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6日上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公布“徐州法院2018十大劳动争议案例”。其中一案例引起社会的更多关注,法院判定“失地农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不能视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当事人郑某生于1955年,2008年左右到远景公司从事垃圾车驾驶员工作。2016年3月15日10时许,郑某在某车业公司清理垃圾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作期间,徐州远景公司未给郑某缴纳社会保险。理由是,郑某生前已纳入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按月领取失地最低生活保障金。
2016年4月26日,郑某亲属向徐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远景公司认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徐州市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2016年5月31日,郑某亲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郑某与徐州远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主要是指退休金、养老金,是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保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根据《徐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农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所以法院认为,本案郑某领取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属于职工应当参加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其次,本案郑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远景公司陈述,郑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已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未给郑某缴纳养老保险费。郑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既未领取退休金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继续在该公司上班。故判决郑某与远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生前纳入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能否认定为郑某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单位上班认定为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据主审法官介绍,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2016年3月28日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2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郑某于2008年左右到远景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3月15日因故身亡,郑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人社部意见和江苏法院当前的审判实践做法,双方之间按非典型性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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