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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车上班路上撞山身亡,交警:责任不明。人社局两次认定不是工亡,最后法院?

发布时间:2020-09-30 10:12:45

阅读量:13913

  


案情回顾

  2016年6月1日龙x请假回老家云阳县凤鸣镇上游村奔丧。

  6月3日上午,龙x接到电话反映江口镇政府领导对“两参”人员诉求冷漠,午饭后遂驾驶渝FDXXX号车从凤鸣镇出发回江口镇处理公务。

  12时45分,该车行至云阳县305线80KM+690M处,与道路左侧山体相撞,造成龙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6月4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成因的。

  第一次工伤认定

  人社局认为,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龙x同志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亡)。

  (上班路上撞上山体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条件吗?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一审法院意见

  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云阳县人社局虽然履行了调查核实职能,认定龙x占道超速与道路左侧山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但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未作出判断。因此,云阳人社局作出的云人社险不认决字[2016]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第二次工伤认定

  人社局认为,鉴于有权部门没有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没有证据材料证明龙x同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或没有责任,….,龙x同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其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亡)

  家属不服,再次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意见

  对于家属提出龙x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没有证据证明龙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云阳人社局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的主张。

  对此认为,因龙x驾车撞向左侧山体成因无法查清,公安交巡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只证明龙x于2016年6月3日驾驶渝FDXXX小型轿车由云阳县凤鸣镇向新县城方向行驶,该车行至云阳县省道305线80KM+690M处,与道路左侧山体相撞,造成龙x受伤经救治无效于6月4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定。结合交警对证人魏军的询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时综合对车辆、路况、环境等因素分析,仍无法得出龙x此次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结论,云阳人社局由此判断龙x此次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是不是车辆问题?

  法院认为:事故车辆鉴定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该车制动主缸的前部出油管接头螺栓松动原因无法确定,该车转动、轮胎等安全技术性能未见异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对该车辆鉴定检验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样认为不能证明龙x此次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第一次工伤认定被撤销后,重新认定,是不是违法?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从云阳人社局第一次和第二次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看,第二次决定书中对龙x承担责任进行了认定,即“没有证据证明龙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或没有责任”,庭审中云阳人社局明确表示龙x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故第二次所作的决定与第一次所作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不一致,龙腾超等人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意见

  云阳人社局认定龙x身亡不属工亡是否正确?

  龙x是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身亡,认定其因工身亡的前提是在事故中龙x承担的责任应为非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上述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有权机构不作明确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有权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对车辆进行鉴定后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也不支持事故原因是车辆机械故障。在此情况下,云阳人社局必须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作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非本人主要责任是指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单车事故,即龙x驾车与道路左侧山体相撞所致,并无其他车辆行人参与,此次事故的成因不论是否存在道路条件差或天气影响等外部因素,最终必然归结到龙x自身驾驶方法是否得当。因此,云阳人社局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结合目击证人陈述的事故经过,运用否定式方法排除龙x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的情形,认定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云阳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与原行为相同?

  上诉人主张云阳人社局在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实及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从云阳人社局第一次和第二次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看,第二次决定书中对龙x承担责任进行了认定,即“没有证据证明龙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或没有责任”,庭审中云阳人社局明确表示龙x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故第二次所作的决定与第一次所作的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子非鱼说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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