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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可否作为遗产继承?

发布时间:2022-05-09 11:30:02

阅读量:17311

  


裁判要旨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故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案情简介

  一、1988年6月,被继承人刘贵义与妻子杨兆香创办吉林省中医药专科学校,该校挂靠在农工民主党吉林省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农工党)名下,法定代表人为刘贵义。1992年10月学校更名为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1998年10月又更名为中医药学院。

  二、1993年1月5日,吉林农工党与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签订合同书,约定“办学经费由学院自筹,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学院积累形成的财产归学院所有,学院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亏损不补贴,盈利不上缴”。

  三、2002年1月,刘贵义去世,同年4月8日,经同意刘立岩成为学院院长,学院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中医药学院更名为博泰学院。 目前正处于正常的教学进程中。

  四、刘贵义的继承人杨兆香、刘丽虹、刘丽梅与刘立岩因是否能继承博泰学院相关财产权益产生纠纷故诉至长春中院,长春中院判决,认定刘贵义对生前投入到博泰学院的财产享有财产权益,并作为遗产向各被继承人进行了分割。

  五、刘立岩不服,先上诉至吉林省高院被驳回,后再向最高院提请再审亦被驳回。

  裁判要点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条赋予了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属于实质性权利,为民办学校出资人合法的财产性权利。本案中,吉林农工党与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了“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因此可以认定刘贵义作为该学院的投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权利为李贵义合法的财产性权利,为《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可供继承的合法财产,当然可以由被继承人分割继承。

  实务经验总结

  一、民办院校本身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涉及学校等特殊的民办非企业继承问题时,因其本身具有公益服务的特殊性质,其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不能作为遗产直接继承。但若能够认定被继承人生前确实对办学结余享有财产性权益的,则这部分财产性权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二、在创立民办院校时,应当在学校章程明确学校是否属于营利性民办学校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后设立的民办院校只有在明确选择成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后,办学结余才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出资人才有机会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利益。严格的学校章程和明确的选择能帮助其继承人更好的继承财产利益,有利于家族财富的延续。

  三、对于其他特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营利性模式后,其经营方式类似于公司

  不仅是本文提到的民办学校,民办医院等带有公益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可以选择营利性的经营模式。营利性的民办医院经营方式类似于公司,可以自主定价、医院股东可以主张分红,甚至可以上市融资。在此基础上继承人除了可以继承财产权益外还可以继承经营权。当前,在国家大力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医疗领域的同时,不仅可以选择创立营利性医院,现存的非营利医院也可以选择变更为营利性医院。成立营利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有利于保护企业家的投资权益,方便家族财产的传承。但在进行变更或者创立时,投资者应该注意委托专业的律师,对现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设立、变更操作方案,避免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

  《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条赋予了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属于实质性权利。另根据吉林农工党与吉林省中医药培训学院于1993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中“院长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的约定,本案中刘某丁作为某学院的投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在认定刘某丁对某学院享有财产权益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作为刘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应份额的继承权并无不当。

  来源:网络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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