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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王成忠案”:辽源中院的独脚戏?

发布时间:2018-11-11 09:56:34

阅读量:14975

焦点事件:

2017年5月,被告人作为辽源院民三庭审判长在审理郭永贵诉郭长兴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受辽源中院副院长金宝岩、干警金宝华的授意在审理该案中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应当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8年2月9日,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刑初1号刑事一审判决书,判决认为:为方便读者阅读,我们将判决书中的“事实查明”和“判决理由”部分摘录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金宝华、李笑岩(系夫妻关系)购买涉案林地(价格人民币50万元),该林地以郭永贵(金宝华姨夫)名义备案登记。2010年至2014年间,李笑岩与郭长兴、李国辉有经济往来,李笑岩欠郭长兴款130万元。2015年,李笑岩先后持无价“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标明转让价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意将涉案林地过户给郭长兴。2016年1月9日,李笑岩约李国辉(郭长兴亲属)至本市,二人分别代表郭永贵、郭长兴签订了涉案林地转让价为60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同年1月27日,该林地以转让价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备案后过户到郭长兴名下。2017年11月、12月郭永贵就本案事实先后两次起诉郭长兴,要求郭长兴给付林地转让款542万元(扣除过户前后,郭长兴通过李国辉担保借给李笑岩款50万元及直接汇给李笑岩过户费8万元,合计58万元)。一审审理期间,李国辉被追加为“第三人”,李笑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国辉当庭陈述:“郭长兴与李笑岩间的林地转让是代卖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600万元的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是假协议”。李笑岩证言:“600万元转让协议是郭长兴认可的,双方是买卖关系”。2017年3月23日,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转让”协议即为“买卖”,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郭长兴应给付转让款542万元。郭长兴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程序违法;(2)歪曲事实,本案郭永贵主动签订虚假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意图让其代售,授权李国辉签字应是代卖而非买卖;(3)认定买卖成立,应采信林业部门备案的转让协议书。2017年4月24日,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交由赵艳霞(该院民四庭法官)审理,后分配给被告人王成忠审理,王成忠在审理该案中受金宝华等人影响,对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李笑岩出庭作证是否适格、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等事项应当核实的事实未予调查,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且对郭长兴的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陈述内容不采纳,未能作出评判,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一、二审判决生效后,郭长兴400余万元的财产被冻结;2017年9月1日,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成忠审理该案确有错误,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忠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忠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其书写了“悔过书”及供认了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综上情节本应对其从宽、从轻处罚,但其当庭翻供,且翻供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翻供的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及本人尚未悔悟其枉法行为在社会上已造成极坏影响,故对其酌情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成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王成忠不服,提出上诉,并且变更了辩护律师,二审辩护人由徐昕等律师担任。

11月8日上午9时30分,王成忠案二审在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案情简介

案件名称: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案号:(2018)吉04刑终29号

审理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震 (刑二庭庭长)

审判员:康丹晶

审判员:李志华

上诉人:王成忠

开庭时间:2018-11-08 09:30

开庭地点:刑事审判庭

而二审法院正是他原供职单位——辽源中院。王成忠法官在自己工作多年的单位辽源中院接受自己同事的审判,情绪激动,泪洒法庭。王成忠说自己仍未被免职,因此本案确实是刑二庭庭长审民三庭庭长。

审判长宣读完庭前会议报告,王成忠就提出管辖异议,再次要求全体合议庭成员回避。

“王成忠在辽源中院工作多年,三位合议庭成员和王成忠是同事,同事之间有可能是有很好的关系,也有可能是不好的关系,这样一种利害关系会影响到公正处理案件。”成忠辩护律师徐昕说,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徐昕认为,这个案件辽源中院没有管辖权,建议由吉林高院指令其他法院异地管辖。

审判长则表示,刚才听取了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有关意见,与庭前会议发表的意见基本一致,不属于《刑诉法》28条、29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法庭当庭予以驳回,不得申请复议,继续进行庭审。 

再次提出回避遭拒,王成忠情绪激动,要求法警将其铐上,并试图离开被告人席。出庭检察员和王成忠辩护律师均建议休庭,而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庭审只持续了半小时。

因为王成忠是在担任辽源中院民三庭庭长期间涉嫌犯罪,辽源中院执意由本院审理该案引起广泛质疑,也导致被告人王成忠及其辩护人徐昕律师的极大不满。

另一个原因是该案的审判长在今年4月份到看守所提审王成忠时候告诉王成忠“你能不能换掉辩护人徐昕”,徐昕在庭上说:这个属于审判人员的不正当行为,属于应当回避的理由,这已经是个违法的行为,我有什么地方得罪了史庭长呢?我这个说法你们不认可的话可以调取提审的录像来查证。

法律知识:

▶当事人可否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

答: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无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2号)》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回避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据此,上海二中院等法院结合当地司法实践专门制定了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提出回避申请的制度。

因此,就本案而言,王成忠申请辽源中院审委会委员回避应该说于法有据。

▶辽源中院能否“避嫌”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十六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现代司法文明充分认识到了程序公正的重大意义,各国普遍设立了审判回避、任职回避等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司法制度。

就本案而言,法院自己审判自己的法官,明显违背司法伦理,辽源中院执意为之,恐难塞悠悠之口。

有网友评论:非要本市审理,唯一的解释是,有人担心换一个地方掌控不了!

来源:东方审判实务(ID:dfspsw)、澎湃新闻、吉林省辽源中院、法务之家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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