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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0-11-02 11:30:01

阅读量:15148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这一制度尽管非常重要,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其的规定非常粗糙、过于简单,从而导致司法实践适用的混乱。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上述问题有所解决,但实践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及诉讼权利与义务仍然模糊。

  

  本次推送旨在通过归纳介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围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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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论介绍及立法规定

  

  (一)第三人定义及特征的介绍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除了“两造”之余,还增设了第三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第三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第三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数量上既可以为1人,亦可以为2人以上的数人。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实现全面救济之余减少诉讼成本。

  

  以是否具有独立诉讼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期微信主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讨论与交流。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与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所谓独立的请求权,是指在本诉对当事人之间正义的实体权利以实体权利人的身份提出新的诉讼的资格。

  

  2.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结果可能导致其享有某种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不是完整意义的当事人,因为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独特的当事人。

  

  (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人参加法庭辩论环节的次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三人一审未参加诉讼而二审申请参加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无独三的诉讼地位及权利与义务

  

  《民诉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调解程序中的地位

  

  《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三人上诉时案件受理费的缴纳

  

  《民诉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起诉状中列明第三人的后果

  

  《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消极应诉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诉讼程序中实体权利义务转移后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发回重审中第三人提诉讼请求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二、最高法院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裁判规则

  

  1.实务要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汪薇、鲁金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145号

  

  最高院认为

  

  担保中心虽然对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但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属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担保中心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担保中心关于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实务要点:再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2011)民提字第331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再审诉讼中,北京二中院允许城乡建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中,案涉房屋2004年即已在城乡建设诉盛和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查封,并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盛和发公司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基本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处理结果同城乡建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二中院在再审中将城乡建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

  

  3.实务要点:案件审判中不能判决当事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同纠纷二审案(2006)民一终字第28号

  

  最高院认为

  

  由于雄新公司是基于其申请,由一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判决判令一审原告长勘院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雄新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

  

  4.实务要点:公司因债务问题涉诉,股东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瀛海银川建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2010)民二终字第19号

  

  最高院认为

  

  因宁夏化工厂为瀛海银川公司的股东,如果本案认定瀛海银川公司对瀛海集团的债务成立,必然影响宁夏化工厂在瀛海银川公司的利润分配,因而,宁夏化工厂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准许宁夏化工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非程序错误,瀛海集团关于一审程序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5.实务要点: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

  

  哈尔滨宝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四建建筑安装公司与哈尔滨市四建建筑安装公司、黑龙江正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26号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宝昌隆公司虽然曾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但其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撤回了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一审法院虽依职权追加宝昌隆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生效判决仅对四建安装公司与正阳河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评判,并没有判决宝昌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宝昌隆公司并不享有上诉权及申请再审权。因此,对宝昌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6.实务要点:法人独立,因抽逃出资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并不因此成为原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江苏博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丁军、富麦东升无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69号

  

  最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时,应当允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属纠错程序,其主体条件为原诉审理程序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程序条件系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其实体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全部或部分错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进行的诉讼,就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利,但案件裁判结果影响其实体权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诉讼中的人。在丁军与富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审期间,博盈公司虽然是富麦公司的原股东,但是,案涉纠纷的合同未针对博盈公司约定权利或义务,且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也未涉及到博盈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博盈公司既不是案涉合同纠纷的原告、被告,也不是第三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查找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发现博盈公司在投资富麦公司时有抽逃出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博盈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追加行为产生一个新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基础本质上属于公司法调整的范畴,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根据公司章程形成的投资权益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如果股东与公司产生纠纷,应当另行寻求救济途径解决,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同关系无关。因此,博盈公司不是丁军与富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第三人,其主张有权对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7.实务要点:股权纠纷中,股东未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追加,未追加的,不算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钟华、王奇与烟台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97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钟华、王奇以庆铃公司为被告提起股权确认之诉,烟台银行并未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追加烟台银行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来源: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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