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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内运营的微信公众号,离婚时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20-09-30 10:20:50

阅读量:17050

  


编者说:

  殷某某与王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某。2015年,殷某向法院起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房产外,殷某还要求分割王某名下申请的八个微信公众号。那么,本案中,王某申请并运营的八个微信公众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运营微信公众号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微信公众号是基于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注册的一项应用账号,其实质是注册人基于与腾讯公司的协议获得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信息的服务,并非属于注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运营该微信公众号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予以分割,但微信公众号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使用上,亦与注册人有较密切的联系,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

  案号:

  一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882号

  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3122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8日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产生矛盾。殷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屋,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鉴定,该房屋评估总价为753900元。王某名下共申请八个深圳腾讯微信公众号,微信名称分别为8090经典语录、女人私密话、女人不狠地位不稳、极品爆笑、精品微小说、骂人宝典、正常人办不出这种事、土豪我们做朋友吧。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XXX)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入账668690.96元,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入账293396.56元。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入账480872.45元。王某于2015年5月2日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号正式成为合作伙伴,合作开始后,费用的结算为周结算,王某在腾讯打款后,须向吴某某支付80%的款项,王某占20%。王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2日多次向吴某某转账合计473103元,王某又于2015年11月3日向吴某某账户转账9万元。综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王某名下银行账户合计转入774269.01元,给合伙人吴某某转出合计563103元,盈余211166.01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殷某某主张离婚,要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王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殷某某主张分割王某名下八个微信公众号的问题,诉争的微信公共号系由王某用自己的名义在腾讯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注册并运营,该公众号是互联网网络平台根据当事人自身的个人信息等相关情况给予注册并开通,具备一定的人身权属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该微信公众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盈利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殷某某主张王某从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的收入均归其所有一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从2014年7月至起诉之日未向家庭支付过任何费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从殷某某起诉离婚之日,即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王某名下银行卡入账774269.01元,其中因经营微信公共号向合伙人吴某某转账563103元,盈余211166.01元。该盈余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各占50%的份额,即105583元。至于殷某某主张王某与案外人吴某某合作不属实一项,其未举证证明该合作协议不属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王某辩称其因父母过生日及自己看病需要支出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举证证明其为上述事项的花费,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殷某某所提分割八个微信公众号的理由,微信公众号是基于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注册的一项应用账号,其实质是注册人基于与腾讯公司的协议获得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信息的服务,并非属于注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运营该微信公众号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予以分割,但微信公众号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在使用上,亦与注册人有较密切的联系,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殷某某分割微信公众号的诉请并无不当。

  来源:小军家事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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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分类: 济南市推荐律师 夫妻一方婚内运营 离婚财产分割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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