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该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仍会因夫或妻的债务被强制执行。
案号
一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877号
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1689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352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某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卞某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管某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某强
原告钱某霞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13日,胡某向相关部门申请建造案涉房屋,2006年建成案涉房屋,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44.62平方米,占地面积约为165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08年1月3日,原告钱某霞与胡某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坐落于卸甲镇黄渡村胡家组(新房)的房产为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双方同意离婚后将此房赠予婚生女胡某莉所有。”胡某与原告钱某霞分别在2008年10月9日、2008年11月12日向被告龙某借款4万元、5万元,2009年3月10日、2009年5月1日,胡某分别向被告龙某借款5.5万元、15万元。因买卖合同纠纷,卞某权等几被告分别在2010年将胡某、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根据调解书记载,胡某欠卞某权货款61580元,拖欠吴某兰货款72926.5元,拖欠李某忠83600元,拖欠管某香148488元,拖欠徐某强17500元,拖欠李某明23743.5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龙某因与胡某民间借贷一案,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因执行未果,2014年11月25日被告龙某再次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本案其余几被告陆续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案涉房产并准备拍卖。2015年4月22日,钱某霞作为异议人以高邮镇黄渡村胡家组新建房屋的共建人为胡某、钱某霞、胡李氏(胡某之母)、胡某莉四人为由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起执行异议,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邮执异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因胡某、钱某霞在离婚协议中明确高邮镇黄渡村胡家组新建房屋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该事实能够得到房屋建筑时胡某莉及胡李氏均系胡某、钱某霞二人的被扶养人的客观事实的印证,故异议人钱某霞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5月4日,原告钱某霞以案涉房屋系其与胡某共有为由,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12年4月11日,在胡某出具的说明中显示“本人自愿将高邮镇黄渡村胡家组25号楼房一座抵偿龙某、谢维山、徐元宏三个债主”后因胡某未履行债务,2012年7月,胡某在《申明》中写道“兹因胡某、钱某霞、胡某莉债务原因,全家决定诚意光明做人,特以房还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钱某霞既也认可案涉房屋系胡某与其共有,现因胡某迟迟未能还债,那么债权人有权就胡某的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执行标的系案涉房屋,且房屋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对于胡某拥有的房屋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除拍卖房屋以外以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的替代性方案,故对原告以其系房屋共有人为由阻却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1、2004年胡某作为户主向相关部门办理有关土地、准建手续并于2006年建造该房屋时,家庭成员含胡某、钱某霞、胡某莉和胡李氏,可以确定胡某、钱某霞均享有该房屋的份额;2、2008年胡某、钱某霞登记离婚,约定讼争所涉房屋赠与胡某莉,因后续未办理过户,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故胡某在该房屋中仍享有一定份额;3、讼争所涉房屋占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均远超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居住标准;4、胡某的债务金额和性质在生效判决中已有明确,原审依据相关生效判决并无不当;5、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无其他可实现债权人权益的替代性方案,且执行不当然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胡某、钱某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批建造,虽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赠与女儿胡某莉,但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动,胡某、钱某霞仍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吴某兰、卞某权、李某忠、李某明、管某香、龙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胡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对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共有财产已经分割完毕的,仅对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无法分割,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共有份额的,可予执行,但应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保护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涉案房屋不宜分割,至本案二审终结时也未经析产诉讼确定各方份额,钱某霞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尚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判决准许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过程中应通过预留份额等方式充分保护钱某霞的共有权益。钱某霞提出涉案房屋是其唯一居住的农村宅基地房产,不应拍卖,以及有其他替代性方案,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的主张,均属于对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构成其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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