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女士和李先生于2014年7月3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中针对双方位于朝阳区的一套房屋约定双方各占50%的份额,但双方未就房屋由谁使用,如何使用等问题进行约定。离婚后一年内,李先生因工作原因在外地居住一年,回京后想要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遭到王女士的拒绝。李先生认为自己对房屋的使用权利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实际分割该房屋,房屋由其所有,其给付王女士对应的房屋折价款。诉讼中,王女士表示离婚时,李先生同意婚后房屋由王女士一人居住使用,故其有权不让李先生居住。但王女士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协议书中也没有体现上述内容。最后,法院考虑双方已经离婚,不再具备共同居住条件,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分割。
法官释法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享所有权。共有可以分为按份共有及共同共有(即不分份额的共有)。如无特殊约定,我国大部分夫妻之间为共同财产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区分份额共同共有。但是婚姻关系解除时,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终止,此时需要双方明确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部分人会选择约定共同财产仍每人各占50%的份额,但经常会忽视离婚后双方如何实际支配使用该财产的问题。本案中,若李先生和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各占50%的份额后,再行写明房屋的实际使用方式与实际使用人,则不会出现后续的纠纷。
法官提醒
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应高度重视《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项目的处理意见,不能对此怀有侥幸或偷懒心理。夫妻共同财产项目及分割情况、后续如何履行情况应尽量一一列明,否则极易引发离婚后财产纠纷问题。
财产分割涉及他人利益,对第三人没有法律效力
案情
姚先生和周女士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一个村庄的宅基地自建院落内,该院落在双方婚前原有北房5间、东房3间,后经二人翻建了东房,并新建西房3间,自此该院落内共有房屋11间。该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姚先生的父亲,姚先生还有4个兄弟姐妹。后姚先生与周女士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11间房屋,男女双方各一半”。后因为在离婚后财产的分割过程中出现分歧,周女士将姚先生诉至法院,认为应将北房3间、西房3间归其所有,北房2间与东房3间归姚先生所有。姚先生则称房子是其父母的,其兄弟姐妹在建房时有出资,不同意周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现在的东房与西房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北房属于婚前财产,现在姚先生及其兄弟姐妹均表示北房属其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该房屋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北房5间需要当事人先行分家析产后另行主张,没有支持张女士要求分割北房5间的诉求。
法官释法
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内容应以夫妻双方的财产为限,不应处分他人利益。即便双方费时费力针对该部分财产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但该条款中涉及他人利益的部分也不会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因北房可能属于姚先生及其兄弟姐妹之间的共同财产,需在其家庭成员之间予以析产,确定属于姚先生及周女士夫妇的房屋部分。若该部分房屋确属夫妻共同财产,则再对该房屋进行依法分割。
法官提醒
《离婚协议书》中分割的财产范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若双方想明确各自的婚前/婚后个人财产,亦可在《离婚协议书》中予以注明,但不可处分他人财产,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应侵害他人权益。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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