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男方张某因与女方陈某感情不和,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张某抚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和陈某均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且都表示同意离婚,只是在小孩抚养权方面存在争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双方的孩子尚年幼,双方应该给孩子一个健康完整的成长环境,且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遂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
笔者认为:在夫妻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且均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形下,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显然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足”的认定不当
张某诉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陈某对张某陈述的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可见,陈某与张某相一致的陈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法院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足”的认定与案件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相悖。
第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自由的原则
本案中陈某与张某早就离婚一事达成一致,只是在子女抚养权方面尚未达成一致意见,遂由张某诉至法院。在本案的审理阶段,双方均同意离婚。也就是说,在是否离婚方面,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需要法院解决的争议只是子女的抚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因此,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显然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自由的原则相悖。
第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另外一个理由是:“孩子尚年幼,双方应该给孩子一个健康完整的成长环境”,熟不知在这样一个夫妻不和的家庭氛围中,家庭虽然完整却不和谐,这样的家庭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非但起不到积极的作用,反倒会对孩子的心理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这样所谓的“完整”家庭,依笔者看来不要也罢。
第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是否有继续维系的必要和可能,只有当事人自己是最清楚不过了。法院将夫妻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的俩人“捆绑”在一起,无异于在两者之间放置了一颗定时炸弹,随时有引爆的可能。婚姻的特点决定了:夫妻在相互恩爱的时候可以如胶似漆、相敬如宾;而一旦发生矛盾,感情破裂时则彼此往往是冷若冰霜甚至视若仇敌。这个时候若强行要求二人一起生活,则非但达不到破镜重圆的目的,反倒容易引起矛盾的激化甚至酿发刑事案件的可能,实践中不乏因夫妻矛盾激化酿发惨案的事例。
第五、小孩抚养权的争议不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合法理由
夫妻双方对小孩抚养权有争议,这不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理由是也只能是夫妻感情确是否确已破裂;笔者认为:夫妻双方正是因为对小孩抚养权有争议,才诉至法院,法院不就是解决争议的地方嘛!可以说大部分有子女的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对小孩抚养权基本上都会有争议,法院总不能以此为由都判决不准离婚吧?如果这样,离婚自由的的原则又将如何得到贯彻和保障?另外,如果双方都没有任何争议,还需要上法院吗?当然,如果双方都放弃孩子的抚养权,这又另当别论了。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夫妻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且均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形下,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不仅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是有百弊而无一利的。
作者 | 张智然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来源 | 公众号「律师视野」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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