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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协议在继承案件中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7-06-05 16:38:49

阅读量:28506


人民调解协议在许多地方比较常见,尤其是在处理家庭矛盾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协议的效力如何?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争议。在这里小编给大家一个基本的判断方法:意思自治。什么叫意思自治?就是民事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尊重其意愿,法律不会干涉。除非你的意思自治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你立遗嘱,未给女方腹中的胎儿留下合理份额等。所以,小编在此告诉大家,不要小看了人民调解协议,以及在居委会、村委会,甚至是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家庭协议,这些全是民事协议的一种,法律均予以尊重。签署时,一定要慎重!且看下列案例:——黄某某诉屠振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

    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组织的组织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20111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首次以法律形式肯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终结了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难以被当事人重视的尴尬局面,无疑有利于鼓励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也有利于缓解法院当前的办案压力。20113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法院对确认申请进行审慎司法审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亦在《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试行)》做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回避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有效或者申请撤销之诉,而是在诸如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等诉讼中一并要求确认之前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重新进行析产继承,这势必要求承办法官根据实际案情,在判断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与否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做出相应的裁判,并从避免诉累角度出发,依法确认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

被告屠振某。

被告屠兰某。

第三人朱某某。

第三人徐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屠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黄金某于1981122日登记结婚,黄金某系再婚。婚后,原告黄某某、黄金某及黄金某与前夫所生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屠振某、屠兰某共同生活。后,四人共同居住在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东村某号的宅基地房屋中,被告屠振某、第三人屠某某结婚后亦居住于上述房屋中,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黄金某,权利人为黄金某、黄某某、屠振某。上述房屋的部分于2004年第一次拆迁,安置获得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花苑1202室的房屋一套,于2009年办理产权证,产权人为黄金某。2008年,上述房屋的其余部分再次拆迁,被继承人黄金某于2008317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安置获得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某小区4102室、4301室、2301室房屋三套。

  被继承人黄金某于201047日死亡后,原、被告三人因房屋分配产生矛盾,遂于2010518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如下:某花苑61平方米归屠兰某所有;某小区94平方米(301)归屠振某所有;某小区94平方米(102)归黄某某所有;某花苑61平方米产权过户由屠兰某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屠兰某未办理某花苑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该房权利人仍登记为黄金某,现无人居住,由两被告保管房屋钥匙。

 

后原告黄某某、被告屠振某再次因房产分配产生矛盾,双方及第三人屠某某遂于20111021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城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奉城镇某小区小区24单元30194.37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屠振某所有;奉城镇某小区小区12单元30194.14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黄某某所有;奉城镇某小区小区24单元10294.03平方米经双方同意折价人民币47万元,屠振某付黄某某23.5万元,先付5万元,余款18.5万元保证11月底付清给黄某某。但,24单元102室预售合同放在黄某某处,等余额款付清后交给屠振某……。协议签订后,被告屠振某支付原告黄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尚有185,000元折价款未付清。20129月,原告黄某某取得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2301室房屋产权,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套房屋由其与第三人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双方产生合同纠纷,现该房屋由第三人张某某居住,两被告对此未有否认。20129月,被告屠振某及第三人屠某某取得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4102室房屋产权,现该房由被告屠振某、第三人屠某某家庭共同居住。201211月,第三人朱某某、徐某某从被告屠振某处买受取得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4301室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价款由被告屠振某获得。

 

现原告黄某某认为两份人民调解协议违反继承法规定且侵害自己及被告屠兰某的权益,系无效协议,遂涉讼要求依法继承分割上述四套房产。

 

被告屠振某辩称,要求按照有居住权的人数分配房屋,其在签订第二份协议后已支付原告黄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元,但不愿再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屠兰某辩称,2010年原、被告三人在村里签协议,其分得2004年拆迁安置的某花苑房屋,原告黄某某、被告屠振某各分得2008年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子中的一套。后来黄某某和屠振某向拆迁部门又多要了一套房子,相当于2008年拆迁安置了三套房子,两人在2011年协议分掉了,其未参与2011年的调解协议,但其认可黄某某和屠振某的协议,并不主张该三套房子中的权利,只主张2010年协议中分给其的某花苑的房屋。原、被告对于相关财产的分割已在村里调解完毕,其同意村里的调解方案。

  第三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第三人屠某某述称与被告屠振某辩称意见一致。

 

【审判结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被继承人黄金某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但必须分清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的范围。原、被告及第三人屠某某后因分割财产产生纠纷,经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先后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书,该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屠某某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的合并处分。由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协议内容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存在协议无效的相关情形,且被告屠兰某对原告黄某某、被告屠振某、第三人屠某某于20111021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追认,故上述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及要求重新依法分割继承相关财产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和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屠振某、屠兰某于20105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屠振某、第三人屠某某于2011102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二、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2301室的房屋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某花苑1202室的房屋归被告屠兰某所有;四、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兰博路某小区4102室的房屋归被告屠振某及第三人屠某某所有;五、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兰博路某小区4301室的房屋转让价款归被告屠振某所有;六、被告屠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上海市奉贤区兰博路某小区4102室房屋的折价款185,000元。

 

【评析意见】

一、关于原、被告间先后达成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被继承人黄金某去世后,原、被告三人因房屋分配产生矛盾,并在调委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将当时三人确认的家庭财产即某花苑61平方米房屋、某小区94平方米房屋(301)、94平方米房屋(102)进行了分割,其中第一套房屋已办理权利人为黄金某的产权证,后两套为黄金某生前与有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确定的动迁房屋,当时该两套房屋尚未交付。

  时隔一年半后,原告黄某某、被告屠振某再次因房产分配产生矛盾,黄某某、屠振某及其妻子屠某某(即本案第三人)三人又在调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三人未对前一调解协议中已获产权证的61平方米房屋重新做出约定,仅达成合意就向有关部门协调多争取的一套动迁房屋、以及前一调解协议中已分配过的两套动迁房屋,共计三套动迁房屋进行了重新的约定,黄振某获得两套动迁房屋、黄某某获得一套动迁房屋、黄振某需支付黄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至此,本案相关的两份人民调解协议均已形成,但因为第二份人民调解协议签订时,作为法定权利人的被告屠兰某没有参加,系黄某某、屠振某、屠某某对拆迁过程中增加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了擅自的处分,属于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之一,故第二份人民调解协议尚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然,在此次诉讼中,被损害合法权益的被告屠兰某当庭表示对原告黄某某、被告屠振某、第三人屠某某签订的第二份人民调解协议予以追认,明确表示其仅主张第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中确认的61平方米房屋的财产权利,其余财产由其他权利人自行处分。至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被告屠兰某的追认排除了前述的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情形,且本案两份人民调解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法院依法确认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

二、关于合法有效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已于20129月取得2301室房屋产权,被告屠振某及第三人屠某某已于20129月取得4102室房屋产权,被告屠振某于201211月将4301室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朱某某、徐某某,均是双方基于调解协议取得产权、处分财产的行为,均合法有效。另,原告黄某某可基于2011年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屠振某履行给付4102室房屋剩余折价款的义务,被告屠兰某亦可基于2010年的调解协议获得某花苑1202室房屋的产权。

  在确定判决主文的过程中,合议庭曾有过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黄某某的诉请为依法继承分割诉争的四套房产,而该四套房产现在的产权状况除有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黄金某名下需进一步确认外,其余三套均有明确的产权人即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屠振某、第三人朱某某和徐某某,故判决仅需确定产权尚未明确的房屋的归属,对产权已明确的房屋无需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黄某某是基于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提出重新分配房屋,故判决主文应当首先确认协议有效,并按照协议内容明确相关财产的权利人、相关财产折价款的权利人,虽然其中部分房屋产权已明确登记,产权人已获得绝对的物权,但是鉴于诉判一致的要求及全案判决完整性、避免当事人不必要诉累的考虑,在判决中对物权人已经明确的房屋进行再次的确认,同时对调解协议中明确的房屋折价款的给付义务也一并予以确认。最终,合议庭决定按照第二种意见对本案作出如上判决,且二审法院亦对上述判决予以确认。

三、对假设被告屠兰某不追认第二份人民调解协议情形案件处理方法的思考

  因被告屠兰某对第二份人民调解协议进行追认,导致本案中两份涉及财产处理的人民调解协议均合法有效,法院最终的判决也是依据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纵观本案,被继承人黄金某死亡后,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承遗产,但必须分清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的范围,原、被告及第三人屠某某后因分割财产产生纠纷,经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先后签订了两份调解协议书,该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屠某某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的合并处分。所以,被告屠兰某的追认行为直接导致相关权利人对整个家庭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黄金某和原告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屠振某和第三人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用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一揽子处分。

  然而,如果被告屠兰某对第二份人民调解协议未予追认,则在合法有效的第一份人民调解协议处分的三套房屋之外,对于第二份调解协议中涉及的第四套房屋,法院应当依法进行析产分割,因第四套房屋系动迁安置房,根据相关的动迁规定及具体动迁协议,法院在处理时应当厘清动迁安置人相关的权益并予以确认,也即将财产中的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遗产部分进行明确的分割,在此基础上再对遗产进行继承,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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