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系大庆市公安局科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7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黑060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衍黎、袁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宝元、刘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系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在编民警。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侦三队工作期间,作为李某4涉嫌强奸一案的主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向李某4家属提供案件信息等,并收受李某4家属李某1、蔡某人民币100000元。经侦查,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书面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采纳了纪检委监察室接受检举控告登记表、举报信、巡视组呈批单、大庆市公安局监察室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庆检会[2017]4号文件、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出具的职务证明、刑事侦查民警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孙某、蔡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孙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蔡某、孙某、刘某、李某2、焦某、邵某、陈某1、李某3、陈某2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作为一名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出具的职务证明、证人李某1、蔡某的证言、通话录音的光盘及文字材料、证人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系索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未明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有索贿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孙某某向李某1索取贿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受贿罪处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10万元已退还,一审判决只采纳了收钱的证据,而没有采纳退回款项的证据,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其第一辩护人认为,第一、具体的请托事项不详,谋利要件短缺。第二、10万元是否退还事实不清,10万元下落不明,对此予以追缴无事实根据。
其第二辩护人认为,所收受的10万元在立案前已经归还,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实上诉人犯受贿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当事人家属提供案件信息,并承诺帮当事人家属作工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只采纳其收钱的证据,而没有采纳其退回款项的证据,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实上诉人收取贿赂款的证据除上诉人的供述证实外,还有证人李某1、蔡某、孙某的证言,相关的视听资料,银行卡交易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而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10万元已返还的事实,除有上诉人的供述证实返还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李某1、蔡某均否认收到10万元返还款,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收受以后的退还行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又不能提供其返还钱款的证据,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请托事项,不能认定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向当事人家属提供案件信息,并承诺帮助作工作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雪雁
审判员赵鹏
审判员张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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