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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

发布时间:2020-09-30 10:23:19

阅读量:14164

  


作者:陈建亮

  请看案情:

  张某(男)与龚某(女)于2008年1月相识,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生育一女小张。张某与龚某婚后感情一般,加上龚某脾气暴躁,做事强势,而张某脾气温和老实,两人在平时生活中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夫妻生活一直不和谐,经常吵架。

  2013年,龚某父母在安徽退休之后,急于回上海居住(因为龚某父亲是上海人,母亲是安徽人),苦于上海房价过高,于是就长期住在张某家中,久而久之,加深了夫妻之间矛盾。龚某第一次起诉离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于龚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实践,如果没有法定离婚事由,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一般不会判决离婚,通常会给被告一个机会,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维系夫妻关系。

  之后龚某擅自决定,在没有取得张某同意下,给小孩办理了退学,之后不知踪影,一年里张某通过多方寻找无果,走访了许多亲戚朋友仍然杳无音讯。不久张某收到黄浦区人民法院的传票,龚某又起诉离婚,现在张某也心灰意冷,经法院调解离婚,小张随龚某共同生活,张某自2016年12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从法院调解离婚之后,龚某一直不让张某与小孩见面,而张某也因此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于是张某以龚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探望孩子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每月最后一个周末探望婚生女儿小张一次直至成年,被告龚某应予协助。

  根据《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配合。本案中龚某直接带走小张,擅自为小张办理退学,致使张某一直不能与小张见面,且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龚某也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让张某与小张见面。原、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是无法隔断父母双方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情感纽带,父亲在女儿的成长过程中有着无可代替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被告不能因为原、被告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小孩的健康成长。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希望双方在今后探望小孩问题上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为准则,遇事多克制、协商。法院考虑从既不影响小孩现有正常生活和学习,又增加女儿与父亲的沟通交流,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酌情作出上述判决。

  龚某是否能够以张某没有给付抚养费为由,阻扰张某与小张见面呢?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具有探望孩子的法定权利,另一方不应以先行给付抚养费等理由加以干涉阻扰。所以龚某不能以张某没有给付抚养费等理由阻扰张某与孩子见面,探望孩子的权利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的法定权利。

  另外,法院在组织张某探望权纠纷的调解过程中,龚某要求张某支付离婚前龚某单独抚养小张期间的抚养费,那么婚姻期间能否主张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呢?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对此一直存在争议。而《婚姻法解释(三)》第3条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该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利向其主张抚养费。同时,在子女抚养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来源:法务之家

来自:仟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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