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凌某与被告马某于200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生育儿子马某。后因性格不合,2012年8月原告凌某要求离婚。原告凌某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A区,现户籍地为广州市B区。被告马某出生在安徽省某县,其最后一次办理暂住证是在2011年7月,其登记在广州市C区。原告凌某到C区申请立案,C区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不足以证实被告马某的经常住所地为C区,故要求原告凌某到A区进行立案。A区人民法院又以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且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由原告起诉时的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凌某遂请求A区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调解,但调解无果。最终原告凌某出具了一张其在C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再次到C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
【争议焦点】
1、被告马某的暂住证能否足以证明其经常住所地为C区?
2012年8月原告凌某要求离婚,遂到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查询被告马某的暂住证登记信息,其最后一次登记是在2011年7月20日,登记地为C区。公安部制定并公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第二条将《暂住证》明确定性为“暂住的证明”,并未赋予《暂住证》证明公民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并不认可暂住证的证明效力。
2、原告起诉离婚,应当由哪个法院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因此,本案的立案受理法院为C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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