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的,其成员只有因死亡或另外取得承包地时,承包经营权才消灭,否则该成员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是受法律保护的;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并不因外嫁、离婚或丧偶的原因而当然丧失,如果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其仍享有原家庭户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闫女与吴某于1994年结婚。1998年1月1日,吴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其居住的A村的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A村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吴某家庭承包了A村的土地6.58亩。闫女与吴某婚内生育女儿吴甲和吴乙,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2007年8月23日,闫女将其户口迁入其父所在村B村,但因种种原因未在该村重新获得耕种土地。2014年,吴某家庭承包A村的6.58亩土地被占用,A村村民委员会向吴某支付了2014~2016年土地补偿款共计19740元。2015年1月20日,闫女诉至延庆法院,要求吴某给付闫女补偿款的二分之一。 妇女离异且户口迁入其他村后,未新取得承包地时,是否享有原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应份额?如何确定相应份额? 具体分析 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吴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与A村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获得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各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享有相应的份额。吴某的家庭承包土地后,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吴某的两个女儿对家庭承包的土地亦享有相应的份额,土地被占用,相应的补偿款也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按照吴某家庭现有的成员数量,闫女应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目前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故闫女仅有权主张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份额。闫女要求吴某按1/2给付补偿款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吴某给付原告闫某土地补偿款4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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