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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传文物 是否可归个人所有?

发布时间:2021-03-23 09:30:01

阅读量:18173

导读

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不论是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发现了地下埋藏的文物,都应当停止工作,保护好现场,然后立即报告当地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部门接到报告后,要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处理。有些地下埋藏的文物可能不是金银财宝,是一些地下建筑设施,但它们同样具有文物价值,也同样应保护好现场,报告文物部门来进行处理。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

 

 案情简介


一、原告祖辈就居住在本市东长街306号,系经营酒坊的商家。日本兵侵略淮阴(现名为淮安)城时,原告祖父带领全家迁居乡村。临行前,原告祖父吩咐雇员将家中数量可观又不便携带的古钱币埋藏于宅中。当原告祖父重返淮阴城时,雇员已下落不明,故对于自家大量的古钱币埋藏于住宅何处不得而知。

  

  二、原告祖父及父亲于生前均向原告嘱告,注意探查挖掘。2007年4月,原告祖宅房屋遇拆迁,原告曾先后多次向拆迁主管部门及当地居委会反映,原告祖宅地下有祖父埋藏的古钱币若干。由于原告与拆迁人为补偿安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履行拆迁相关手续。2009年9月27日晚,原告汪秉仁的妻子留守在被拆迁房内,拆迁办工作人员将其领至其他地点商谈有关事项,并随之将原告祖宅推倒。

  

  三、2009年10月13日,该拆迁工地工人在原告祖宅范围内发现了涉案埋藏的古钱币。后经被告博物馆清理共计13口袋,均被其收藏。原告索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物馆返还涉案的13口袋古钱币。

 

裁判结果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涉案钱币是否为原告祖辈所遗留。对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为该批古钱币为原告方祖辈所遗留。其理由为:第一、从位置上判断,该批古钱币系从原告方宅基附近挖出,而原告祖辈即居住在该处,排除了其他人居住在此予以埋藏的可能;第二、从原告拆迁之前的行为来分析。在房屋拆迁之前,原告曾多次向居委会及有关部门反映其宅基内有古钱币。如果之前原告的祖辈没有向其告知地下埋有古钱币,原告不可能会知道宅基内埋有古钱币,而现场出土了古钱币亦印证了原告的说法;第三、该批出土的古钱币,现只有原告方出面主张权利,附近居民或其他人没有出面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方所举证据处于优势且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故法院认定该古钱币系原告祖上所埋。

  

  (二)涉案古钱币是否应当予以返还。虽然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物,但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公民个人合法拥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可见法律允许私人拥有文物。本案中所涉的占钱币属原告祖父所埋,属有主文物,原告方依法可以继承并合法占用,故应判决被告博物馆子以返还涉案古钱币。

  

  (三)返还的数量。原告方主张为十三口袋,大约十五、六万枚。被告博物馆则称,当初钱币挖出土时,连泥带币一共装了十三口袋,但经过清洗后称量估算约55000枚左右。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出土时涉案钱币装了十三口袋,但由于钱币本身重量较大且出土时还带有泥土,且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的依据是钱币出土时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对此,被告博物馆亦认为报道未经该单位核实,对该数量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十五、六万枚钱币数量,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钱币数量、品种较多且已被法院封存,故以法院最终封存的两箱古钱币作为返还标的。

  

  博物馆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涉案古钱币是否为被上诉人祖父所有问题。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为被上诉人祖父所有。首先,发掘出古钱币的地址应在被上诉人祖传房屋宅基地范围。虽然当时房屋已拆迁,但根据现场照片,附近还有楼房存在,可作为确定地址的参照物。根据邻居庄强、颜永才证明,二人在发掘出古钱币后到过现场,发掘现场在被上诉人祖传宅基地范围。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其祖父户籍登记,虽然不是迁入时的登记,但应是其祖父在世时根据其陈述所作登记,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祖父早在1922年就迁居该地址,直到房屋被拆迁,汪家均有人居住该老宅。其次,在拆迁前,被上诉人就多次向拆迁办、居委会有关人员反映其祖父在宅基地下埋藏铜币。在没有发掘出古钱币之前就反映地下有埋藏物,明确是铜币,并最后得到验证,这种预知充分证明了发掘出的古钱币是由被上诉人祖父埋藏。对拆迁办、居委会所作证明的真实性,法院认为,拆迁办以及居委会是拆迁工作的直接参与者,作为政府领导下的一级组织和部门,在发掘出古钱币并因此产生纠纷后所作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可信度高。第三,被上诉人祖父在民国期间开槽坊,具备拥有本案所涉大量古钱币的背景条件。综上,一审认定涉案古钱币为被上诉人祖父埋藏有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古钱币归属问题。私人可以成为文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汪秉诚等六人能够证明涉案古钱币属其祖父所有,且被上诉人对其祖父的财产依法亦享有继承的权利,故涉案文物为祖传文物,属有主物。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遗存的文物一般推定为“属于国家所有”。但埋藏或隐藏于公民祖宅且能够基本证明属于其祖产的埋藏物,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其拥有的情况下,应判定属于公民私人财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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