某名字存40万元存单转存、销户情况。

(4)从田某处提取2012年3月27日台子镇政府账外资金收入支出一览表及待处理账目相关明细,与相关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蔡某针对黄河河务局拨给台子镇政府113万元,向镇领导牛某、田某、刘某汇报的情况。

(5)邹平黄河标准化堤防工程建设项目迁占办公室账目、凭证,邹平县农行凭证,邹平县邮政储蓄银行凭证,证实以韩某名字存入邮政储蓄银行的资金来源及公款性质。

(6)韩某保管的王某书写的“今借到存单壹佰万抵压贷款。2010年3月22日”为内容的借条一张,证明王某借存单质押贷款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蔡某对将100万元的存单用于给王某质押贷款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决定将存单借给王某使用有不同供述。

2013年3月31日供述,主要内容为:牛某任镇党委书记、张某任镇长期间,有一天,王某在镇领导办公室,镇领导说王某手头资金有点紧张,想借个四五十万元钱,嫌借给他现金不合适,安排其用邮政储蓄银行的公款存单抵押给王某贷款。王某打的有借条,借条上写着他借存单两张共60万元钱,有王某的签名,张某镇长还在上面签的字。还有一张存为韩某名字的40万元的公款存单也给王某质押贷款用了,都是和领导说好了的。这两笔存单王某用了多次,现在都已还回来。

其于同一次供述中又称,实际情况是其和王某关系一直不错,王某向其借钱,其擅自决定将存单借给王某贷款,其说的张雷镇长在王某写的借条上签字也是假的,其跟韩某说是领导安排给王某抵押贷款,事实上镇领导根本不知道。在韩某出事之前,其没有和镇上领导说将存单借给王某个人抵押贷款使用。韩某被带走的第二天,其和刘某书记、田某镇长说了用镇上的账外资金的存单给王某抵押贷款用过,存单都已经收回了。后来其跟牛某也打过电话,求他们帮忙在检察机关调查时说提前跟他们请示过。

2013年4月1日供述,主要内容为:镇上领导知道有这113万元的账外资金,但不知道我和韩某用这些钱给别人抵押贷款。韩某被检察院机关叫走后,其向刘某和田某说过这个事,并跟领导承认了错误。王某除了平时经常叫其和韩某吃饭之外,还送给其购物卡和一部手机。

2013年4月5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06年,李某让其帮忙想办法完成存款任务,其将台子镇邮政支局的存折上的100万元提出来,以其自己的名字存到魏桥邮政支局开户的存折上,这个存折其交由韩某保管。2007年,王某找其借镇上的公款,当时其没同意,后来,王某又通过李某得知其在魏桥邮政支局有大额的存款,王某又跟其说可以用存单给他抵押贷款,其同意了。2009年,具体时间忘了,王某找到其借以韩某的名字存的40万元的存单贷款用,其也答应了。

2013年4月8日供述,主要内容为:韩某被检察机关带走后,其向刘某、田某说其和王某关系一直不错,将存单借给王某了。在给王某第一次抵押贷款时,其嘱咐韩某这个事不能让别人知道。其骗韩某说是镇领导安排的,所以嘱咐韩某不要和其他人说。其实韩某心里也清楚,这个事肯定是领导不知道。刘某和田某在韩某出事之前,不知道韩某手里有这100多万元的账外资金,其和韩某没有向刘某和田某汇报过。在其被拘留之前,没有来得及和刘某和田某汇报有这个小金库。

2013年4月28日供述,主要内容为:其想不清楚给李某顶存款任务的事是否向领导汇报过。

2013年5月17日供述在其对用存单给王某质押贷款一事,是否向牛某汇报的问题上,前后矛盾。

2013年6月15日供述,主要内容为:2007年6、7月份,王某向其借钱,其没借,后来他又向其借存单。其向李某打听,据李某说用存单质押贷款没有什么风险,存款的利息也不少,公家也不受什么损失,其就答应王某了。2009年3月份,王某找其借以韩某的名字存的一张40万元的存单,其找到韩某说,王某和领导说了借存单质押贷款,领导同意给他用,韩某也就同意了。

2013年6月21日供述,主要内容为:这100多万元的账外资金是2005年套取出来的,当时牛某任台子镇镇长,滕志刚任镇党委书记,牛某和滕某都知道有这100多万元的账外资金,牛某任台子镇党委书记后,没有过问这个钱的事,其也没有向领导汇报,可能是领导们事多,忘了其手里还掌握着这100多万元的账外资金。刘某任台子镇党委书记的第一年过年,镇财政上没有钱发福利,刘某从长山镇的一个企业上借的钱,借了200多万元,直接入到了镇大账上,过了不长时间,镇上就把这个钱还上了。牛某和刘某交接的时候,财务上办交接时没有书面的东西,没有提到这100多万元的账外资金,牛某可能是忘了有这个钱了,其也没有汇报这个钱,当时这个钱还给王某抵押着,其也就没敢主动提这个事。刘某书记不知道其手中有这100多万元的账外资金,是韩某被检察机关拘留后,韩某的妻子说拘留证上写着是因为挪用公款,其就把和韩某挪用这100多万元的情况向刘某书记汇报了,他才知道其手里有这个钱。刘某书记还埋怨其为什么没有早向他汇报这个事。

2013年6月26日供述,主要内容为:牛某、张某、田某、刘某他们四个人应该是不知道镇上有这113万元的账外资金,因为镇上一直不缺钱,一直没有用到这113万元。(经出示“收入情况一览表,其中有待处理1107513.6,注:王某拨回后补足,合计1971376.322012.3.27”)通过其看这张表以及相关单据,确认是刘某任书记之后,田某镇长安排其将牛书记走之前没有处理的费用整理出来,刘某书记来了之后的费用也整理出来,还有账外的收入一同列出表,看如何处理这些费用。其又安排韩某整理出的这张表。根据所附的单据时间最晚的是2012年2月28日,田镇长安排这件事是在2012年3月初。韩某整理出这张表之后,其同韩某一块去田镇长办公室汇报,其间,田某看了这张表之后,问其与韩某河务局这113万元是什么钱,其说这是很早之前河务局给镇上的钱,一直在账外没用,田某说用这个钱来处理牛书记走之前没有处理的费用,其说这113万元暂时给王某用着了,王某这段时间资金困难,先让他用几天,田镇长说抓紧时间收回来,别让他用了,收回来之后这113万元用来处理牛书记走之前没有处理的费用。当时田某镇长没有详细追问,其也没有和田镇长说是给王某质押贷款。当时存单已经给王某质押贷款用了,想收也收不回来。由于田某安排用113万元来处理牛书记原来没有处理的费用,其怕领导以后再问起来,就和韩某说:“领导们说不让王某再用了,这次给他质押贷款完了之后就收回来。”当时其不想让王某用了,就是这么和韩某说的,其要是直接说不让王某用了,王某肯定不愿意,其说领导们不让王某用了,就是打着领导们的旗号,这么说的。刘某来了之后,对镇上的收入支出他都不签字,但是田镇长对镇上的大额的收支都和刘书记汇报。这次是田镇长先和其与韩某对好头,问清楚之后,他再和刘某书记汇报,其记得自己没有和刘某书记汇报。刘某书记是2011年年底来台子镇工作的,在他来的时候,这100万元已经给王某质押贷款用着了,他来了之后,其用这100万元给王某质押贷款就是以上讲的这一次。(经出示“收入情况一览表”)其确认这是牛某离开台子镇之前,田某安排在牛某离开台子镇之前,间让其与韩某整理出账处的收入和支出,没有处理的费用要集中处理。其安排给韩某整理的,到了牛书记临走之前,韩某才整理出来。汇报时有其和韩某、田某和牛某四人在场,牛书记可能早就知道有这113万元,田镇长问过我这笔钱是怎么回事,其和他说是很早之前河务局拨给镇上的一笔钱,在账外,镇上一直没用。在这张表的113万元钱上面注的有“04年”,是当时其说这笔钱是2004年河务局给的,田镇长注上的,田镇长和牛书记问这笔钱的时候,其说在镇上,他们也没有详细问其钱在什么地方保管,有没有干别的使用,其和韩某也没有说用这100万元存单给王某质押贷款的事。这100万元存单是镇上的账外资金,镇上也不用,领导们也没有过问的,这100万元以存单形式存着,利息不少,给王某质押贷款,每次贷款到期王某都能还上,给镇上又造不成损失,所以就一直给王某用着。直到2012年3月27日田某镇长提出用这笔钱处理牛书记之前的未处理的费用,其才和韩某说这次贷款到期之后不再让王某用了,把这100万元存单收回来。

被告人蔡某当庭辩解称:2007年8月14日,台子镇是牛某任党委书记,张某任镇长,张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的企业需要一笔资金,他跟牛某书记商量着认为直接借给他钱不合适,让用在邮政储蓄银行存着那笔账外资金的存单给他质押贷款。其当时和企业打交道也比较多,知道王某的企业比较好,就同意了,其写好了编号,编号后面写了30万,由张雷签字,同意办质押,又给牛某,他说他不用签字。王某用这60万元质押贷款,一直是其先和领导汇报,再说给其,其又和领导核实,核实好了之后再去办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一说领导不知情,办案人员就说其态度好,会从轻处罚,其认为能顺利出去,就做不实的供述。2009年给王某质押贷款用的40万元存单是其向田某汇报60万元存单的事情时,田某说让和牛某汇报一下,把40万元的存单也让王某用,田某与牛某说了,牛某也同意。其和韩某说了,让韩某和领导汇报。当时韩某没有让王某写借条,其让韩某找王某,王某就打了100万元的借条,其当时在场,王某抽回以前有张雷签字的60万元的借条销毁了。

本院认为

根据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法庭辩论提出的意见,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人对被告人蔡某私自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韩某、王某证言,以及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其私自决定将存单借给王某质押贷款使用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蔡某挪用公款存单给王某使用的经过;出示了证人牛某、张某、刘某、田某证言证明台子镇的两任领导对将公款存单借给王某使用一事在他们任台子镇党委书记或镇长期间并没有安排蔡某办理,及在案发前镇领导并不知道王某用台子镇的公款存单进行质押贷款。

被告人蔡某辩解称其在庭前供述所做的私自决定将公款借给王某使用的供述不属实,其在侦查阶段被讯问时如实说了是由镇领导安排将存单借给王某使用的情节,但侦查人员说其态度不好,于是为了争取好态度才说了领导不知道此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已经做了无罪供述,有证人韩某的证言相印证;证人牛某、张某没有如实作证,其称对蔡某用存单给王某质押贷款一无所知,不合常理,也不符合实际;证人田某、刘某证言对王某用存单质押贷款一事领导是否安排上前后矛盾,态度反复,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属于疑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蔡某的当庭供述足以证明王某于2007年8月14日借用台子镇以蔡某的名义所存的60万元公款用于质押贷款使用,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2009年3月23日王某借用台子镇以韩某的名义所存的40万元的公款存单用于质押贷款使用,于2013年3月14日归还。

关于被告人蔡某是否是私自决定将存在其名下的公款60万元的存单和存在韩某名下的公款40万元的存单借给王某抵押贷款使用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告人蔡某当庭供述改变侦查阶段后期的供述,且其在侦查阶段有多种供述,前后供述不一;证人韩某证言相对稳定,其证言与证人王某证言在关于借存单是由镇领导安排还是由蔡某私自决定问题上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证人刘某、田某在侦查阶段有多份证言,前后不一致,多次反复,但书证“从田某处提取2012年3月27日台子镇政府账外资金收入支出一览表及待处理账相关明细”,与相关证言相互印证,能够确定在案发前被告人蔡某针对黄河河务局拨给台子镇政府1130000元,向镇领导牛某、田某、刘某汇报的情况,并且根据在书证上显示的田某书写的“待王某款拨回后补足”这一细节,可以确定至少田某在2012年3月27日蔡某向镇领导汇报时,田某对相关公款在王某处使用是明知的,而且存单在王某贷款到期后收回这一事实也与证人韩某证言“听蔡某说‘领导们说了,到期之后就收回来。’”和被告人蔡某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针对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证人证言前后不一,多次反复相互矛盾的问题,在两次开庭期间,本院通知证人牛某、张某、刘某、田某、王某出庭作证,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因此,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上,本案的相关疑点无法排除,就现有证据,无法得出被告人蔡某私自挪用公款的唯一性结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挪用公款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二)贪污

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利用担任邹平县台子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邹平县财政局配发给台子镇财政所的价值6600元的联想Y430笔记本电脑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蔡某在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侦查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笔记本电脑,书证邹平县财政局配备笔记本电脑相关账目,邹平县财政局证明、情况说明,台子镇财政所办公设备清单,证人王永庆、刘某、张雷、牛某证言,台子镇关于被告人蔡某工作简历证明及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涉案价值66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会岭

审判员佘崇新

审判员李秀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从博


来源:网络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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