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李某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当年的农历年年底才举办结婚酒席。登记结婚时,袁某未给李某购买金银首饰等饰品。办酒前,袁某给李某购买了包括钻戒等在内的30000余元首饰。现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袁某离婚,袁某缺表示离婚可以,但婚后购买的贵重首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对于登记结婚后,袁某帮李某购买的贵重首饰能否算作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给李某购买的钻戒等首饰是一种婚内赠予行为,这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参与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与李某已经登记结婚,已是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除有特殊约定外,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袁某婚后给李某购买的首饰价值不菲,且该首饰并非消耗品,起诉时该首饰仍然存在并且具有价值,应当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袁某给李某购买的首饰不属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袁某给李某购买的首饰不是一种投资行为,所以既不是即得利益也不会有可期待收益,纯粹只是夫妻间的一种赠予行为,该赠予行为既未附条件也未附期限,赠予行为一经发生就已经生效了;且袁某的这种赠予行为是袁某当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一种既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又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所以袁某赠予李某贵重首饰的行为合法有效。袁某赠予李某的贵重首饰当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参与分割。
第二,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婚前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袁某给李某购买的贵重首饰就是属于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袁某购买首饰的目的就是要赠与李某,而不是作为夫妻共同所有。虽然袁某与李某之家并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但《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口头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袁某已经购买首饰,李某也已经实际获得了首饰,袁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而该生效合同已经明确李某是该首饰的受赠与人,所以该贵重首饰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
综上,袁某给李某购买的贵重首饰是一种婚内赠予行为,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能算作夫妻共同财产。(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何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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