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牛津法律研究工作室
一、离婚诉讼中一方对不动产的隐匿方式及应对
1、 隐匿拥有不动产的信息
有的离婚诉讼当事人,在遇见到双方将要面临离婚,就私下购买了另处不动产,而另一方却毫不知情。
【处理对策】由于购房手续和周期较长,在夫妻平时相处时,难免购房者可能会泄露一些购房方面的痕迹,因此,如果一方的行为诡秘或异常导致另一方怀疑另有房产,另一方应注意查找一方的票证或存款往来记录,看有没有一段时间的大额支付,以及向房产公司汇款的记录等等。
2、 将产权交易过户到他人名下
对于房屋产权证上只有一方名字,就可能存在一方将房产擅自过户到他人名下、套取、转移现金的可能。采用这种方式隐匿转移财产,并不是一种很高明的处理方式。因为对于交易过程及交易对象,整个线索流程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一查即知。但一方仍采用的目的,在于套取现金后,找消耗的理由进行脱身,不能不说,这是一种虽然笨拙、但仍然有效的转移方式。
【处理对策】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交易的时间以及交易的对象。确定交易时间,是为了收集证据和防止对方可能提出卖房款已消耗殆尽的事由。确定交易对象,看交易的下家是否具有恶意,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他人的名义购买房产,但却是实际房产的拥有者。等到离婚之后,再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此种方式最为“高超”,成本也较大,因为多要支付交易契税。一般适用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离婚已是必然,而一方收入又较为丰厚的情况。
【处理对策】突破口在以下几点:第一、从对方最亲近的人处入手,摸查该房的所有权人。由于房产价值巨大,一方通常不会将该房产以一般朋友的名义购买,而最常见的是以父母兄妹等与之关系亲密的人的名义购买。因此,如果一方并不宽裕的父母或兄妹拥有巨值的房产,就有可能存在这种情况。第二、从交易时间,摸查出资线索。根据购房付款的时间,回忆一方在此期间财务上有无重大支出或异常,有条件的,还要查询一方银行存折上的资金流向,在确有把握的情况下,查询打入房地产公司购房款的银行出处,也有可能获得柳暗花明的收获。
4、婚前双方出资购房记在一人名下
由于面临难得的购房机会,在还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出资购房,但在办理购房手续时,“精明”的一方,以“贷款不便”、“没有领结婚证就不能共有房屋”等为借口,将房产办在自己一下名下,而等到面临离婚时,却矢口否认共同出资的事实。
【处理对策】第一,注意查询出资汇款银行记录,或信用卡刷卡记录,以证明有出资事实;第二,婚前购房出资切记,要将自己名字写入房产证,或与另一方达成出资协议。
二、 离婚诉讼中一方对银行存款、股票转移、隐匿的处理及对策。
(一)对银行存款的隐匿方式及应对
1、隐匿存款事实,或隐匿存款账户。将平时积蓄或工资卡上的资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帐户中。离婚时,将所剩寥寥无几的工资卡交至法院质证,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处理对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及律师都无权查询银行存款。因此,对于隐匿存款的解决,相对较为复杂,难度也较大。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对于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
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如果:(1)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2)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证,如果法院不配合,只得通过其他途径解决。(3)既不知道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法院无法调查。
2、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然后人间蒸发。
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并且知道相关储蓄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以现金方式取出后,口头声称该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实际另存银行或以他人名义另存银行。
【处理对策】离婚案件,法院一般是不受理调查案外第三人存款账户的申请。在一方声称取出的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进行辩驳时,可考虑以下几点进行抗辩:第一、存款取出的时间,时间长短决定了消耗数额,以及取款的动机。第二、存款取出的数额,巨额的存款不会在短时间内消耗殆尽。第三、一方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证据,用于反驳和抗辩。第四、其他相关事实以及证据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开支情况以及另一方资金流金情况。
(二)对股市资金隐匿的方式及应对
1、隐匿炒股信息。不透露给另一方炒股的股东代码或资金号,或证券公司。
2、将股市内的股票抛售后,套取现金,取出后转移、隐匿。
【处理对策】由于必须借助由银行开户炒股,股票资金转移隐匿与银行存款的转移隐匿有相通之处,可以参照银行存款遇到的问题进行处理。
三、 公司、企业股份隐匿的方式及对策。
在离婚时,对于另一方在公司、企业中所占有的财产份额的分割,也是离婚谈判以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因为公司、企业股东名册在工商登记处可以查询,隐匿财产的手段仅限于以他人名义入股,自己作隐名股东。而对于另一方在公司、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分割,主要问题在于公司财务不规范或“两本账”带来账目不实的问题,此种情形下的财产处理较为复杂,一般要通过专业的律师协助处理比较合适。
四、 关于大件家电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隐匿问题。
【处理策略】第一、注意收集和保管家具、电器的购买发票;第二、如果预感另一方可能存在转移隐匿的可能,请二位朋友到家里,用摄像机将家电拍摄后,请朋友作证词,在家庭财产清单上签字。第三、发现家电被转移后,立即报警,加强法院采信力度。
【案情简介】请您参考真实案例
陈某和王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8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陈某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陈某定期给付王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5年,王某在作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陈某付抚养费时,发现陈某现住房是其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陈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此2016年王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王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王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1、陈某现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王某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3、陈某行为是否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是否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分得全部房产?
【以案说法】
1、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比如《婚姻法》中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等等。
陈某现住房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按照一般常识理解,“等”字不涵盖房屋,因此不能认定为男方个人财产。
2、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对于陈某所提的王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王某表示其作为陈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5年起诉陈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更为合理。因此,王某的诉讼时效的实际起算点应当从2015年给付抚养案件开始,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3、《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而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王某以陈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越来越多,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更好平息双方因离婚带来的不快,促进双方好合好散。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有倾斜性的财产分割方式,既是对 失信一方的惩罚,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无疑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有莫大的促进。
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在夫妻缘分走到尽头之时,双方还应坦诚相待,避免日后对簿公堂,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既得不偿失,也失了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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