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 女) 与刘某( 男) 经人介绍相识,于 2015 年 3 月11 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二人婚后常因琐事起冲突。2016 年 2 月,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打了李某的脸部,刘某称李某也打了他的脸。2016 年 6 月,双方再因琐事冲突,刘某持木棍将李某的头部和后背打伤,被诊断为“耳外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等”,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 年 3 月14 日,李某起诉离婚,形成本诉讼。
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李某与刘某离婚,且刘某应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此外还一并处理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二审立案后,人民法院先对二人进行庭前调解,发现双方仍存在较大分歧。
经过评议,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家庭暴力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主要是看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
本案中,李某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的报警求助、就医诊断、伤情鉴定等一系列行为及形成的相应书面材料可以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条,为认定构成家庭暴力行为提供了详实的事实依据。
具体而言,从刘某与李某 2016 年 6 月的冲突行为看,虽然刘某主张肢体冲突的起因是李某先打了刘某耳光,但此后刘某持木棍对李某实施侵害行为并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可以看出该行为的性质有别于夫妻日常打闹的范畴,而上升为偶发性的家庭暴力行为,因此刘某主张双方为互殴行为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据此判决刘某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均无不妥。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家庭暴力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第一,关于家庭暴力的性质认定。
家庭暴力是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行为的统称,离婚纠纷中,受害一方往往主张侵害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而另一方则以夫妻间打闹行为进行抗辩。从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来看,其既包括身体伤害,也包括精神伤害。前者体现为殴打、捆绑、残害等,使受害人遭受肉体上的损害,后者体现为经常性的谩骂、恐吓等,使受害人处于长期的精神压力、紧张状态或者恐惧情绪之中。从行为频次来看,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反复性、渐进性,施暴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发生,施暴者处于“施暴 - 认错 - 弥补 - 再次施暴”的恶性循环当中,手段和后果均存在逐渐升级可能。
第二,关于家庭暴力的责任承担。
首先,家庭暴力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如果经审查构成家庭暴力,则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从法律层面切断施暴者与受害人之间的联系,避免受害人遭受进一步的伤害。其次,如属于因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的情形,则无过错方在离婚纠纷中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家庭暴力行为的方式、频率、场所,施暴者的主观心态,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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