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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法律解读

发布时间:2020-09-30 10:25:23

阅读量:15869

  


财政部、银监会印发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系统规范了金融资产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经营行为,明确了资产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范围和条件、收购和处置的程序及风险控制要求。本文拟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从法律角度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中一些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分析与解读。

  一、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标的范围

  (一)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概念

  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业务的标的范围。《管理办法》印发之前,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概念并无统一的界定。《管理办法》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并拓宽了非金融不良资产的范围。在理解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概念时,可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1.《管理办法》明确将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的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所形成的不良资产也纳入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范畴。根据《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既包括传统的非金融机构所有的不良资产,常见的如非金融机构(主要指一般的法人/企业)所有的各类应收账款等,还包括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所形成的不良资产,如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另外,《管理办法》还以“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不良资产”为增加其他类型的非金融不良资产留下了空间与余地。

  2.《管理办法》以价值判断作为“不良”认定标准。《管理办法》对“不良”给予了认定标准,对“不良”的认定主要是通过价值判断进行,具体为“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

  3.《管理办法》所界定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资产形态更加多样。根据《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既包括我们常见的债权类不良资产,同时也包括股权类不良资产和实物类不良资产,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资产形态的多样化有利于资产公司综合运用多种手段盘活困境企业。鉴于较之股权类不良资产和实务类不良资产,目前而言,债权类不良资产更为常见且更具有代表性,本文将侧重对债权类不良资产业务进行分析。

  4. 《管理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仅为境内的机构。《管理办法》对“非金融机构”进行了释义,“非金融机构”仅指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首先应当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将“非金融机构”限定为境内机构,故境外非金融机构所有的不良资产不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其次,《管理办法》所认定的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不包括自然人所有的不良资产,仅指机构所拥有的不良资产。笔者认为,该界定可能是考虑到相较于机构对象,自然人信用、人身属性等使得交易安全性较低,其不良资产(尤其是债权不良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均较难保障,为控制风险,《管理办法》认为自然人直接所有的不良资产不宜纳入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标的范围。同时注意到,在金融机构受托管理所形成的非金融不良资产中却仍包括金融机构受托管理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此点可能是因为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所形成的不良资产较之自然人自身管理形成的不良资产从管理上更为规范,资产的真实准确性也更有保障,故而《管理办法》将此类资产一并纳入。

  5.“其他法人”的范围认定尚存在不确定性。虽然《管理办法》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但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中的“其他法人”应如何理解尚存在不确定性,这里的“其他法人”是否仅指“非金融机构的法人”,还是也包括金融机构?是否包括境外法人?《管理办法》虽未述明,但从其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定义来看,其本意应是拟将实际权利人/实际风险承担人为非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定义为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故此,将定义中的“其他法人”理解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更为合理。而基于《管理办法》对非金融机构即限定为境内机构,金融机构受托管理“其他法人”财产及“自然人”财产所形成的不良资产中的法人主体及自然人主体还是界定为境内主体为宜。当然,对前述问题的最终认定还有待监管机关进一步明确。

  (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标的范围

  《管理办法》在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概念做出界定的同时,考虑到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形成原因的复杂多样性等因素可能引发的风险,为保障交易安全,规定了资产公司开展该类业务中所涉的非金融不良资产还必须满足真实、有效和洁净的条件。

  1.真实。较之金融不良资产,非金融机构的信用度低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形成原因的复杂多样性导致了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多在真实准确性上存在问题。《管理办法》因此要求“资产客观存在且对应的基础经济行为真实发生,相关要素明确具体、可获得、可证实”。因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真实准确性核查难度确实较高,故《管理办法》在明确了资产、其对应的基础经济行为及相关要素的真实准确要求外,特别强调了“可获得、可证实”,即对证明文件搜集及相关尽职调查提出了较高的要求。相关在尽职调查中所需注意的具体问题将在本文第二部分“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收购”予以分析。

  2.有效。《管理办法》对该条件的具体要求为“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转让的范围”,该要求又可分为标的资产合法有效和标的资产具有可转让性两个层面来理解:

  (1)标的资产应合法有效

  标的资产所对应的基础合同应持续有效,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也不应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开展中可能出现标的资产为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直接资金拆借所形成的债权的情形,尤其是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情形。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发布之前,虽司法实践对此类资金拆借行为的法律效力随着金融管制的逐步放开而逐步倾向于放开、不再禁止的态度,但始终未对其合法有效性有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借贷的目的和资金来源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肯定了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否定了以牟利为目的进行转贷或出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而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故在尽职调查时,对此类资金拆借形成的债权,还应当重点核查基础经济行为的发生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

  另外需要关注的是标的资产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做出了相关规定,通说认为,超出诉讼时效的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即如标的资产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保护,则该标的资产不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标的资产的受让人相应丧失胜诉权。

  (2)标的资产应具有可转让性

  标的资产应当合法有效,在标的资产收购业务中,标的资产还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否则即使标的资产本身合法有效,其转让协议仍将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应当注意标的资产不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是否存在优先权利且优先权利未被放弃。如为债权资产,则还应注意《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相关收购中除应核查标的债权的合法有效性外,还应注意标的债权是否属于前述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

  前述标的资产的合法有效性问题可能导致基础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但基础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相关价款的支付可能是真实存在的,则基础合同无效的后果可能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虽然返还原物不同于合同有效情况下所形成的约定之债,但也将产生一个法定之债,即在前述标的债权无效情形下受让方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可能获得一个法定之债,但受让方是否可以收购法定之债并对之进行重组尚存在不确定性。

  3.洁净。《管理办法》的洁净性要求实质上是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稳定性风险的防范,具体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资产权属清晰。该要求主要为了保障原权利人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享有所有权及完全的处置权。对于股权类不良资产和实物类不良资产,主要可以通过核查资产登记文件、资产购买合同及相关凭证等对资产权属进行核查;而对于债权类不良资产而言,其无公示登记且抽象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二重让与”(类“一物二卖”)的概率大于其他类不良资产,且资产权属核查难度较大,除详尽的尽职调查外,让交易相关方对资产权属进行书面认定也是保障资产权属明确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此点,《管理办法》提出“资产权属关系能够得到交易相关方的认定”并在收购程序中强调了尽职调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取得。

  (2)原权利人义务履行完毕且资产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该要求主要是为了防范交易相关方的抗辩。《管理办法》对此的具体要求为“原权利人已经履行完毕约定给付义务,不存在履约纠纷,不存在不可转让、其他优先受偿权、超过诉讼时效等权利瑕疵”。如前所述,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基础合同复杂多样,除前述已分析的对标的债权真实准确性、合法有效性的抗辩/主张外,债务人及或第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也更为复杂多样。以债权类不良资产为例,于债务人而言,其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基础合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时效经过的抗辩、债权已消灭的抗辩等;而对于第三人而言,主要为转让方之债权人的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同时,也应注意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抵销权的任意行使对标的债权的减损。

  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收购

  《管理办法》第六条概括性规定了资产公司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业务的业务开展方式,即“包括收购、投资、受托管理,以及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方式”,在前述业务开展方式中,收购是最为常见也是风险较大的一种方式,本部分将根据《管理办法》对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中所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与风险进行分析解读。

  (一)收购范围

  前文已分析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标的范围,在该范围内,《管理办法》从基本原则和安全保障的角度对资产公司可收购的标的范围进行了限缩:

  1.须以存量不良资产为对象。根据《管理办法》,资产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须以存量不良资产为对象,不得借收购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不得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2.禁止收购的范围: 1.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收购的资产;2.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3.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资产公司放弃追究担保责任的除外);4、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定不得收购的资产。

  3.应审慎收购的范围: 1.涉及民间借贷的企业或项目;2.企业资本金不足、综合实力较弱;3.企业财务管理混乱或债务状况不明;4.项目后续建设资金缺口落实存在不确定性;5.已建成未达产的制造业项目;6.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的项目;7.其他经监管机构认定应当审慎介入的资产。

  (二)尽职调查

  如前文所分析,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较之金融不良资产收购业务更为复杂且风险较大,尽职调查是保障资产真实、有效、洁净的重要手段,业务处开展此类业务的首要程序,只有通过详尽的尽职调查,全面准确掌握标的资产的信息,才能开展收购的可行性论证并科学准确对资产进行定价,也才能在方案设计的过程中弥补瑕疵以减小风险。有鉴于此,《管理办法》特别提出了加强收购业务尽职调查的要求。限于篇幅,以业务中最为常见且核查难度较大的债权类不良资产收购为例,将与尽职调查相关的重点问题梳理如下:

  1.聘请外部独立中介机构进行专业核查。鉴于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复杂多样性,资产公司在开展收购业务时原则上应独立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标的资产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法律尽职调查,取得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法律意见;如涉及工程建设,原则上应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明债权人义务已履行的全部文件,并建议取得监理机构对工程质量及相关事宜出具的监理报告。

  2.文件核查及权利判断。建议根据所设计方案核查基础合同、相关文件(如债权债务确认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相关单据凭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标的债权的形成原因及其现有法律状态(包括但不限于合法与否、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正常商业逻辑及合理性原则对标的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初步判断。

  (1)对基础合同及其相关合同的核查

  首先应注意在区分债权债务基础合同类型的前提下审核基础合同条款具体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义务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以对标的债权及项目风险进行判断。重点应注意:①按照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可将合同区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收购项目中,基础合同基本为双务合同,对于双务合同项下拟转让方义务及义务履行情况的审查尤为重要,如拟转让方存在尚未履行之义务或违约情形,则债务人可对此行使相应抗辩权,进而导致标的债权减损或消灭;②合同还有本约(本合同)和预约(预备合同)之分,所谓“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如果标的债权源于预约(预备合同)项下合同权利,该标的债权的可实现性、暨项目商业目的的可实现性均存在不稳定性,建议谨慎对待;③如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若基础合同存在重要事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因《合同法》规定有名合同在当事人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则如,应注意《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影响标的债权的真实、有效、洁净。

  其次应当核查除基础合同外是否有其他配套或补充协议。与金融债权不同,非金债权所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复杂情况不一,除基本合同外,可能存在若干其他补充协议或配套协议,相关协议之间甚至可能出现约定冲突的情况。因此,应注意审查全部基础合同。

  (2)应注意核对文件的匹配性,尤其是基础合同、相关文件与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相关单据凭证的一致性,尤其应当注意文件之间相应数据不匹配、审计报告存在与标的债权相关的期后事项记载或审计报告有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保留意见等情形;在审核标的债权金额的准确性的同时,还需注意标的债权是否已转移至第三方而不再属于原债权人。

  (3)应注意核查标的债权是否存在被抵销、被抗辩(详见本文“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的标的范围”部分)而减少或消灭标的债权的可能性。一方面对于基础合同为双务合同的,应尤其注意标的债权转让方的义务履行情况;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中相关债权人、债务人的应收应付情况是否与标的债权情况匹配,是否存在审计基准日后减损的情形,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可抵销情形。

  (三)可行性论证和方案设计

  如前所述,在可行性论证和方案设计中需要审慎考虑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所发现的各项问题,仍以债权类不良资产收购为例,建议在可行性论证和方案设计中关注以下问题:对于权利义务约定复杂,且拟转让方原合同项下义务未履行完毕、以及预备合同项下权利的,建议审慎考虑收购事宜。如确须收购前述情形下的标的(即转让方在基础合同项下所负担义务较多,或其行使权利的前提安排较多等情况),可在原债权债务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即由原债权债务人就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履行情况作出详细约定,并根据项目需要对转让方义务及权利行使前提等约定作出调整,并对原合同中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补充说明,以保障债务人不以该等条款对受让方受让债权后行使权利时提出抗辩。

  (四)项目的实施

  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此类项目应重点做好证明文件取得及协议签订工作:

  1.证明文件的取得。(1)应取得资产确认文件,保障标的资产的真实、合法、有效和准确。该文件主要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第一、转让方、债务人、担保方以及其他交易相关方承诺并保证标的资产真实、合法、有效、准确。第二、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交易相关方放弃一切针对标的资产的抗辩及抵销权;第三、应明确转让方的瑕疵担保义务,即当标的资产出现瑕疵,转让方须退还受让方支付的收购价款,债务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进一步加强文书的证据效力,建议聘请公证机构对确认文书进行公证;(2)应取得资产性质证明文件,确保标的资产为存量不良资产。该证明文件应可证明标的资产存在价值贬损等情况,以符合存量资产收购的要求。但《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资产性质证明文件的出具主体,理论上,该文件应由资产出让方/资产所有人出具,如涉及受托管理的资产,则建议由委托人和受托金融机构一并出具。

  2.拟签订合同的相关特别注意事项

  除《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在协议中明确收购方式及价格等必要事项,附重组条件的,明确重组方式和条件外,此类业务中所拟签订的合同中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1)签署主体。建议由转让方、受让方、债务人及担保人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一方面便于对前述标的债权确认文件的主要内容在转让合同中再次进行确认,另一方面可在合同中直接完成债权转让通知程序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二重让与。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如所收购标的为金融机构受托管理所形成的不良资产,则签署主体中的转让方原则上应包括该受托金融机构及委托人,如限于客观情况委托人无法直接签署,则也应取得委托人同意转让标的资产的书面文件。

  (2)标的债权。如所拟收购标的为债权类不良资产,则虽然收购法定之债并对之进行重组仍存在不确定性,仍建议对转让协议中的标的资产做如下描述“指转让方对债务人享有的、来源(产生或转化)于基础合同的主权利及其从权利;如基础合同被全部或部分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则标的债权为转让方对债务人因此享有的法定债权及其从权利”;相应的,为防止债权性质转化后担保权利丧失,建议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及于债权人享有的、来源(产生或转化)于主债权的全部债权,或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将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重组协议一并作为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担保范围扩大到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务人、原债权人(转让方)的全部义务与责任。

  (3)转让通知。在拟收购标的为债权类不良资产时,还涉及到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债务人及担保人签署协议即视为标的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债务人及担保人。转让方及债务人应在转让协议中共同确认:此转让通知发出后收购方成为标的债权之债权人,转让方无权再向债务人发送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债权转让通知(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债务人就标的债权向除收购方外的他方偿还债务),除经收购方书面同意外,债务人无论因何原因就标的债权向他人所作清偿一律不视为对标的债权的清偿,仍负有依照本协议就标的债权向收购方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

  (4)承诺与保证。除如转让方有权处分标的资产、标的资产无瑕疵或权利负担等常规的承诺与保证条款外,还应明确:a.受让方不因收购标的资产而对债务人承担任何义务,基础合同项下除标的资产外的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结算及因此产生的纠纷,由转让方与债务人自行处理,与受让方无关:b.转让方、债务人及担保人应承诺放弃一切对基础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或可撤销的主张,放弃对标的资产的一切抗辩权和抵销权。

  (5)违约责任。应注意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方对标的资产存在瑕疵或无效情形时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有权选择要求转让方调减或退回价款并支付违约金或解除协议并要求转让方支付违约金等,同时债务人应对转让方该等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设计违约责任条款时,应注意该违约责任应可覆盖受让方实际损失及预期收益。

  (6)真实转移资产。《管理办法》要求此类收购业务必须实现资产的真实转移,除为防范资产瑕疵风险而约定回购外,此类收购业务的协议中不得约定出让方回购或保底清收等条款。

  (7)其他。如标的资产为建设工程价款,则涉及受让方收购标的债权后是否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对于此问题,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多有争议,无法完全确定受让方收购标的债权后是否当然享有此优先权,建议通过合同条款约定的形式明确受让方仍享有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当然,此项约定是否可使受让方确定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仍存在不确定性,建议在实际情况允许的前提下取得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对前述约定的书面确认。

  三、非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和管理

  根据《管理办法》,资产公司管理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可采取多种手段,包括清收追偿、转让、债务重组、资产整合、资产置换、债权转股权、追加投资、提供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以及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手段,并将实质性重组认定为主要处置方式。下文对部分常见的管理和处置手段中所需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债务重组

  广义上,重组可包括《管理办法》中所列举的各种管理和处置手段,此处所述的债务重组仅指与相关交易方协商对所收购债权要素(如期限延展、增加担保权利等)进行调整的处置方式。在设计债务重组方案时应注意合理选择重组处置方式的收益模式,明确重组要素,同时在重组担保的设计方面应注意加强对重组债权的担保(相关担保合同的条款设计详见本文第二部分)。

  (二)资产转让

  对于采用资产转让方式的处置,应注意转让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管理办法》对以转让方式的处置,允许符合一定条件下的协议转让。根据《管理办法》,以转让方式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原则上应采取公开转让方式,但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采取协议转让,条件主要包括:(1)实体上,采取公开转让方式无法实现或不利于提高资产处置效益;(2)程序上,履行公司资产处置决策程序并被批准。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权外,转让股权类或不动产类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时,应履行外部评估和内部备案程序。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资产处置(转让)的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三)追加投资方式

  对于采取追加投资方式处置的,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1)采用该种方式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①标的资产对应的基础资产存在资金缺口;②资产缺口对标的资产价值实现产生严重不利影响。(2)追加投资的规模不得超过规定的上限:即追加规模不超过项目总投资额的10%或收购价格的20%。(3)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追加投资用于项目建设或企业生产经营。为保障所追加投资用于项目建设或生产经营,应当对所追加资金及项目或企业进行严格的资金监管,还应按照《管理办法》的风险控制要求做好投后监管工作。

  四、结语

  鉴于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和复杂性,在开展该类业务的过程中应更加审慎,注意加强尽职调查以保障标的的真实、有效、洁净性,科学论证并设计交易方案,并应注意在投后严格进行风险控制。

  【延伸阅读】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基础资产类型与法律风险研究

  2015年,财政部、银监会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标志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不良资产主业的基础资产范围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扩大至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与标准化程度较高的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相比,因非金融机构业务形态较为复杂,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成因更为多样,导致非金融不良资产基础资产的类型和法律特点更为复杂。本文拟通过研究非金融不良资产业务中各类基础资产的法律特点和法律风险,为非金融不良资产业务中各类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创新处置提供借鉴。

  一、非金融不良资产概述及分类

  AMC开展非金融不良资产业务的基本交易模式与金融不良资产业务模式相类似,AMC向资产所有人收购不良资产,通过清收处置、增值运作、对外转让等方式实现收益。在不良资产业务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挥盘活存量资产的社会作用,通过专业化的处置能力为金融市场注入活力。AMC作为资产收购方,非金融不良资产业务中基础资产的形态对于业务开展模式有较大影响。一方面,各类基础资产不同的法律特点中蕴藏着不同的法律风险,准确识别基础资产的法律风险,有的放矢开展尽职调查、设计收购方案能够有效防范业务风险;另一方面,基础资产不同的法律形态决定了资产收购后的处置经营方式,作为创新处置的依据,通过不同的交易模式创造盈利空间。

  根据财政部、银监会对非金融不良资产的定义,非金融不良资产是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的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根据上述分类,本文所探讨的非金融不良资产以债权类、实物类和股权类为主。

  从法律角度来看,实物类、债权类、股权类三种不良资产分别对应物权、债权和股权三类财产权利,三种财产权利类型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特点。不良资产收购行为表现为三类财产权利的转移,AMC作为资产受让人,基于标的权利的不同法律特点,收购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法律风险。金融机构受托处置的资产是在上述三类资产中增加了一层金融机构的委托法律关系,在上述三类资产的法律风险基础上具有一定特殊性。非金融不良资产业务中基础资产分类、法律依据及法律性质。

  二、债权类不良资产的法律风险

  AMC背负收购银行不良贷款的使命应运而生,多年来积累了收购处置债权类资产的丰富经验。由于金融机构的主营业务依监管政策规范开展,因此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标准化程度较高。但对于非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债权形成原因各异导致基础债权形态丰富多样。债权主要分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由于侵权之债并非正常业务经营产生的债权,并且多数需要经司法程序确定,实践中AMC可收购的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多基于合同关系产生。

  (一)债权类资产的一般法律风险

  区别于物权,债权是对人的权利,法律关系中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可能以多种理由提出抗辩而影响债权的实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1]对于债权类资产收购业务,AMC作为受让方应密切关注债务人对基础债权提出抗辩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其中债权类资产较为常见的抗辩理由有如下几方面:

  1.债权不存在。导致债权不存在的原因主要是基础关系不存在或未发生,债权受让方通过对基础关系的充分尽职调查可避免上述风险。由于非金融机构信用度低、债权成因复杂,基础债权的真实性一直是尽职调查的难点,也为后续处置中追加保障措施的效力带来较大挑战。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权受让方获取融资款项的行为是核心风险点之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司法判例中认为基础债权不真实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但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使债权受让方的权益保护仍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2.债权存在效力瑕疵。债权的效力瑕疵主要表现为债权基础合同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以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债权无效的五类情形[3],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第三人、集体、社会或国家利益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被撤销的情形[4],主要表现为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合同可以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根据合同约定,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5]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合同自始无效,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即终止,上述情形均可能影响AMC收购的不良债权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也是影响债权效力的因素之一。尽管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并未灭失,只是转化为自然之债,但债务人可据此提出抗辩。除特殊的情形外,根据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

  3.债权存在履约瑕疵。合同作为交易基础在实践中被大量运用,而交易往往存在对价,主要表现为合同中各方互负权利义务,因此商业活动中以双务合同居多。债权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债务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6]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对于债权受让方,基础合同项下转让方的义务应充分履行完毕方可保障债权的洁净性。

  4.债权可被抵销。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在债权转让后,《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对于债权受让方而言,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将会损害受让方权益,因此收购前应要求转让方和债务人共同确认债权金额并放弃抵销权。

  5.债权转让瑕疵。对于债权类资产收购,首先应确保基础债权具备可转让性,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情形。其次,债权转让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以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时点为准,即对转让方和受让方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以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点为准,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传统金融不良资产业务中,AMC享有公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的优惠政策,但对于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收购业务,应确保债权转让通知采取更为稳妥的方式送达债务人。

  6.一物二卖风险。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缺乏公示效力,因此实践中存在债权人向多方转让债权资产的风险。为防范此类风险,借鉴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探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系统,为债权转让附加一定的公示效力。

  在债权类资产的一般风险之外,基于不同原因关系而产生的不同债权中存在其特殊法律风险。

  (二)买卖合同债权法律风险

  买卖合同主要出现于贸易链上下游企业,因交易频繁、对手固定,买卖价款多采取应收应付款项记账定期结算的方式支付,具有金额小、频率高等特点。对于买卖合同项下债权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 货物交付。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买方的付款义务源于卖方交付货物。根据交易惯例,买卖双方先行签署买卖合同,但货物交付和价款支付可能在一段期限内分批进行,因此债权金额可能因实际交付货物的多寡而与合同约定不尽相同。在货物同质化较高、交易较频繁的情形下,准确核查货物运输交付凭证,各笔交易仓单和发票等凭证,方可确保在卖方充分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基础上确定最终债权金额。

  2.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合同中卖方对于货物质量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实践中因货物瑕疵导致买方提出抗辩的情形屡见不鲜。AMC作为债权资产收购方,对货物质量把控缺乏专业性,因此在充分尽职调查的基础上,还应要求买卖双方放弃因货物瑕疵而产生的抗辩权。

  3.合同解除风险。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外,《合同法》中对买卖合同的解除有特殊规定,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解除合同。债权收购方并非直接替代卖方成为买卖合同项下主体,不享有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如卖方以买方未支付价款达五分之一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可能影响债权收购方权益,因此应提前要求卖方放弃基础合同解除权。

  (三)建设工程合同债权法律风险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在金融市场中较为活跃,施工方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建设对房地产企业的债权,可作为AMC非金融机构不良债权的收购标的。对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债权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拍卖建设工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且优先于建设工程上已设立的抵押权。[7]AMC作为工程款的收购方,是否可以一并取得对应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立法原意,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施工人员的酬劳,因特殊主体地位而产生。债券收购方通过支付对价使施工人员酬劳得以保障,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随之转移至收购方名下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根据部分地区司法裁判规则,如广东、江苏等地方法院[8],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以转让。因此不妨在收购工程款债权时明确约定优先受偿权一并予以转让,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支持。

  2.工程质量风险。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工程款债权的洁净性取决于工程建设进度及工程质量,因此《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竣工验收安排。[9]AMC在收购建设工程款债权前,应取得根据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即有义务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值得关注的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可在一定保修期内向施工方主张责任,但是否可以作为拒付或降低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为避免上述风险,收购工程款债权前应要求发包人明确放弃上述抗辩权。

  3.任意解除权。《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章节中未明确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承揽合同,法律明确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发包人是否能够据此任意解除建设工程合同理论和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由于工程建设较承揽关系更为复杂,投入的人力和物力较大,一般不支持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但在法律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上述任意解除权可能导致工程款债权存在不稳定性,实践中应予以关注。

  (四) 借款合同债权的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是金融行业较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也是权利义务较为简单的一类法律关系。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民间借贷的法律效力有据可依,为AMC收购非金融机构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提供保障。对于借款合同债权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借贷关系的真实性。非金融机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一直是核心风险点之一。对于非金融机构,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常态化的资金往来往往缺乏书面文件,导致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存在疑虑。对于缺乏书面合同的往来款项,应仔细核查资金划付凭证和企业会计报表,准确界定往来资金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属于借贷关系。

  2.利息的合理性。民间借贷利息畸高情形较为普遍,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24%/年。对于存在畸高利息的民间借贷,收购时不应将其纳入作价范围。此外,由于民间借贷中收取砍头息、复利等乱象频出,收购前应充分考虑上述情形是否可能导致本金减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3.借贷关系无效。尽管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企业间借贷的有效性已逐步得到司法实践认可,但由于贷款是设有较高准入门槛的一项金融业务,收到金融监管规制,非金融机构不得以借贷为主营业务,否则可能导致借贷关系无效。因此AMC在收购借贷关系债权时应特别注意借出方不得是以发放贷款为主营业务的机构,避免影响基础债权效力。

  4.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的特殊性。

  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尽管银行作为受托人参与其中,但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报案例将委托贷款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10],属于非金融不良资产范畴。由于银行作为受托人,委托贷款在真实、有效、洁净性上具备较高的保障,实践中AMC从受托银行处收购债权更为妥当,信托贷款与之类似。

  5.P2P借贷的特殊性。近年来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P2P网络借贷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值得作为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基础资产创新探索的方向之一。由于P2P借贷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较为分散, AMC在收购债权有必要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纳入合作方。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P2P平台被界定为借贷中介机构,并不直接归属于借贷法律关系中。AMC可通过与之形成委托关系,由其协助在互联网平台中开展债权收购及处置清收工作,进一步提高业务便利性。

  (五) 租赁合同债权的法律风险

  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尤其是商业地产为主的房地产企业,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在金融市场受到的关注度较高。近年来REITS等房地产证券化产品的蓬勃发展证明了商业地产中租赁收益可以作为一项稳定性较高的资产获得资金方的认可。对于租赁合同项下债权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风险:

  1. 租赁期风险。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不得过长,租赁期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并且租赁期过长可能导致后续租金债权的不确定性进一步提高,因此作为收购标的的租赁债权,租赁期不应过长。另一方面,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对于租金债权金额界定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

  2.租赁物变化。租赁关系中承租人提出抗辩的主要理由往往基于租赁物发生变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收购方无法直接控制租赁物,因此在收购租金债权前应要求承租人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抗辩权。

  3.租金债权的特殊性。对于租赁合同项下债权而言,收购标的为已实际承租期限对应的租金债权还是全部租赁期的租金债权存在较大差异。考虑到债权的洁净性,AMC收购的租金债权应当以承租人实际承租所产生的租金为准,由于承租人对未来承租期限内的租金提出抗辩的风险较大,不建议作为收购标的。但考虑到金融市场惯例,未来租金作为稳定的收益来源是证券化产品的优质资产,商业角度考虑AMC收购标的中不包括上述未来稳定收益,在产品设计和竞争优势方面将产生一定的影响。

  (六)融资租赁合同债权的法律风险

  除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外,市场上还存在作为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其所持有的融资租赁债权属于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关系包含了买卖和租赁两方面,因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资产作为非金融不良资产收购标的,主要在租赁物处理方面存在特殊性。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不仅享有融资租赁的租金债权还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收购时,鉴于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是对融资租赁租金债权的保障之一,原则上应考虑同时收购租金债权和租赁物的所有权。部分特殊情形下,如租赁物权属存在争议、管理成本较高或交付不便利,可考虑仅收购租金债权,但仍应尽量确保租赁物在实际控制范围内,在极端情形下可以另行收购或处置作为债权保障措施之一。

  (七) 其他债权类资产

  除上述较为常见的有名合同所形成的债权类资产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基于不同原因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类资产,在充分防范债权的一般性法律风险的同时,通过分析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各类债权的特殊性深入研究,具体发掘其中隐藏的法律风险,确保AMC收购债权行为具有充分的安全保障。

  三、实物类不良资产的法律风险

  实物类不良资产主要分为动产和不动产。AMC多年来的不良资产业务历史中实物类资产较少,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实物资产交易成本较高,二是实物资产不良认定较为困难,三是实物类不良资产增值运作较难。但实物类资产作为非金融不良资产中的一类,不失为未来创新业务的发展方向之一。

  (一)实物类资产的权属

  对于实物资产收购而言,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属瑕疵是核心法律风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设立,动产所有权占有时设立,其中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物资产收购可通过上述原则判断实物资产的权属。值得注意的是,影响收购方权益还有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实物资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即是否设立抵、质押担保,如实物资产上设立了担保物权,未经担保权人同意担保物不得转让;二是实物资产是否已出租,尤其是房产,如租赁在先则即使实物资产转让也不改变原有的租赁关系,俗称“买卖不破租赁”;三是实物资产是否是共有财产,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类,根据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中应当注意就实物资产转让取得共有人的同意;四是实物资产是否限制转让,除法律明文规定不得转让的实物资产外,法规、规章及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对受让人资格有所限制的,均应予以关注。

  (二)实物类资产的转让

  实物类不良资产收购即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转让行为,不动产物权转让经登记生效,以登记机关的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动产的转让一般以交付为准,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AMC作为收购方应当注意及时完成上述实物类不良资产的转移手续。值得注意的是,动产还存在三类特殊交付方式,即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达成物权转让的合意时即视为交付;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让与人继续占有,在物权转让达成合意时即视为交付;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其中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实践中较为常见,AMC作为金融机构,如以实物资产作为收购标的,尤其是机器设备等动产,一般不会实际持有和管理,常会采取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的形式。然而不实际占有动产可能产生实际占有人擅自处分该动产的风险,并且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即使是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实践中AMC如收购动产并不实际占有, 应切实做好管理工作。

  (三)实物类资产的善意取得

  实物资产如权属存在瑕疵,AMC作为收购方应如何保护自身已取得的权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普遍措施之一。其中,善意取得应满足如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于AMC而言,在实物资产收购时应首先满足“善意”的条件,即有充分的依据相信转让方为合法的所有权人,对于不动产而言转让方应当为登记权利人,对于动产而言转让方应当是对动产合法占有,充分的尽职调查十分必要。其次,AMC作为受让方应支付合理的对价,由于不良资产收购对价一般具有一定的折扣率,存在因交易对价不合理而被合法权利人撤销交易的风险,因此应在交易过程中留存合理的评估作价依据;第三,及时完实物资产的权属变动,对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对于动产应及时交付占有,即使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也应尽量确保对实物资产掌握充分的控制权。

  四、股权类不良资产的法律风险

  AMC收购股权类不良资产,通过股权投资盘活僵尸企业,并通过增值运作获取超额收益,是极具有可持续发展性的一类非金融不良资产业务模式。股权是一种具备物权特征的综合性权利,其法律特点和法律风险也具有一定特殊性。

  (一) 股权的权属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即可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为股东权属凭证,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并非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法要件,但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为确保收购标的权属清晰,在收购股权资产时应以工商部门的登记股东为准。

  实践中还存在较多股权代持情形,建议通过充分的尽职调查厘清标的股权实际权利人,如涉及隐名股东为避免股权转让交易存在被抗辩的风险,建议由隐名股东对股权转让事项予以确认。

  随着2013年末《公司法》修订,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且取消了对实缴注册资本期限的规定,股东可自主决定实缴注册资本的时间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实践中越来越多公司股东未缴足注册资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不必缴付出资。对于股权收购方而言,收购标的股权的认缴资本是否已缴足应是重点关注点。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为股东向公司负担的债务,收购股权时如涉及认缴注册资本尚未缴足,应充分考虑上述义务将随着股权一并受让,谨慎评估后续投资是否存在障碍及股权收购对价的合理性。

  (二) 股权的转让

  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也有特殊的规定。首先,股权转让应当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核实章程中不存在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规定。其次,《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为避免股权转让存在效力瑕疵,AMC在收购股权前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

  由于股权并非动产或不动产,在股权权属存在瑕疵时,AMC作为收购方是否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确定性。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司法裁判规则,认为股权转让可借鉴动产和不动产转让的善意取得制度。[11]

  (三) 股权转让特殊问题

  从目标公司的角度,如目标公司为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企业,均应根据我国关于上市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企业的股权变动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及既定的交易流程;从收购主体的角度,AMC为国有控股企业,直接作为股权收购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并且应当符合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程序。届时应根据股权投资的具体形式进行更为深入的特殊性研究。

  五、结语

  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拓展了AMC不良资产业务范围,多样化的基础资产为AMC业务创新带来不小的挑战。债权、股权和实物三类资产基本覆盖了金融机构的绝大多数投资标的,厘清各类基础资产的法律性质,防范各类基础资产的法律风险,充分利用各类基础资产的法律特点创新处置方法和交易模式,为AMC在坚定不良资产主业的道路上开拓创新提供丰富广阔的机遇。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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