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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高管辞职,被判赔1900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2:50

阅读量:19299

  


案情回顾

  2000年8月31日,李正辉通过南海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调入南海市华星光电实业有限公司(尔后变更名称为广东华星光电有限公司、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雪莱特公司)工作。

  2002年10月30日,雪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一份《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内容为:鉴于李正辉先生在公司工作的重要性及未来发展需要,公司董事长柴国生先生自愿将名下股份38万股(占现时公司总股本的3.8%)无偿转让给李正辉先生,股份的权益和责任规定如下:一、股份权益的享用从2003年1月1日生效。享受和其它股东同样的分配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二、无论股票上市与否,李正辉从持有股票之日起,在公司服务时间不能少于5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若中途退出,无论公司市值多少,一律按原值38万元计算:以原值38万元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服务满5年后,其股票可按公司的实有资产(不包括无形资产)转让,或上市出售,公司有优先购买权。三、作为股东,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利益,一旦出卖公司利益或违反保密条例,经董事会讨论,将丧失股权,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四、作为股东,非公司允许,不得从事、兼职其它任何职业、职务;违反规定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

  2003年1月14日,雪莱特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内容为:吸收李正辉为该公司股东;由柴国生拿出自己股份的3.8%给李正辉享有,作为李正辉2年多来的成绩肯定。李正辉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

  2003年4月1日,雪莱特公司向其登记机关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增加李正辉为该公司股东。申报提交的文件有:1.2003年4月1日该公司全体股东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增加李正辉为该公司股东,并且受让股东柴国生转让的106.6万元作为出资额,占本公司总注册资本的3.8%。2.该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内容为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九条股东人数由7人增加李正辉后为8人;柴国生出资额由2083.2万元变更为197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由74.4%变更为占70.6%,李正辉出资106.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8%。其余股东出资额和占公司注资本不变。3.柴国生和李正辉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柴国生原来拥有的公司74.4%(股金2083.2万元),现转让3.8%的股权(股金106.4万元)由李正辉受让,其他股东的出资额及比例都不变;李正辉必须于2003年4月30日前将购买股权的款项全部付清给柴国生。该公司的全体股东都在协议书签字进行了确认。上述增加李正辉为公司股东的事宜,雪莱特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其《股东名册》作了记载。

  2003年12月26日,雪莱特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该公司年终按1000万元利润对股东进行分配。李正辉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

  2004年1月3日,李正辉从雪莱特公司领取了2003年股东分红款38万元。

  2004年7月15日,柴国生与李正辉又签订一份《股权赠与协议》,内容为:1.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时,甲方合法持有雪莱特公司70.6%的股权。2.甲方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0.70%的股权赠与乙方,乙方接受该等股权赠与。3.本次股权赠与的相关手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同一日,李正辉签署一份《股权受赠承诺书》给雪莱特公司。内容为:“鉴于柴国生拟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0.70%的股权赠与本人,本人接受该等赠与。为此,本人郑重承诺遵守如下义务:一、自本人作出本承诺之日起五年内,本人如果以任何理由从公司主动离职,则本人应向柴国生先生给予经济赔偿,赔偿金额按以下方法计算:1.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未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2.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已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离职之日雪莱特公司股票交易收盘价。以上“受赠股份数&”指本人接受柴国生先生赠与的股权在雪莱特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后形成的股份数(含本人接受赠与至本人从雪莱特公司主动离职之日期间送股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以上“离职之日&”由雪莱特公司人力资源部确定。二、本人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从事与雪莱特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以及其他与雪莱特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商业活动。如违反本承诺,则本人将向柴国生先生再给予经济赔偿,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与本承诺书“一&”相同。本条所列的赔偿金额与前条所列的赔偿金额可以同时使用,即如果本人同时存在本承诺书所列的主动离职行为和“二&”所列的同业竞争行为,则本人须向柴国生先生作出双倍的赔偿。三、本人承诺严格遵守雪莱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同日,雪莱特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1.同意公司股东柴国生与李正辉等14人签署的《股权赠与协议》,同意柴国生按照协议内容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赠与李正辉等14人(其中李正辉受赠和出资比例为0.70%,出资额28万元);2.同意通过公司的《章程修正案》。

  雪莱特公司对上述柴国生赠与李正辉0.70%股权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4年10月12日,李正辉与雪莱特公司分别签订一份《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和《雪莱特公司董事、监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正辉是雪莱特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任期3年。

  2006年10月25日,雪莱特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002076。雪莱特公司在2006年10月9日签署的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内容有:柴国生和李正辉等21名自然人为公司发起人。(1)2003年股东股权转让。经公司股东会议同意,2003年4月1日,员工李正辉与股东柴国生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李正辉受让柴国生所持有的3.8%的股份成为新股东,股东数变更为8人,并履行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为106.4万元,作价依据为当时的注册资本(即2800万元×3.8%=106.6万元),股权款全部以现金方式结清,本次股权转让不存在纠纷。(2)2004年更名和增资。2004年4月5日,经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华星光电有限公司,同时注册资本增至4000万元。经佛山市智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佛智会证字(2004)第041号《验资报告》审验,本次增资后股东出资情况为:柴国生现金出资2824万元,比例70.60%;李正辉现金出资152万元,比例3.8%。本次增资于2004年4月16日在南海市工商局办理了增资备案登记。(3)2004年7月15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股东柴国生和股东李正辉及其13名员工分别签订赠与协议,柴国生将持有的4.03%股份赠与李正辉及其13名员工,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

  2007年7月25日,李正辉向雪莱特公司领导、董事会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近两年来,由于我心脑及体质方面原因,深感工作力不从心,常彻夜不眠,上班带来的巨大压力,长期得不到排解,身心感到很疲惫,医生要求要尽快减轻工作压力,静养才能缓解。现公司上市对未来的成长提出了更高要求,我深感体能已不能再承担现职务的重任。为了不影响公司目标的实现,本人经过慎重考虑,提出在今年七月末辞呈的请求,辞去董事及副总经理职务,请领导及相应机构给予尽早批准。

  2007年7月27日,雪莱特公司董事会发布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内容为该公司董事会同日以通讯表决的方式通过《关于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李正辉辞职的议案》;李正辉辞去董事自2007年8月25日向董事会递交辞职报告时生效;李正辉辞去副总经理自决议当日生效。

  2007年8月28日,雪莱特公司出具一份《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李正辉先生,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呈,要求辞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李正辉先生辞去公司一切职务,并于2007年8月28日与李正辉先生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李正辉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并且在雪莱特公司办理了结清工资等离职手续。

  根据雪莱特公司2007年8月31日的股东名册,李正辉持有雪莱特公司股数6186181股,占该公司总股数184270676股的3.3571%。

  2007年12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李正辉诉雪莱特公司经济补偿和董事津贴争议一案作出南仲案字〔2007〕6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李正辉与雪莱特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李正辉单方面提出所致,驳回李正辉的仲裁请求。李正辉不服仲裁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3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一初字第256-2号裁定,准许李正辉对该案撤回起诉。

  2008年2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2068号裁定,准许李正辉对其诉雪莱特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撤回起诉。

  根据雪莱特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交易记录,雪莱特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的股票收盘价为20.05元/股。李正辉所持雪莱特公司0.7%股权现折合股票962294股。按2007年8月28日雪莱特公司股票的收盘价总计为19293994.7元。

  另查:李正辉称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柴国生支付购买雪莱特公司3.8%的股权价款106.4万元。柴国生未出具收据。

  柴国生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李正辉返还其持有的雪莱特公司5223886股股票给予柴国生(以2007年9月21日收盘价17.35元/股计算,价值90634422.1元);二、判令李正辉赔偿柴国生经济损失19294014.75元;三、李正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柴国生和李正辉之间先后发生涉及雪莱特公司3.8%和0.7%股权的两次转让行为。

  双方诉争焦点问题为:

  一、李正辉所持有的雪莱特公司3.8%的股权是柴国生无偿赠与还是李正辉有偿受让取得。柴国生请求返还雪莱特公司3.8%的股权的请求能否得到依法支持。

  二、李正辉的辞职是否符合《股权赠与协议》约定的赔偿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李正辉所持有的雪莱特公司3.8%的股权是柴国生无偿赠与还是李正辉有偿取得的事实,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够证明的事实确认。柴国生主张李正辉持有的雪莱特股权3.8%的股票是其赠送给李正辉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明证据为2002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股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和2003年1月14日雪莱特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关于股权出让的有关规定》的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对柴国生赠送给李正辉雪莱特3.8%股权的约定,该赠送行为尚待履行。雪莱特公司董事会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明确柴国生赠送股权给李正辉。即使有赠送的意思表示,亦属于尚待履行的赠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1999年12月25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柴国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约定赠送给李正辉的雪莱特公司3.8%股权已经在雪莱特公司的《股东名册》作了登记。柴国生提交的其他员工接受柴国生赠送股份的证据,也只能证明柴国生与其他员工的赠送关系,并不能证明柴国生已经履行向李正辉赠送雪莱特公司3.8%股权的事实。由于柴国生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目前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柴国生所主张赠送了李正辉3.8%雪莱特公司股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李正辉所提供的一系列包括2003年3月1日《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招股说明书》等证据,其内容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对雪莱特公司3.8%股权的购买约定到购买行为完成的事实。雪莱特公司并以此进行其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登记和公司的招股上市。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事实都发生在《关于股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和2003年1月14日《董事会决议》的时间之后,较之上述柴国生提交的证明赠与李正辉3.8%股权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李正辉是否已支付柴国生转让股权价款106.4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李正辉作为雪莱特公司股东持有3.8%股权事实的认定。《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中“若中途退出,无论公司市值多少,一律按原值38万元计算:以原值38万元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的约定,也并不是对李正辉服务不足5年即退回全部股权给柴国生的约定。柴国生请求李正辉返还3.8%雪莱特公司股权之股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正辉的辞职是否符合《股权赠与协议》约定的赔偿条件问题。《股权赠与协议》和《股权受赠承诺书》,均是柴国生与李正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雪莱特公司亦按赠与关系办理了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柴国生对李正辉的赠与雪莱特公司0.7%股权的行为已履行。李正辉并未否认受赠柴国生的雪莱特公司0.7%股权的事实。柴国生与李正辉通过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和《股权受赠承诺书》设立了赠与合同关系,约定了李正辉受赠后要在雪莱特公司服务5年的义务。李正辉对受赠该部分股权作了3点承诺:1.如5年之内从雪莱特公司主动离职要向柴国生作出赔偿;2.如受赠股份未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雪莱特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如受赠股份已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离职之日股票交易收盘价。3.离职之日由雪莱特公司人力资源部确定。这3点承诺是对受赠人李正辉违反赠与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李正辉违反赠与合同义务时,应当依约定对柴国生承担赔偿责任。

  李正辉对柴国生赔偿请求的异议在于《股权受赠承诺书》所约定的“主动离职&”的确认。《股权受赠承诺书》中约定,“离职之日由雪莱特公司人力资源部确定&”,此约定应包含离职事实和离职时间由雪莱特公司确定。在李正辉于2007年7月25日先行向雪莱特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雪莱特公司于同年8月28日开具《离职证明》给李正辉。该证明内容明确了“李正辉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辞呈,要求辞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职务。&”和“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李正辉辞去公司一切职务;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日与李正辉解除劳动关系。&”从该证明内容,雪莱特公司是根据李正辉的主动申请而同意其辞职,《离职证明》对李正辉主动离职的事实和离职时间都作了确认。李正辉在该证明“离职者&”一栏签名确认,而且与雪莱特公司办理了结清工资等离职手续。证实了李正辉在当时亦认可该公司董事会的决定和雪莱特公司对其主动离职的确认。因此,李正辉主动离职和于2007年8月28日离职的事实应予确认。至于李正辉与雪莱特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正辉未在雪莱特公司服务满5年而主动辞职,是受让柴国生赠与0.7%雪莱特公司股权所附义务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李正辉应按《股权受赠承诺书》约定的违约赔偿办法,以0.7%雪莱特公司股权所折合的股票962295股和2007年8月28日的该股票收盘价20.05元/股为计赔依据,向柴国生承担赔偿责任。柴国生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9294014.75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1999年12月25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柴国生对李正辉返还其持有的雪莱特公司股票5223886股的诉讼请求;二、李正辉赔偿柴国生19294014.7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86442元,由柴国生承担469153元;李正辉承担117289元。

  柴国生诉称

  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正辉返还柴国生其持有的雪莱特公司股票5223886股;2.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正辉承担。

  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偏袒李正辉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李正辉向柴国生支付了106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李正辉主张在柴国生办公室向其支付了106万现金,但柴国生没有给收据,因为工商登记和招股说明书中已经说明得非常清楚。事实上,工商登记只登记股东是谁,不登记是否付款,而招股说明书是在2006年作出的,不可能证明2003年发生的事。柴国生向李正辉赠送股权,是为激励其长期在公司工作,柴国生作为公司的董事长,不可能在无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收巨款,且不给收据。原审法院判决书“另查,李正辉称其是以现金的方式向柴国生支付购买雪莱特公司3.8%的股权价款106.4万元。柴国生未出示收据&”的认定,没有证据。

  2.原审判决认定李正辉递交《辞职报告》的时间错误。

  李正辉于2007年7月25日向公司人力资源部提交《辞职报告》,人力资源部于2007年8月25日转交公司董事会,8月27日董事会批准并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进行了公告。该事实有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南海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4页认定李正辉2007年7月25将《辞职报告》送交董事会,该认定是错误的。

  3.原审判决认定李正辉于2004年7月15日将《股权受赠承诺书》提交给雪莱特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004年7月15日,柴国生和李正辉签订《股权赠与协议》,同日李正辉签署一份《股权受赠承诺书》给李正辉,而并非给雪莱特公司,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其结果使李正辉免于向柴国生承担赔偿责任。

  4.原审判决认定雪莱特公司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李正辉为股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书第11页关于“上述增加李正辉为公司股东的事宜,雪莱特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其《股东名册》作了记载&”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一方曾经提交过《股东名册》这份证据,由于雪莱特公司企业管理工作存在瑕疵,公司一直未建立《股东名册》。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赠与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意,是诺成合同,而不是实践合同。柴国生与李正辉在签订《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后,双方已就“给予&”与“接受&”达成合意,合同内容已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认为股权未经登记即不生效,将合同登记与合同效力捆绑在一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1.原审法院对李正辉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向柴国生进行了送达,但未组织柴国生质证,也未在判决书中载明未组织质证的情况,属程序违法。

  2.原审法院对于李正辉在2008年1月24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柴国生于2008年3月24日提交的十一份补充证据,均未经质证,但分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判决书第15页第4、5段),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为股权转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柴国生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不一致,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告知柴国生,剥夺柴国生的诉讼请求变更权等权利。

  (四)原审判决书中有多处文字错误,无法保证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原审判决书第2页最后一句至第3页第一句“现李正辉自持雪莱特有公司股份之同起在公司服务不满5年&”,应为“现李正辉自持有雪莱特公司股份之日起在公司服务不满5年&”,一句中有三处错误。原审判决书第4页第2行“证据5、2003年12月26日南海市华星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应为“证据5、2003年1月14日南海市华星光电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一句中有两处错误。等等。在法院判决书出现如此之多的文字错误,让人无法不对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产生疑虑。

  二、原审庭审证据充分表明,柴国生与李正辉之间是无偿赠与而非有偿转让

  (一)李正辉的证据和谎言不能证明有偿转让

  《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充分证明柴国生与李正辉之间是有偿转让,李正辉陈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招股说明书》等上市材料是是通过引用《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编制的,《招股说明书》等上市材料中关于“有偿转让&”的“证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这份协议是不真实的,因此上市材料的表述也是不真实的。雪莱特公司的这些上市材料不能否定柴国生与李正辉之间关于《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的约定。

  (二)柴国生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与李正辉之间是无偿赠与

  《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是柴国生与李正辉之间确立股权赠与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虽然合同名称使用了“股份出让&”的字样,但合同中明确表明“公司董事长柴国生先生自愿将名下股份38万股无偿转让给李正辉先生&”,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订立股权赠与合同。2003年1月14日董事会议记录上记载“由柴国生拿出自己股份的3.8%给李正辉享有,作为李2年多来的成绩肯定&”,“拿出&”与“给&”字,表明柴国生转让股份于李正辉是无对价的,是赠与。李正辉从2003年1月1日起即享受公司全年分红,进一步证明无偿赠与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在公司经营期间,柴国生向李正辉等为公司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的骨干无偿赠与股权,冼树忠等17人共同签署的《共同倡议书》直接证明李正辉取得的公司股份均来自柴国生的无偿赠与。

  (三)实事求是地认识本案证据

  从登记的角度来说,无偿赠与也是一种转让,要将股份从柴国生名下变更登记到李正辉名下,这是双方使用《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柴国生错误地以为,只要双方不进行价款结算,《股权转让协议》就和《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是一回事。正是由于柴国生对李正辉的信任和对法律的误解,才留下了两份协议之间的矛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事项只作形式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在证明效力上并不高于《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对于一次股份转让,存在两份性质不同的合同,李正辉主张是有偿转让关系,至少应举证证明支付了价款,如果李正辉不能举证已经付款,证明双方签订的不是有偿转让合同,而是无偿赠与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是工商登记的形式,但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雪莱特公司的角度来说,柴国生赠与李正辉一定比例的股份,是雪莱特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一部分,作为股权激励的对象,李正辉有义务履行他的承诺,为雪莱特公司的健康发展完成他应当完成的份内工作,他的最低法律义务是工作到他承诺的工作期满为止。遗憾的是,李正辉没有这样做。

  综上柴国生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无偿赠与还是有偿转让,原审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证明了无偿赠与的真实性。

  最高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李正辉从柴国生处获得雪莱特公司3.8%股权的根据及柴国生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该部分股权;

  (二)李正辉签署《股权受赠承诺书》中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条件“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的意义以及李正辉应向柴国生赔偿的数额。

  (一)李正辉从柴国生处获得雪莱特公司3.8%股权的根据以及柴国生是否可以要求返还该部分股权。

  2002年10月30日,柴国生和李正辉签订了《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约定柴国生将股份无偿转让给李正辉,但李正辉应在雪莱特公司服务五年,即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关系。2003年1月14日,雪莱特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由柴国生拿出自己股份3.8%给李正辉享有,作为李正辉2年多来成绩的肯定。上述事实表明,《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得到了雪莱特公司的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

  2003年4月1日,雪莱特公司在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李正辉为该公司股东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柴国生3.8%的股权(股金106.4万元)由李正辉受让,李正辉必须于2003年4月30日前将购买股权的款项全部付清给柴国生。李正辉在一审期间向法庭陈述其向柴国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6.4万元,并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替代了原来的赠与关系,其受让股权是有偿的。由于李正辉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提交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直接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其主张向柴国生支付106.4万元款项的事实难以认定。2006年10月25日,雪莱特公司签署《招股说明书》载明,李正辉受让柴国生持有的3.8%股份,股权款全部以现金方式结清等。《招股说明书》虽然有关于股权款全部以现金方式结清的描述,但其系传来证据,在缺乏支付款项证据印证该内容的情况下,不能予以采信。李正辉关于《招股说明书》能够证明其与柴国生之间系有偿转让股权关系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正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柴国生支付过股权转让款,应认定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李正辉系根据《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建立的附条件的赠与法律关系获得雪莱特公司3.8%股权。柴国生上诉主张其向李正辉赠与股份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为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后,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属于尚待履行的赠送行为,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获得股权后的股东申请公司为其办理的相关手续之一,李正辉虽未在《股东名册》上作相应登记,但其领取了2003年的股东分红,证明其在2003年已经具备了股东身份并行使了股东权益。

  《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载明李正辉自2003年1月1日起在雪莱特公司服务时间需满五年,若中途退出,以原值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该内容系对李正辉违反赠与所附条件如何处理的约定。上述约定对李正辉提前退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达是明确的,但“以原值除以服务年限支付股权&”的文字表述不清楚,且无法结合协议其他内容推断该文字对违约如何处理的准确意思,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又有不同的解释。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中双方当事人对违反赠与所附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但对如何处理约定不明。对柴国生和李正辉关于违约如何处理内容的解读,本院均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雪莱特公司决定于2007年8月28日与李正辉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时,李正辉依据《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1月1日持股后在雪莱特公司服务了近四年零九个月,尚有四个月的服务时间未满,按每月获赠股份的数额折合可撤销赠与的四个月股份数为348259股(李正辉约定服务时间5年为60个月,平均每月获赠股份为5223886÷60=87064.77股,四个月对应的股份数额为87064.77×4=348259股),李正辉应退还柴国生。柴国生上诉请求依据合同法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观点成立,但由于李正辉已经履行了赠与所附条件约定的大部分服务时间之义务,其请求撤销全部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正辉服务时间未满足部分对应的股权,本院准许其撤销赠与。

  (二)李正辉签署《股权受赠承诺书》中关于赔偿金额计算条件“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的意义以及李正辉应向柴国生赔偿的具体数额。

  2004年7月15日,柴国生与李正辉签订《股权赠与协议》约定,柴国生向李正辉赠送0.7%的股份,李正辉签署《股份受赠承诺书》承诺:1.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未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2.本人离职之日,如果受赠股份已上市流通,赔偿金额=受赠股份数×离职之日雪莱特公司股票交易收盘价。

  双方当事人对该《股权受赠承诺书》约定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中关于“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的意义以及李正辉应向柴国生赔偿的具体数额存在意见分歧。柴国生主张雪莱特公司股份已经上市流通,应适用《股权受赠承诺书》第2项的约定,李正辉应赔偿柴国生19294014.7元。李正辉主张应以离职为时点看待其持有的股份是否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其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在离职时公司上市未满一年,依据公司法规定其股份不得转让流通,即使赔偿,也应适用《股权受赠承诺书》第1项的规定,具体赔偿金额为1678669.12元。

  本院认为,李正辉在签署《股权受赠承诺书》时承诺,如其违约,对受赠股份以每股价值为单位计算向柴国生进行经济赔偿,并载明了股权价值的两种计算方法。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在公司未上市时,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在公司上市以后,公司股票市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李正辉在《股权受赠承诺书》中对股权价值的计算方法,符合通常情况下人们对公司股权价格的参考标准,因此,对《股权受赠承诺书》中约定的“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解读为系针对公司股份是否上市流通,更为符合经济生活的常理。李正辉上诉主张“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系指其所持有的受赠股份可以在证券市场上正常交易和转让,并非指雪莱特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柴国生答辩主张“受赠股份已经上市流通&”系指公司股份上市流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赠与关系涉及的雪莱特公司在李正辉辞职时已经上市,原审法院对柴国生向李正辉赠与的0.7%股份,以公司股票收盘价为依据判决确定赔偿具体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对当事人上诉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柴国生和李正辉之间关于3.8%和0.7%雪莱特公司股份的约定及李正辉签署的《股权受赠承诺书》,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李正辉未完全履行赠与所附条件,应相应退还柴国生所赠雪莱特公司的股份及按其承诺对柴国生作出经济赔偿,应退还的股份数为348259股,应赔偿金额为19294014.7元。

  最高院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李正辉向柴国生退还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48259股,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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