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王某在婚后生有杨甲、杨乙子女二人,小杨系杨甲之养女。杨甲于2005年7月去世,杨某于2006年2月去世。在杨某名下有一套房产,使用面积为77平方米,共两层,楼上有3间房屋,2间南房面积分别为10平方米、11平方米,1间北房面积为9平方米;楼下有2间房屋,北房面积为5平方米、南房面积为10平方米。另,在楼上、楼下各有1间卫生间,在楼下有厨房1间。现王某、杨乙、小杨在此房内共同居住。在杨甲生前小杨在楼下北房居住,因杨甲与小杨产生矛盾,杨甲在屋内安装一栅栏门,将小杨所住房屋与自己所住房屋及客厅隔开,在杨甲去世后,该栅栏门仍保存。
由于居住在一起产生矛盾,王某和杨乙将小杨告上法庭,称小杨是儿子杨甲的养女,杨甲系肢体重度残疾人,他将小杨扶养长大付出了很多艰辛,小杨从小到大的生活费用都是王某与爱人杨某承担。但小杨长大成人后,却对我们非常不孝顺,做出了很多伤害我们感情的事情,和小杨在一起生活缺乏安全感。杨甲与杨某已先后去世,现王某和杨乙起诉要求将杨某所遗留的房产判归王某和女儿杨乙所有,我们可以给小杨适当补偿款。如果小杨确需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其可在原住的小北房内居住,这样可以使我们双方的居住区域仍通过其父亲生前安装的栅栏门予以隔开,从而让我们的居住有安全感。
小杨则认为,自己与父亲及爷爷、奶奶的感情很深,没有做出害他们的事情。另外,自己现在没有经济来源,享受国家低保待遇,如果不让我继续在此房屋中居住,将无处可去,希望法院考虑上述情况在分割房产时给予照顾。不同意王某、杨乙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居住父亲生前所住房屋。
法院判决认定,杨某去世后其名下房产的一半归王某所有,另一半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杨乙、杨甲继承,因杨甲先于杨某去世,故其应得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养女小杨代位继承。考虑王某、杨乙、小杨现均在此房中居住,特别是小杨现没有经济来源,享受低保待遇,诉争房产系其唯一可居留之所,为保障其正常的生活所需,小杨应分得房屋以居住。对于具体的分割方式,法院认为,考虑双方现在确系存在矛盾,且王某年事已高又身体有病,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即保护其居住便利的角度考虑,法院判定小杨仍居住在其原先所住的一层小北房为宜,从日常生活的角度考虑,一层的厨房与卫生间应由双方共有以便共同使用。因小杨所分得的房屋面积较小,王某、杨乙应适当给予小杨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据此,依照《继承法》判决:一、小楼楼上南房二间、北房一间及过道和卫生间,楼下南房一间及门庭、楼梯归王某、杨乙共有。二、小楼一层北房一间归小杨所有。三、小楼一层的厨房与卫生间归王某、杨乙、小杨共有。四、王某、杨乙给付小杨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本案说明了一个问题,即养子女也是可以代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的。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就是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在本案中杨甲先于杨某去世,在杨某离世时,杨甲的晚辈直系血亲就可以继承杨某的遗产。晚辈直系血亲的范围包括真正的血缘关系,也包括拟制血亲,如养子女。
之所以承认养子女的继承权,是因为一旦收养关系成立,那么养子女就已经与其亲生父母脱离了法律关系,不再有赡养义务,也不再有继承权,这时,如果不赋予养子女与养父母亲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对于养子女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在实践中,养子女可以继承养父母财产,也可以参与代位继承。
在进行继承财产分割时,绝对不会让没有扶养自己能力的人居无定所。本案中,之所以分割给小杨房屋居住,主要考虑其拿政府低保,无能力购买属于自己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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