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8日15时许,胡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避让违章掉头的陈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时,在245省道沭阳县贤官镇淀湖米厂东侧路口驶入对向车道,撞击班某驾驶的中型货车,造成胡某伤重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沭阳县交警部门以难以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陈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未与胡某驾驶的摩托车接触,所以不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判决依公平责任由班某、胡某一方各承担对半责任,后班某、胡某一方均不服,上诉至宿迁中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虽然驾车违章掉头,但是没有接触到受害人胡某车辆,是否能够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学说的主流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评判标准来认定该行为是否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如在实际上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事发时陈某完全违反了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结合陈某违规停车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导致其转弯掉头时操作半径变大,这些均是陈某造成了危险性或增加了危险性的客观事实,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评判标准,依法应当认定为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可能性,后又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那么依据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学说的主流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就认为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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